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8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1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6365.8
申请日:2007-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永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3H 11/18, A63H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则请求人关于申请日前因使用公开而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的200720106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2月8日,专利权人是刘永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它至少包括一由与动力相连的机械传动装置(21)以及由此带动的偏心轮(22)组成的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心轮(22)至少与仿真机器人的腿杆(23)相连,腿杆(23)下部分叉有带脚板(24)的左右支腿(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心轮(22)至少包括有左右两偏心轮,另一偏心轮(22)与一拉杆(26)相连,拉杆(26)分别又与手臂连杆(27)及头摆杆(28)相连,手臂连杆(29)的左右分别与左右手臂拉杆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238441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3年8月24日;
附件2:吴玉军与“天长华民塑料电器厂”签订的“关于委托华民为新型跳舞机芯开模的协议”的复印件1页,以及附图1页;
附件3:“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胶模具厂”向王中明销售3副“扭扭玩具模”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时任“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厂长的胡旭孟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时任“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厂长的王中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专利号为ZL 20072004643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
附件11:“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复印件1页,卖方为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买方为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上所示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
附件12:编号为0018371的入库单的复印件1页,送货单位名称为“天长华民”,入库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
附件13:宣称是“新型跳舞机芯”图纸的复印件1页;
附件14: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时任“凯乐电动玩具厂”厂长李国平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任“恒鑫玩具厂”负责人吴旭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内容实质相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因此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左右两偏心轮,但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采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制成的玩具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也已为公众所知,因而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分别使用以下的附件组合方式。A.①附件2证明吴玉军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王中明签订开发塑料模具的协议,并附手工样及相关图纸,附件3证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王中明与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胡旭孟签订销售合同,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合同绘制出附件13所示的图纸,由附件3-6、8证明该模具图纸经吴玉军和王中明确认后由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制造出模具。②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不但为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制造模具,还为宰国民加工模具,且宰国民为此支付了加工模具的费用,使用附件4-7、9来证明这一事实。③使用附件2-7证明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加工该模具用于生产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玩具机芯。④使用附件8和12来证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使用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制造的模具生产了玩具机芯零件,按照附件11所示的合同将玩具机芯销售给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⑤附件10是附件2中的委托方吴玉军,附件10是其在本专利公告之前作出的相同的发明创造,因而这也说明本专利公告日前相同的玩具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也已为公众所知。B.使用附件14和附件15,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2006年11月初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同机芯的仿真电动玩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由于附件1没有完整的译文,因此从证据的适用而言存在欠缺,同时经过对比,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二者在发明目的、技术构成、以及使用效果和使用功能上均存在很大差异,因而附件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关于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描述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因而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对于作为否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证据使用的附件2-15,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存有异议,例如附件2后所附图纸并非开模的图纸,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为公知公用。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江平、公民代理人顾康昱、顾康华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翁霁明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2-15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5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1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1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15无法证明请求人的主张。
