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风扇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6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8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47585.2
申请日:2010-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嘉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台式风扇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4758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是永嘉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产品类别相同,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局部设计上均完全相同,应认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而言,即便二者存在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仅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二者仍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也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之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改期到2011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即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与本专利所示“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正面上部贴附有指示标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无本专利所示进风口、按钮、贴附的指示标志设计。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前述有关本专利在进风口、按钮、贴附的指示标志设计方面与对比设计的差别,由于对整体形状不会产生影响,或者为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即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475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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