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穿隔密封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2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09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1032.2
申请日:2008-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烙克赛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金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胡瑾
国际分类号:H05K 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由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缆穿隔密封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61032.2,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刘金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该模块是由两个半环形骨架对合而成的环形柱体,其内径与被密封电缆线径相匹配,使得被密封电缆能从环形柱体内孔穿过且被密封电缆外周面与环形柱体内壁紧密贴合,所述半环形骨架能受热膨胀或具有弹性,或能受热膨胀且具有弹性,或者其内表面贴覆有具有弹性的包线层,所述包线层的厚度与与被密封电缆的线径相匹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半环形骨架外表面贴覆有具有弹性的覆盖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半环形骨架内、外表面均贴覆有具有弹性的覆盖层,所述覆盖层直接贴覆于半环形骨架上,所述包线层贴覆于覆盖层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包线层设有用于包线层定位的凸块或者缺口,所述覆盖层设有与凸块相对应的缺口或者凸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包线层直接贴覆于半环形骨架上,其内表面呈锯齿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包线层直接贴覆于半环形骨架上,其贴合面上设有用于包线层定位的凸块或者凹坑,所述半环形骨架内表面设有与凸块或者凹坑相对应的凹坑或者凸块。
7. 一种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该模块是由两个半环形骨架对合而成的环形柱体,其内径与被密封电缆线径相匹配,使得被密封电缆能从环形柱体内孔穿过且被密封电缆外周面与环形柱体内壁紧密贴合,所述半环形骨架有弹性,或能受热膨胀,或能受热膨胀且具有弹性。
8. 一种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该模块是一环形柱体,柱体前后两端 分别设可活动的前盖板和后盖板,所述前盖板和后盖板之间通过螺栓连接,并能随螺栓的松紧相对移动,所述环形柱体具有弹性,或者能受热膨胀,或能受热膨胀且具有弹性。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柱体由两个半环形骨架对合而成,所述半环形骨架具有弹性,或者能受热膨胀,或能受热膨胀且具有弹性。”
基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烙克赛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9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06103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本专利),共13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28984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对比文件1),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226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对比文件2),共8页;
附件4:公开号为US4061344的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公开日为1977年12月06日(对比文件3),共7页;
附件5:公开号为GB2204922A的英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公开日为1988年11月23日(对比文件4),共31页;
附件6:Trelleborg公司网页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8日(对比文件5),共1页;
附件7: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8: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9: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内容如下:
(1)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三种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其中三个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7限定了重复的保护范围,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和7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和7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半环形骨架能受热膨胀。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环形柱体能受热膨胀。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者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3、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3、7-9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实用新型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按规定进行了专利权人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或5公开、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或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将多层结构的可剥离层分为包线层和内表面覆盖层两部分是容易想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且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4是英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所以,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合议组使用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为:
