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除霜定时器(TT1775)
=1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7
决定日:2011-07-29
委内编号:6W1007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7788.9
申请日:2003-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友邦控制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时间科技定时器(宁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中应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于外观设计各视图的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视图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由此视图错误或瑕疵是否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如果视图错误仅为局部细小瑕疵或者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的,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应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330107788.9、产品名称为“除霜定时器(TT17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时间科技定时器(宁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鄞州友邦控制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各面视图,并在视图上标出认为存在的矛盾点。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视图中存在10点矛盾:其中1、2点是俯、仰视图名称颠倒;第3点是主视图及左视图显示D处有两处折角,但仰视图显示为一处折角,一处平滑;第4点是主视图及右视图显示E处有两处折角,但仰视图显示为一处折角,一处平滑;第5点主视图显示B处有折角,但左视图显示为平滑;第6点是主视图显示C处有台阶,但俯视图显示该处平滑;第7点是左、右视图的A处不等高;第8点是仰视图显示本专利整体上分为三层结构的视觉效果,见F线,但左、右视图显示其仅在下部分三层,上部是分两层;第9点主视图的G处显示本专利的下部是前后等高的,但左视图显示并不等高;第10点是仰视图的H处显示有凸起,但左视图未显示有凸起。请求人认为,由于各视图之间多处表达不一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视图错误不会导致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不清楚,也不会导致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不能生产。
2010年12月21日请求人又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视图中还存在两点错误之处(编号续前):第11点是左视图和右视图H处有明显的台阶,结合俯视图看,其左侧圆弧面的最突出处H处低于平面M,形成台阶状,而仰视图显示的H和M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台阶;第12点是主视图的支架L处,中间的支架与支架柱间有台阶,而后视图L处的支架片与支架柱间没有台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口审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再次提交与2010年12月15日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表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视图中的12点矛盾之处,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15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对请求人指出的第1、2、5和7点进行过审查并得出相应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不再对上述内容进行评述,由此请求人表示放弃1、2、5、7矛盾点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坚持认为其余8处矛盾点使本专利各视图表达不一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中,应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于外观设计各视图的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视图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由此视图错误或瑕疵是否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如果视图错误仅为局部细小瑕疵或者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的,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应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各视图表达不一致,指出本专利视图共存在12点矛盾之处,其中1、2、5、7点请求人在口审时已经放弃,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本专利的各个视图的对应关系,本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明显名称错误,即本专利附图中的俯视图应当为仰视图,仰视图应当为俯视图。这已经在第15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认定。下面的评述也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矛盾点3、4,为仰视图上未画D处和E处折线,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产品D处和E处应当为折角结构,根据基本的制图常识,结合本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确定D和E处的形状和尺寸,即使仰视图上漏画D处和E处折线,也不会影响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所以矛盾点3、4属于局部细小瑕疵,并不会带来本专利不能在工业上生产和应用。
关于矛盾点6,请求人认为主视图显示C处有台阶,但俯视图C处显示为平滑;合议组认为,主视图C处为一折线,结合右视图、俯视图可以确定C处为一台阶,并且可以确定该台阶的大小。由此可以确定请求人所述的错误并不存在。
关于矛盾点8,仰视图显示本专利整体上分为三层结构的视觉效果,见F线,但左、右视图显示其仅在下部分三层,上部是分两层,左右视图在F处没有分隔线(见请求人在左右视图中用“?”标记的地方),与仰视图之间存在矛盾;合议组认为,通过各个视图相互结合能够确定本专利的产品基本形状,即分为三层的基本结构,因此左右视图在F处没有分隔线属于漏画标示线,这属于局部细小瑕疵,不会造成本专利实施者对本专利产品该处形状理解错误,不会导致本专利不能生产。
关于矛盾点9,主视图G处显示本专利的下部是前后等高的,但左视图显示并不等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右视图已经确定本专利G处前后等高,左视图G处位置与主视图、右视图的不同属于画图错误造成的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并不会造成本专利实施者对本专利产品该处形状理解错误,不会导致本专利不能生产。
关于矛盾点10,请求人认为仰视图H处显示有凸起,但左视图H处显示为平滑,未见凸起,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左右视图中标记的H处是主视图所述圆形凸起结构的下边缘,俯仰视图中标记的H处为圆形凸起结构的左边缘,二者不为同一位置,所以请求人提出的该矛盾点不成立。
矛盾点11是左视图和右视图H处有明显的台阶,结合俯视图看,其左侧圆弧面的最突出处H处低于平面M,形成台阶状,而仰视图显示的H和M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台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和仰视图已经确定本专利产品圆形凸起结构的直径及与本专利长方形主体的相对位置,俯视图标示的圆形凸起结构位于H处位置,与主视图、仰视图不同,明显属于画图错误造成的视图投影错误,但该错误可以轻易被主视图、仰视图纠正,并不会造成本专利实施者对本专利产品该处形状理解错误,也不会导致本专利不能在工业上应用。
关于矛盾点12,主视图的支架L处,中间的支架与支架柱间有台阶,而后视图L处的支架片与支架柱间没有台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已经确定本专利产品支架结构的直径前后一致及支架柱的宽度前后一致,主视图表示的支架与支架柱之间存在台阶,则后视图亦应当存在台阶,请求人所述的矛盾属于画图错误造成的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并不会造成本专利实施者对本专利产品该处形状理解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视图矛盾之处,除了3、4、8点属于不改变产品外观形状的漏画线条细小瑕疵,6、10两点不成立之外,其余9、11、12点属于画图错误造成的单幅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但是这些错误,均可以被本专利产品主视图结合其对应视图予以纠正,并不会导致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在工业上生产制造。(详见本专利附图)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3301077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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