关于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偏心轮39由传动系统带动,且该偏心轮39与轮滑玩具的鼓状物23相连,鼓状物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腿杆,鼓状物两侧伸出的销子分别与连杆28相连,这相当于本专利中腿杆下部的分叉,杠杆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从而将运动传递到轮滑2,附件1与本专利只是文字表述不同,但方案实质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鼓状物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腿杆,附件1中的鼓状物作旋转运动,本专利中的偏心轮与机芯相连的结构也未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中腿杆包括分叉部分,而附件1中的两腿是由两个连杆相连而分别运动的,基于这些区别,附件1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关于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译文结合附图1可得到偏心轮39与拉杆相连,拉杆又分别与手臂连杆及头摆杆相连,因而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关于腿杆如何运动在本专利中并未说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左右偏心轮,也没有公开“手臂连杆与头摆杆相连,另一偏心轮与拉杆相连”这些内容,因此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在先使用公开,请求人主张使用①附件2-14印证本专利申请日前跳舞玩具机芯已公开生产、销售,②附件14、1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义乌小商品市场已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同机芯的仿真电动玩具。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①,请求人所主张的具体内容与其请求书中内容基本一致,认为: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的王中明根据附件2将开发模具工作委托给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这一点使用附件3证明,受委托的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样品制成附件13所示的模具,得到认可后由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进行生产,这一点使用附件4-6以及附件8证明,产品在2007年11月12日销售,所销售零件结构与附件13所示结构相同。此外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还根据附件11的购货合同将玩具机芯零件于2007年1月22日销售给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附件8对于王中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这一点。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利用于2007年1月22日入库(由附件12证明入库事实)的玩具机芯组装并销售跳舞仿真玩具。另外,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还为宰国明加工模具,这一点由附件4-7、9证明。同时附件2、10、13相互对应,证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就是附件10的专利产品,基于上述内容证明本专利在先已公开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与附件2在时间上相互矛盾,附件2声称提供的是手工样图纸,附件3又声称开模不是按照图纸而是按照手工样,一个是样品开模,一个是手工样图纸开模,存在矛盾,且开模时间太快不符合常理。附件13所示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早于附件2、3两份合同的订立时间,存在矛盾,同时对于附件中有关证人证言的部分有异议。附件2与附件13两者并无关联性,附件2中的图纸来历不明且时间也不确定。附件10的申请日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使用附件10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0的附图1、2以及具体实施例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功能、效果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存在差异,由于附件10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②,请求人认为附件14、15的证人证言可表示本专利被使用公开。专利权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请求人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问题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并同时提交了其中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均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而附件1所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所示出的内容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其至少包括由与动力相连的机械传动装置以及由此带动的偏心轮组成的机芯,偏心轮至少与仿真机器人的腿杆相连,腿杆下部分叉有带脚板的左右支腿。附件1公开了一种轮滑玩具,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2):玩具娃娃的脚上装有轮滑2,所有的机械由装有一节电池的电机3提供动力,该电机3安装在玩具娃娃身体内。电机3通过皮带轮及皮带带动、以及若干齿轮向鼓状物23提供驱动力,鼓状物23上具有一个环形、弯曲的或曲线的槽26,该槽在直径的反方向区域内含有两个栓27,一个与杠杆28连接,通过杠杆28将运动传到玩具娃娃的腿29上,与杠杆28连接的栓27的对面,是另一个杠杆31的一个分节结构30,杠杆31的另一端与玩具娃娃的同一侧手臂相连接。在鼓状物23所安装的轴48上还具有一个偏心轮39,偏心轮39连接在杠杆41的一个矩形孔内,运动被传送到玩具娃娃的头部。基于上述结构,电机通过相应传动机构带动鼓状物23旋转,鼓状物23的旋转运动将确定腿29在各自杠杆28的设计和功能联合的基础上交替地移动,同时驱使手臂33的杠杆和头42的杠杆41运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内容相比,附件1中用于驱动玩具娃娃手臂和腿运动的机构也是仿真玩具的机芯传动机构,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附件1中与电机相连的、或受其驱动的皮带、皮带轮、若干齿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械传动装置,由此所带动的偏心轮3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偏心轮,附件1中与腿29通过杠杆28相连的栓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腿杆。
