排气管式基站天线=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气管式基站天线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5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6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7016.1
申请日:2008-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桑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以企业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作为证据,由于其印制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57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排气管式基站天线”,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桑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排气管型一体化天线产品介绍》复印件15页,其上记载2009年02月由专利权人编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介绍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的具体外形及构造,并附有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将该产品应用于具体基站建设的照片,本专利因而构成使用公开,属于现有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排气管型一体化天线产品介绍》复印件16页,其上记载2009年02月由专利权人编制,其大部分内容与证据1相同;
证据3,《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复印件25页,其上记载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编制;
证据4,《古镇翠盈明珠基站建设情况简介》复印件7页;
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6299号]复印件,内附18张照片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于中山市古镇翠盈明珠小区现场拍摄所得;
证据6,中山市祥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通信无线室内覆盖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4页,以及中山市祥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翠盈明珠管理处致中国联通中山市分公司的催缴租金信函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均记载了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本专利产品的“经典案例”,并附有拍摄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场景照片。证据3至证据6也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其中证据3记载了申请日前在古镇翠盈明珠小区安装、检查、测试相关基站天线设备的事实;证据4记载了古镇翠盈明珠基站的施工地点、完成日期和现场照片,证据5是对古镇翠盈明珠小区天线设施拆除后的残迹所作的公证,均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经典案例”相一致;证据6说明了申请日前中国联通公司中山分公司租赁古镇翠盈明珠小区场地进行基站建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名为天线,实质是将现有的排气管作为天线罩使用,其实际用途仍属于排气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审查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且请求人所谓的“现有设计”是排气管产品,其用途是排散建筑物内部形成的气体,与本专利所示基站天线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请求人的证据不充分,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0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证据1至证据6组合使用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盖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印章的证据2的确认件(其上注明原件保留在法院的案卷档案中,请求人说明该证据原件由其提交法院)、证据3的完整技术文件两册(含天馈部分一册)、证据5公证书的原件和证据6中的信函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质疑证据3和证据5的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并非专利权人制作;证据3并未涉及到专利权人及其产品;证据4没有原件和相关单位的落款;证据5公证书仅说明到古镇翠盈明珠小区拍摄照片,不能证明在照片所示地点曾经使用过专利权人的产品;证据6中协议书没有原件,信函上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其指定的图片中显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从图片观察,二者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结合证据1至证据6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2的确认件、证据3的完整技术文件、证据5公证书的原件和证据6中的信函原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质疑证据3和证据5的关联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印制的随意性较大,且均为请求人单方提供,证据的原始来源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记载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GSM十七期移动设备及配套材料安装工程,整个工程于2008年07月30日开工,至2008年10月30日竣工,其中包括在此期间在古镇翠盈明珠施工段安装、检查、验收测试环控器、电源柜、蓄电池和天馈系统等设备,并附有楼房顶层安装位置图。但是由于证据3中未显示相关设备的具体外观设计,依据证据3无法确定何种具体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公开使用过,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仅为复印件,在对方质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针对在中山市古镇翠盈明珠小区第3幢楼顶进行的相关拍照行为所作的公证,请求人在公证时的委托代理人介绍,该楼顶曾经安装使用过排气管式基站天线产品,虽然该产品公证时已拆除,但仍保留相关产品的安装痕迹。由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均未显示相关设备的具体外观设计,因此无法确定何种具体外观设计的产品被公开使用,因此,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5)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中协议书仅为复印件,在对方质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信函中仅说明中山市祥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翠盈明珠管理处向中国联通中山市分公司为安装手机通信工程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催缴租金一事,也未披露相关工程的任何实质性内容,因此也不足以佐证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6)基于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7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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