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防蛀超白牙膏)=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防蛀超白牙膏)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7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8779.5
申请日:2006-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镇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牙膏包装盒显著部位使用与在先商标近似的黑人头像图案,相关公众易于将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牙膏商品与请求人的牙膏商品相混淆。因此本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即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8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防蛀超白牙膏)”,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是王镇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6页;
附件2:针对第126015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所作的(2009)中证内字第7019号公证书复印件,5页;
附件3:针对第126015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所作的(2009)中证内字第0400号公证书复印件;复印件,3页;
附件4:请求人对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8页;
附件5:好来公司委托广州水和商务咨询公司王鹏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6:好来公司向汕头市潮南区工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7:广州水和商务咨询公司按好来公司的指示进行调查的报告复印件,14页;
附件8:“汕潮南工商商处字【200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9:好来公司委托广州琳德商标代理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10:好来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宝安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11:广州琳德商标代理公司按好来公司的指示进行调查的报告复印件,11页;
附件12:针对“深工商宝处【2009】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2009)中证内字第751号公证书复印件,11页;
附件13:好来公司委托广州狼顿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14:好来公司向梧州市工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15:广州狼顿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按好来公司的指示进行调查的报告复印件,46页;
附件16:“梧工商处【2007】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17:好来公司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18:好来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19: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公司按好来公司的指示进行调查的报告复印件,8页;
附件20:“郑工商二七处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页;
附件21:汕头市佳家选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页;
附件2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3:好来公司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24:好来公司向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25: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公司按好来公司的指示进行调查的报告复印件,10页;
附件26:“沈工商沈公处字【2007】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27:好来公司委托广州琳德商标代理公司采取法律行动的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28:好来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龙岗分局递交的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29:好来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龙岗分局递交的另一份行政投诉书复印件1页;
附件30:广州琳德商标代理公司的调查报告复印件,25页;
附件31:“深工商龙处字【2009】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32:“深工商龙处字【2009】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取得所示商标专用权,并已核准续展至2019年;附件3至附件32可证明,请求人已授予其中国关联公司好来公司在中国使用附件2所示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授予好来公司就第三方侵犯该注册商标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好来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未经授权使用与请求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商品,这些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是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好来公司为此分别在各地提起若干行政投诉,相关行政机关也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这些行政处罚决定均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由此可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并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合议组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8、12、15、21的原件,并指出附件5至附件8、附件9至附件12、附件13至附件16、附件17至附件20、附件23至26、附件27至附件32分别结合使用证明相关行政处罚事实,其中所涉及商品部分是针对本专利产品作出的,或者使用的包装与本专利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本专利为牙膏包装盒,在各个视图均有黑人头像图案,且为黑白色,与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是相近似的;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针对第126015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所作的(2009)中证内字第7019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所示公证书原件,公证书证明所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相符,据此,合议组对附件2所示第126015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商标注册证所示商标注册人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即请求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所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即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至今有效,因此,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拥有的上述商标权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可以据其评价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
附件2所示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该类商品包括牙膏,本专利是关于“包装盒(防蛀超白牙膏)”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视图中也显示有“防蛀超白牙膏”字样,故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使用在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
本专利在主视图所示包装盒的中部、以及其他各视图所示包装盒的端部或靠近一侧均有相同的黑人头像图案,衣着西装、扎领结、头戴礼帽,面容呈微笑状,并有竖起大拇指手势图案,图案均采用黑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图案商标,采用黑人头像图案,衣着西装、扎领结、头戴礼帽,面容呈微笑状,图案均采用黑白色。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所使用的黑人头像图案与在先商标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礼帽帽沿形状、领结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别,本专利有竖起大拇指手势图案,在先商标无该手势图案。合议组认为,二者所示图案是以黑人头像为主体的图案设计,二者头像图案的五官、面容表情基本相同,同时还采用了十分接近的衣着西装、扎领结、戴礼帽的衣着图案,且均采用黑白色,其帽沿和领结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相关公众容易误以为二者是同一黑人头像图案;本专利虽有附加手势图案的不同,但该部分图案为常见的竖起大拇指称赞手势,在整体头像图案中也仅为较小附属局部图案,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或至少会认为是源自同一黑人头像图案的附属变化,因此二者的黑人头像图案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先商标所示黑人头像图案长期使用在牙膏商品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本专利在牙膏包装盒显著部位使用近似的黑人头像图案,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牙膏商品与请求人的牙膏商品相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因此本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 即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8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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