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材固定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材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95
决定日:2011-06-21
委内编号:5W100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8159.3
申请日:2002-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H05K 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材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08159.3,申请日为2002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惟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一电路板上的线材,该线材固定装置包含: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一由该安装段的一端缘延伸的弹性臂段及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缘朝与该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的吸附段,该吸附段与安装段、弹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开口的一置线空间,其特征在于:
该线材固定装置还具有一挡止部,位于至少该安装段或该吸附段上,且朝向该置线空间凸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安装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安装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吸附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吸附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吸附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吸附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吸附段大致呈三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吸附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大致与该安装段平行的接承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承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安装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编号TW443712,共5页,公开日为2001年06月23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编号TW313317,共7页,公开日为1997年08月1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主要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个线材夹置装置,用以夹扣电路板上的线材。参考证据1的第1图,该夹置装置包括:接合于电路板(206)的安装段(205),由安装段一端缘延伸的弹性臂段(202与205之间一段)、由弹性臂段远离安装段的一端缘朝与该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的吸附段(202)。吸附段、安装段、弹性臂段界定出有一开口的置线空间(收容线材208的空间)吸附段上还具有一挡止部朝向置线空间凸伸。很明显的,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进一步界定挡止部的位置是位于安装段上。而设计挡止部的位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同时,证据2第1图、第9图也公开了一个线材固持装置,该线材固持装置具有一个中空、山形的防脱片(6),该防脱片位于安装部(1)上。该防脱片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界定的挡止部的结构完全相同,所产生的功效相同。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的防脱片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固持装置以达成固持线材的功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较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均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两者的区别在于所界定的挡止部的结构细节不同。相较于证据1或证据1与2的结合,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亦是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且进一步界定挡止部是位于吸附段上。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证据1、2并不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2从应用领域、功能、效果、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有明显的差别,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并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01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请求人提出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而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定义206为电路板,仅仅是基板,因此不能推导出本专利中固定在一电路板上的特征;证据1和证据2中的安装都不是吸附的,不是表面安装的技术,证据2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领域,且专利权人认为安装段、吸附段有对应的技术,是适用于表面安装的,证据1、2都未公开表面安装技术,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安装段和吸附段的结构;证据2中线材固持装置的材质应当为塑胶而非金属的。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2中的基板206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板,基板是常用的词汇,基板结合公知常识就相当于已公开了电路板的特征;附图2中205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段,202与205之间的一段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臂段、由202远离205的一端缘朝与该205段对应方向延伸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吸附段。收容线材208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置线空间,202的一端还具有朝向置线空间凸伸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止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界定安装段和吸附段是用于表面安装技术的。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台湾新型专利公报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为专利文件,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材固定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线材夹扣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图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附图2中的线材夹扣装置使用于包含一个孔洞的基板206,附图2中具有205部分,可通过其上的卡扣扣于基板上,202与205之间存在一个弯折段(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臂段)、202远离205的一端缘朝205段对应方向延伸(相当于本专利的吸附段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缘朝与该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收容线材208收纳于一空间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置线空间),202的一端还具有朝向置线空间凸伸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止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电路板上,并且安装段是用于接合电路板的,而证据1中记载的线材固定装置是固定于包含一孔洞的基板上。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基板,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基板和电路板上安装元器件以形成所需布线,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1中线材固定装置中包含一孔洞的基板变换为本专利中的电路板,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1)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2)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安装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安装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对于上述特征1),挡止部的位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设计的;对于上述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个线材固持装置(参见证据2图1、图9),该线材固持装置具有一个中空、山形的防脱片,其中附图标记10所指示部分相当于导滑段,附图标记6所指示部分相当于挡止部,附图标记11所指示部分相当于挡抵段,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该防脱片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定义的挡止部的结构完全相同,其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使其内安装的线材更不易脱落,且它们的工作原理都是采用阻挡其内安装的线材向外移动的方式来实现挡止,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的防脱片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线材夹扣装置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1)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2)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吸附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对于上述特征1),挡止部的位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设计的;对于上述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个线材固持装置(参见证据2图1、图9),该线材固持装置具有一个中空、山形的防脱片,其中附图标记10所指示部分相当于导滑段,附图标记6相当于挡止部,附图标记11相当于挡抵段,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该防脱片的结构与权利要求3所定义的挡止部的结构细节不同,但其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其内安装的线材更不易脱落,且它们的工作原理都是采用阻挡其内安装的线材向外移动的方式来实现挡止的,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与证据2的防脱片相类似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线材夹扣装置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吸附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吸附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吸附段大致呈三角形。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个线材固持装置(参见证据2图1、图9),该线材固持装置具有一个中空、山形的防脱片,其中附图标记10所指示部分相当于导滑段,附图标记6相当于挡止部,附图标记11相当于挡抵段,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该防脱片的结构与权利要求4所定义的挡止部的结构相同,其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使其内安装的线材更不易脱落,且它们的工作原理都是采用阻挡其内安装的线材向外移动的方式来实现挡止,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的防脱片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线材夹扣装置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大致与该安装段平行的接承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承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安装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个线材固持装置(参见证据2图1、图9),该线材固持装置具有一个中空、山形的防脱片,其中附图标记10所指示部分相当于导滑段,附图标记6相当于挡止部,附图标记11相当于挡抵段,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该防脱片的结构与权利要求5所定义的挡止部的具体结构不同,但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其内安装的线材更不易脱落,且它们的工作原理都是采用阻挡其内安装的线材向外移动的方式来实现挡止,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与证据2的防脱片相类似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线材夹扣装置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陈述意见认为:1)证据1中没有定义206为电路板,仅仅是基板,因此不能推导出本专利中固定在一电路板上的特征;2)证据1和证据2中的安装都不是吸附的,不是表面安装的技术,证据2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领域,且专利权人认为安装段、吸附段有对应的技术,是适用于表面安装的,证据1、2都未公开表面安装技术,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安装段和吸附段的结构;3)证据2中线材固持装置的材质应当为塑胶而非金属的。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基板,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证据1中线材安装在电路板上,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要求保护一种线材固定装置,其没有界定安装段和吸附段是用于表面安装,以及该线材固定装置是如何进行吸附和安装的,在权利要求中仅仅限定了该线材固定装置的结构,而该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知晓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后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3)不管证据2中装置的材质如何,并不影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其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结构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装置结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081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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