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怠速空气控制阀防尘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0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5W1017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8.3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02D 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怠速空气控制阀防尘套”的20092016146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防尘套,其特征在于:包括筒体(1),所述筒体(1)为圆柱形,筒体(1)的前端连接有密封环(2),所述密封环(2)与筒体(1)的轴线相垂直,密封环(2)的中心设有通孔(3),所述通孔(3)为圆形且通孔(3)的圆心与筒体(1)的轴线相重合,所述筒体(1)和密封环(2)的材料为橡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US6492751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5月29日、公开号为US2008/012183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所述筒体和密封环的材料为橡胶,而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防尘套。证据2公开了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防尘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怠速空气控制阀的调节头38上装有用于防止电机10因轴36的油脂产生的污染物的筒形防尘罩42(参见证据2第0018段的中文译文第4、5行),该筒形防尘罩42包括圆柱形筒体,筒体前端连接有密封环,密封环与筒体的轴线相垂直,密封环的中心设有通孔,通孔3为圆形且其圆心与筒体的轴线相重合(参见证据2的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筒体和密封环的材料为橡胶。针对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防尘套仅仅起到密封以防止灰尘及异物进入怠速空气控制阀内的效果,而橡胶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密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橡胶材料制作防尘套,并且本专利中用橡胶材料制作防尘套也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6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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