二者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偏心轮与腿杆相连,而附件1中是将与偏心轮同轴的鼓状物与相当于本专利中腿杆的栓27相连。本专利中由于腿杆与偏心轮相连,因而当偏心轮旋转时,致使偏心轮与腿杆之间存在相对的上下左右的摆动。而在附件1中,驱动腿运动的是鼓状物23上的槽26,由于与腿29上杠杆28相连的栓27插在鼓状物23的槽26内,因而使栓27仅能在槽26内移动,当鼓状物径向旋转时,由于槽26为环形、弯曲或曲线的槽,致使栓27沿槽26所限定出的曲线沿该鼓状物23的轴向方向上前后移动,从而使得腿29能模拟出滑冰时的腿部运动,可见,在附件1中,用于驱动玩具娃娃腿部移动的并非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是偏心轮,而是其上具有曲线槽的鼓状物。即二者在驱动腿杆运动的具体方式以及结构上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二者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鼓状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腿杆,由于其与偏心轮相连因而其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这一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中的偏心轮与腿杆相连的目的在于致使在偏心轮发生旋转时二者之间可以具有相对移动,从而就能够模拟出身体摇摆的情形,在本专利中腿杆仅是模拟出左右支腿的结构。而附件1中致使腿与身体存在移动是通过与腿相连的鼓状物,也就是如上所述,在附件1中致使身体和腿部发生相对移动的是鼓状物,模拟出玩具娃娃腿部结构的是腿29、杠杆28以及栓27,而并非鼓状物,因此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鼓状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腿杆这一观点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所述偏心轮至少包括左右两偏心轮,另一偏心轮通过拉杆与手臂连杆及头摆杆相连。
如前所述,附件1中用于与手臂33连接的鼓状物23,其通过杠杆31、栓27与手臂33相连,并由于鼓状物的旋转致使玩具娃娃的手臂33与身体发生相对移动。可见,附件1除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偏心轮与腿杆相连的结构以外,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包括两个偏心轮、以及另一偏心轮通过拉杆与手臂连杆相连这一内容。在附件1中,虽然公开的鼓状物23与偏心轮通过轴48共轴相连,但在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中,偏心轮39仅用于使玩具娃娃的头部发生移动,并不涉及腿部或是手臂的运动,因而附件1中并未给出分别使用两个偏心轮使得腿部和手臂相对身体移动的这一技术启示,仅凭附件1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请求人使用附件2-15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问题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6、7、9均为公证书的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这些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未就上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4、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8、14、15是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分别对胡旭孟(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厂长)、王中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厂长)、李国平(凯乐电动玩具厂厂长)以及吴旭明(恒鑫玩具厂负责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上述《调查笔录》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未就上述《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5、8、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11分别为“关于委托华民为新型跳舞机芯开模的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这些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未就上述合同或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3、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份附件无法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0018371号“入库单”第三联的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该入库单原件,请求人主张附件12用以证明附件11所提及的“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的销售行为完成。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入库单”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关于送货单位名称、入库日期、原材料、数量等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其所示内容并不规范,同时请求人当庭出示的也仅是该单张“入库单”的原件,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11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新型跳舞机芯”的图纸的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该图纸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请求人主张附件2-14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问题
请求人主张:附件2证明吴玉军委托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研制模具,附件3证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签订购销合同,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合同所附的样品绘制出图纸即附件13,使用附件4-6、8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13生产出模具、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将该模具交付吴玉军。此外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还将该模具用来生产玩具机芯零件,并根据附件11即其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将玩具机芯销售给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附件12证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将购得的货物进行入库,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还组装并销售跳舞仿真玩具,玩具机芯的购货及生产销售可由附件8证明。