专利号为20082006103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缆入口或管道渗漏部分的密封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26行,说明书第3页第19行-20行,第25行-26行,图1、3):该密封件由两个完全相同的部分构成,这两个部分在使用时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封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由两个半环骨架对合而成的环形柱体);各半密封具有用弹性材料做的底座部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半环形骨架具有弹性);形成两个半密封件,使其在它们结合时具有中心圆筒开口空间;在上述开口空间中装入电缆和管子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内径与被密封电缆线径相匹配,使得被密封电缆能从环形柱体内孔穿过且被密封电缆外周面与环形柱体内壁紧密贴合);在使用时,围绕电缆7将两半密封件结合起来;为了使密封件适配电缆7的直径,可剥去一个或多个内剥离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线层,所述包线层的厚度与被密封电缆的线径相匹配)。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密封件其底座是利用弹性材料做成,内部的包线层与被密封电缆适配,并且对比文件1中密封件顶着可用空间向外膨胀,并顶着电缆向内膨胀时,膨胀通过内外剥离片5和6从底座部分传出,该底座部分1以及外部的剥离片可以充满靠近包套装置壁的任何凹凸不平的区域(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行-第7行)。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可剥离片5和6必然是具有弹性的材料制成。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所述包线层具有弹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半形骨架材料还能受热膨胀。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半形骨架受热膨胀的特性使密封模块达到更好的密封性。
但是,在所属技术领域具备热胀冷缩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制造密封模块时,利用材料受热膨胀的特性以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在底座部分1的外侧和内测两个侧上配置可剥离片5和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在底座部分1的外侧和内侧两个侧上配置可剥离片5和6。在权利要求3中,包线层和覆盖层其特性一样,都是具有弹性的材料。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内侧的本身就是多层构成的可剥离片6分为覆盖层和包线层两部分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缆的通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6段,49段,图7):通过这种带有轴向间隔的环形座面以及密封面的设置,电缆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包线层)相对于半块的圆周方位角能够变化或调整以适应安装要求并且能够保持电缆构件与半块之间的足够密封。半块构件设置有一系列半环形肋或突出部,所述半环形肋或突出部49适于容置于相应的半块40的座面43之间延伸的凹部中。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凹凸部位的配合,使得相接的部件可以更好的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利用凹凸配合进行包线层和覆盖层之间的定位,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缆的通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3段,图8):电缆构件4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包线层)具有内表面47突出的一系列轴向间隔的肋或锯齿突出部。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锯齿增大摩擦,使得相接的部件可以更好的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缆的通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3段,图8):通过这种带有轴向间隔的环形座面以及密封面的设置,电缆构件4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包线层)相对于半块的圆周方位角能够变化或调整以适应安装要求并且能够保持电缆构件与半块之间的足够密封。半块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半环形骨架)设置有一系列半环形肋或突出部,所述半环形肋或突出部49适于容置于相应的半块40的座面43之间延伸的凹部中。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凹凸部位的配合,使得相接的部件可以更好的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电缆穿隔密封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缆入口或管道渗漏部分的密封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26行,说明书第3页第19行-20行,第25行-26行,图1、3):该密封件由两个完全相同的部分构成,这两个部分在使用时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封件(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模块由两个半环骨架对合而成的环形柱体);各半密封具有用弹性材料做的底座部分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半环形骨架具有弹性);形成两个半密封件,使其在它们结合时具有中心圆筒开口空间;在上述开口空间中装入电缆和管子等(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其内径与被密封电缆线径相匹配,使得被密封电缆能从环形柱体内孔穿过且被密封电缆外周面与环形柱体内壁紧密贴合);在使用时,围绕电缆7将两半密封件结合起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半形骨架材料还能受热膨胀。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半形骨架受热膨胀的特性使密封模块达到更好的密封性。
但是,在所属技术领域具备热胀冷缩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制造密封模块时,利用材料受热膨胀的特性以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电缆穿隔绝密封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缆入口或管道渗漏部分的密封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28行,说明书第4页第1行,图3):该密封件由两个完全相同的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在使用时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封件;各半密封具有用弹性材料做的底座部分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环形柱体具有弹性);在底座部分的两端配置前板2和后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前后两端分别设可活动的前盖板和后盖板);在该板2和3以及底座部分1上形成开孔,用于拧入螺钉4.该螺钉4在其外端具有螺纹,以便与后板3上的螺纹孔啮合;拧上螺钉4,使得前后板2和3可以彼此相向运动(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所述前盖板和后盖板之间通过螺栓连接,并能随螺栓的松紧相对移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半形骨架材料还能受热膨胀。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环形柱体受热膨胀的特性使密封模块达到更好的密封性。
但是,具备热胀冷缩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制造密封模块时,利用材料受热膨胀的特性以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28行,说明书第4页第1行,图3):该密封件由两个完全相同的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在使用时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封件;各半密封具有用弹性材料做的底座部分1(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所述环形柱体由两个半环形骨架相对合而成,所述环形骨架具有弹性)。至于附加技术特征半环形骨架能受热膨胀,合议组认为,具备热胀冷缩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制造密封模块时,利用材料受热膨胀的特性以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6103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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