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直驱式风力发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3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5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3755.6
申请日:200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小平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H02K7/18;H02K9/04;F03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直驱式风力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203755.6,申请日是200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包括主轴、永磁转子、定子、外壳和制动器,外壳包括前端外壳、后端外壳和与两者分别连接的旋转外壳,主轴置于外壳内,且两端伸出前端外壳和后端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转子内设有转子轴,转子轴通过第一、第二轴承安装在外壳内的主轴上,且一端伸出前端外壳,定子置于外壳内固定在旋转外壳上,制动器的刹车片固定在后端外壳上,其刹车盘固定在转子轴上,工作时,伸出前端外壳的转子轴与风轮轮毂连接,制动器通过液压泵与外部控制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为空心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轴承为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第二轴承为圆柱孔调心滚子轴承。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端外壳上还设有至少一个冷却风扇。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主轴及第一、第二轴承上均设有温度传感器,各温度传感器分别与外部控制器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华小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92002046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专利权人是华小平,共同专利权人是田书深、姚兴佳;
附件2:申请号为200910065058.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9年10月21日,申请日为2009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3:宣称是FAG中国有限公司在2002年滚动轴承样本,包括字母代号索引页、封面页、和第24-25页的复印件,共4页,在其封面页上印制有“FAG滚动轴承 球轴承?滚子轴承?轴承座?附件”、“FAG中国有限公司”、“样本号WL 41 520/3 ChA”、“2002年7月版”、“2004年12月版”字样;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92022445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华小平,共同专利权人是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特征仅在于制动器的刹车片固定在后端盖上,其刹车盘固定在转子轴上,工作时,伸出前端外壳的转子轴与风轮轮毂连接,制动器通过液压泵与外部控制器连接,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5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已被附件1、3、4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是现有结构和连接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如下5项权利要求:
“1. 一种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包括主轴、永磁转子、定子、外壳和制动器,外壳包括前端外壳、后端外壳和与两者分别连接的旋转外壳,主轴置于外壳内,且两端伸出前端外壳和后端外壳,所述的永磁转子内设有转子轴,转子轴通过第一、第二轴承安装在外壳内的主轴上,且一端伸出前端外壳,定子置于外壳内固定在旋转外壳上,制动器的刹车片固定在后端外壳上,其刹车盘固定在转子轴上,工作时,伸出前端外壳的转子轴与风轮轮毂连接,制动器通过液压泵与外部控制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为空心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轴承为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第二轴承为圆柱孔调心滚子轴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端外壳上还设有至少一个冷却风扇。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主轴及第一、第二轴承上均设有温度传感器,各温度传感器分别与外部控制器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制动器的连接结构和所述的永磁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其中制动器的连接结构已在附件2中公开,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区别特征是:所述的永磁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附件1、2、4中虽然提到永磁电机,但没有披露其电机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且不认同其为公知常识的观点。本专利不用齿轮箱提速,直接与风轮轮毂相连,省略了齿轮箱,可以减轻风机体积和重量、免去齿轮箱的成本和维护程序,可以提高风机的寿命和转化效率,同时还可以降低噪声、减少风机整体的故障率,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此外,关于轴承的配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不清楚,且其来源和公开日期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需要考证,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两个轴承是考虑风机发电机应用的具体场所,第二轴承采用圆柱孔调心滚子轴承,可以自动调正中心,补偿同轴度误差,实现了对称性良好、运行平稳和低噪声的性能,第一轴承采用推力圆柱滚子轴承,除了支撑转子外,还可以很好的传递绝大部分轴向推力载荷,而且该轴承位于发电机和机架侧,推力在发电机内部的传递部件为转子轴,这样降低了定子轴的强度要求,避免了发电机更大的外径尺寸。其不同于附件1中的两个轴承,且达到了显著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附件4中的散热与本专利的冷却有本质区别。综上,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附件6。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问题与请求书中一致。
附件6:申请号为200610171331.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8年6月2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华小平本人、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吴国清、徐安军、侯文磊,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吕敏、王国力、及专利代理人俞鲁江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6的副本,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属于合并式修改,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不允许补充新证据,因此对于附件6不予采纳。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1、2和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均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和4的真实性,对于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而是内部资料,且其出版日期不明,复印件页码与原书中页码不一致。请求人认为复印件是原书中第25页,是从原书复印的,且书中的2002年7月版和2004年12月版已经代表出版日期,FAG代表厂家。
(3)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制动器”、“多级转子”为公知技术,坚持请求书与第二次提交的陈述意见书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多级转子”、“制动器”,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5项权利要求,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其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进行。
2、关于无效理由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中,附件1、2和4的公开日期介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公开日之间,并且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均仅可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相对应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
经核实,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6与2011年6月24日提交的相应文件相同。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属于合并式修改,且该证据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因此对于附件6不予采纳。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于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兆瓦级风力发电永磁直驱发电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和图1):该永磁直驱发电机包括机壳(1)、定子(3)、前端盖(4)、转子(5)、转子支撑轴(8)、机座(9)和后端盖(1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子支撑轴(8)和转子(5)之间设有两个轴承,两个轴承分别位于转子(5)的两端,转子支撑轴(8)和后端盖(12)均固定在机座(9)上。
根据附件1记载的内容可知,附件1的前端盖(4)、后端盖(12)、机壳(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端外壳、后端外壳和旋转外壳,前端盖(4)、后端盖(12)、机壳(1)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转子支撑轴(8)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轴;转子(5)相当于本专利的永磁转子。由附图1中可以确定,机壳(1)与前端盖(4)、后端盖(12)连接 ;转子支撑轴(8)设置于前端盖(4)、后端盖(12)、机壳(1)内,其两端伸出前端盖(4)和后端盖(12);轴承I(7)与轴承II(11)设置于转子支撑轴(8)上,两轴承支撑的、与转子支撑轴相对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子轴,其一端伸出前端盖(4);定子(3)设置于机壳(1)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直驱式风力发电机与附件1公开的兆瓦级风力发电永磁直驱发电机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电机包括制动器,制动器的刹车片固定在后端外壳上,其刹车盘固定在转子轴上,工作时,伸出前端外壳的转子轴与风轮轮毂连接,制动器通过液压泵与外部控制器连接;永磁转子为多级永磁体转子,而附件1中未明确记载有关制动器及其设置方式和永磁转子的类型,且该些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中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附件1和2均为公开日期介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公开日之间,且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均仅可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与独立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附件1和附件2也不能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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