另外使用附件4-7、9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还为宰国明加工模具,附件2、10、13相互印证证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就是附件10中的专利产品,因此,上述证据证明附件10这一专利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而附件10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进而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2包括“关于委托华民为新型跳舞机芯开模的协议”以及一份附图,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即其可证明吴玉军委托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进行塑料件模具开发,由委托方提供专利产品新型跳舞机芯的手工样及相关图纸,受托方须对该产品的技术要点进行保密,不得外泄,不得向未经委托方许可的第三方销售该产品,也就是该协议中包括保密条款,因此,根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模具开发并不导致吴玉军所提供的新型跳舞机芯的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仅可证明上述委托开模事宜。此外根据该协议订立内容,委托方提供的是手工样和相关图纸,但附件2中的附图并非手工样或相关图纸,同时该附图上并无任何内容可以证明该附图与该协议有联系,请求人主张该附图就是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图纸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也就是说附件2仅可证明吴玉军委托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进行模具开发,但这一开发行为并不导致吴玉军所提供的新型跳舞机芯的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且附件2中并无体现该新型跳舞机芯具体结构的内容。
附件3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需方为“王中明”,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购买产品为3付“扭扭玩具模”,交模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附件3可以证明“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与“王中明”之间订立了由“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向“王中明”销售3付“扭扭玩具模”的销售合同,但该附件并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扭扭玩具模”与附件2所提及的委托加工有何联系,虽然附件2中的受委托方与附件3的需方同为“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王中明,但由于两附件中产品名称并不相同,因此无法确认附件3的购销合同与附件2的协议存在必然联系。同时该附件也没有可以体现该“扭扭玩具模”结构的内容。
附件13为“新型跳舞机芯”的图纸,该图纸上分别有“吴玉军”、“胡旭孟”以及“王中明”的签字,图纸上记载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请求人主张该图纸就是“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3购销合同所附的样品绘制出的图纸。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3上所示产品名称与附件3中所涉及销售产品的名称并不相同,因而,无法确认附件13即为“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3购销合同所附的样品绘制出的图纸。此外,虽然该图纸上具有“吴玉军”、“胡旭孟”以及“王中明”三人的签名,但这一点也无法证明该图纸必然与附件2所涉及开模协议以及附件3所涉及购销合同有关,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3图纸上所示产品即为附件3中所提及的购销产品这一观点并不成立,进而,基于附件2、3以及附件13所示内容,也无法证明附件10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加工、销售这一事实,即请求人这一主张无法成立。
附件4是(2009)慈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是于2009年1月6日对胡旭孟的证言进行保全证据,并将具有胡旭孟签字的《情况说明》作为附件。经审查该公证书可以证明由胡旭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所附的《情况说明》中提及胡旭孟为“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原名为“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于2007年8月1日更名。其于2006年10月27日替王中明加工开模,于2006年12月7日为王中明的扭扭的玩具塑料件模具进行加工开模,这在业务往来的登记簿里有记载。另外还替宰国明加工过横走、扭扭两套模具,加工扭扭模具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在业务往来的登记簿里也有所记载。王中明和宰国明加工模具都是他们提供样品给其开模的。在该《情况说明》中,还记载其替王中明、宰国明开模的模具特征与第1026525号、第1012476号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相同。
附件5是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时任“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厂长的胡旭孟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具体内容基本与附件4内容相同,属于证人证言类的证据。
附件6是(2009)慈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内附有“帐簿启用及接交表”,其中在2006年度中记载“12月7日-12月22日、玩具3套、王中明、13000”,“11月11日-12月6日、玩具一套、宰国民、8000、付2000元”,“12月14日-1月30日、玩具2套13付、宰国民、65000、付10000元”。
附件8为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时任“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厂长的王中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具体记载如下内容:王中明是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的厂长,从2004年开始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06年12月27日将名称为横走的电子玩具塑料件、于2007年元月22日将名称为扭扭的电子玩具塑料件销售给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有发票对于与海赛电子有限公司的购货帐务进行记载。这两个产品的模具开发都是请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胶模具厂开模的,开模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7日和10月27日,该厂现名称改为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
请求人主张附件4-6、8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13生产出模具,将该模具交付吴玉军。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5、8均是对若干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本案中虽然附件4、5、8内容中存在对同一事件的描述,但其中并不涉及加工所使用图纸具体内容的确认,且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4、5、8无法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13图纸生产出模具、并将该模具交付吴玉军。对于作为附件6的公证书,其所能证明事项仅是公证书中所附上述“帐簿启用及接交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于该“帐簿启用及接交表”属于企业内部文件,其上并未显示该“帐簿启用及接交表”所属的企业,并且其是人为手工记录的表格,其中内容删减、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因而,仅凭这份附件无法确认哪个企业与宰国民、王中明存在加工关系,同时由于该表中在“对方科目”中仅记载“玩具”,因此,无法确认所加工产品具体为何种产品,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因而,即便将附件4、5、8与附件6一起考虑,首先附件4、5中出现“宰国明”是否与附件6中出现的“宰国民”为同一人无法确认,即使确认为同一人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加工模具所使用的是附件13进行加工的,且无法确定所加工的模具具体结构。即请求人主张附件4-6、8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根据附件13生产出模具并将该模具交付吴玉军并不成立。
附件7是(2009)慈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所公证事项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在该公证书中的“宰国民模具清单”记载有“12.14 头动玩具 1套 7付 35000元 扭扭玩具 1套 6付 30000元”。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仅可证明所含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于该复印件,其上盖有“慈溪市天元旭孟塑料模具厂”,相当于由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由于该清单是人工记录的清单,其内容的随意性较大,进而不能仅凭该书面证明就证明与宰国民存在模具开发项目,而是需要客观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同时该份附件中也没有证明所开发模具的具体结构的内容。
附件9为(2009)慈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为其上签有“宰国明 2006.12.13”字样的手写清单,其中列出“ABS玩具”以及“改性玩具扭扭动”具体构件名称及金额。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但对于该复印件所示内容的证明力,由于其是由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中所涉及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仅凭该附件不能证明其中事项。此外,由于其上并无其他加工企业或销售企业名称,因而仅凭产品名称、签名日期以及签名也无法与其他附件相关联。
请求人主张附件4-7、9证明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还为宰国明加工模具,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附件4、5属于证人证言,附件6无法确认哪家企业与宰国明、王中明存在加工关系,附件7、9均为人工手写的清单,仅凭该清单无法确认该清单内容是否属实,也就是说,纵观附件4-7、9,其中缺乏客观证据证明其证人证言、所列清单的加工事实,同时其中也并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所加工模具的具体结构,因此,附件4-7、9无法证明哪家企业为宰国明加工模具这一事实,请求人这一主张不成立。
附件11为“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复印件,其上记载该购货合同所购产品名称为“扭扭机芯”,数量为2000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该份合同可以证明订立该份合同的双方,即卖方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买方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购销2000套“扭扭机芯”,但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8、11、12证明零件的销售行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无法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因而该份附件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单凭附件11仅能证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签订了购货合同,由于缺乏付款发票等客观证据与附件11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无法证明该购货行为确已完成;再次,附件8是对若干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将附件8与附件11一起考虑,由于并无可证明销售行为完成的付款发票等客观证据,因而,也无法证明确已销售了“扭扭机芯”,同时由于并无该产品结构的相关证明,也无法证明已在先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即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8、11、12证明零件的销售行为并不成立。
附件14是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对李国平(凯乐电动玩具厂厂长)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其中被调查人李国平称其是生产、销售电动玩具的,其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涉及电动玩具机芯,在2006年12月初义乌福田小商品市场有人销售“扭扭”和“横走”毛绒电动玩具,且销量很好。对于该份证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附件14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公开销售这一事实。
基于上述评述可知,首先无法证明附件2、3的委托加工、销售行为与附件13图纸中结构有必然联系,同时,由于附件2的委托加工合同中附带保密协定,因而,该加工行为并不能构成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公开状态;其次,从附件2、3、13也不能得出其与附件10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存在任何关联,无法证明附件10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再有,对于附件4-9、11、13、14,由于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加工或销售过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而,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14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4、15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问题
附件14、15是律师朱慧芳、杭庭山分别对李国平(凯乐电动玩具厂厂长)以及吴旭明(恒鑫玩具厂负责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这两份《调查笔录》中指出于2006年12月初或2006年11月初在义乌福田小商品市场有人销售“扭扭”和“横走”毛绒电动玩具,且销量很好。
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这两份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仅凭附件14、15无法证明2006年11月初在义乌福田小商品市场确有人销售过“扭扭”和“横走”毛绒电动玩具。同时这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也仅能证明2006年12月初或2006年11月初在在义乌福田小商品市场有人销售“扭扭”和“横走”毛绒电动玩具,但该玩具的具体结构等内容均无法通过这两份证据得以证实,因而,请求人凭借这两份证据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6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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