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排气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9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5W1013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52591.1
申请日:2010-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百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该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中惯用手段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时熟知和常用的技术手段,且惯用手段之间可以相互置换,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实用性中对于效果的判断,主要是看技术方案本身是否会产生积极效果,其并不排除该方案本身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排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52591.1,申请日是2010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江西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排气管道,包括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由四块玻镁板胶粘连接组成,与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内壁相配合的方框形加强内框(2)等间距胶粘固定在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的内壁上;相邻的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四角之间设有方形断面的支撑杆(3),支撑杆(3)
两端分别与互相贴靠的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四角胶粘固定连接,支撑杆(3)两个立面分别与互相贴靠的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内壁胶粘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四个顶角分别与互相贴靠的支撑杆(3)方形端头对应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框形加强内框(2)内壁间距大于350mm时,中间设有加强横板(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和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断面包括正方框形或长方框形。”
针对本专利,江西百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和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江西百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11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断面为方形的加强筋代替断面为三角形的加强筋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另外,附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同时,在内框内设加强横板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针对上述理由,请求人结合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增设加强横板符合江西审计标准,不但未妨碍废气的排放,更加强了排气管道的安全和稳定性,而且不会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以及排气管道功能的发挥,具有实质性特点、显著进步和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内角为正方形,随着楼层高度的增加,正方形的承载力要大于三角形的承载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6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超出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2)坚持2010年12月15日提交的请求书以及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即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1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该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中惯用手段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时熟知和常用的技术手段,且惯用手段之间可以相互置换,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排气管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内模式厨卫防火排气道(参见其发明内容和附图),由外框长板一、外框长板二、内模、三角加强筋组合而成,内模外形根据需要可以制成正方形,也可制成长方形,内模均匀地分布在外框长板的长度方向上,与外框长板粘结牢靠,在内模之间两相邻外框长板的直角交角上,粘结三角加强筋,三角加强筋的二个直角边分别与外框长板一和外框长板二紧紧粘牢,三角加强筋起到增加粘结面积及加固管道的作用,上述配件的材料均选用工业废物料及无机非金属材料专门制成防火预制件,用粘结剂粘结安装。其中,附件1的外框长板一和外框长板二组合而成的管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附件1的内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方框形加强内框(2),附件1的三角加强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杆(3),且三角加强筋和内模、外框的结合方式与支撑杆和加强内框、排气管道的结合方式相同。两者相比,不同之处在于: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形断面支撑杆,附件1为三角加强筋;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气管道采用了玻镁板,附件1的外框长板采用的是工业废物料及无机非金属材料。对于①,无论是方形支撑杆还是三角形加强筋都是排气管道加固件常用且熟知的几何断面形状,它们作为支撑杆或者加强筋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且两者均起到了加固管道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两者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于②,实用新型仅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从本专利中,并不能看出具体限定的“玻镁板”能够对排气管道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何种限定;况且,基于防潮、防火和隔音等方面的要求,在本领域中工业废物料及无机非金属材料和玻镁板是常用的建筑和装饰材料(比如排气管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这种材料的变化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专利权人认为:随着楼层高度的增加,正方形的承载力要大于三角形的承载力。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给出有效接触面积等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正方形的承载力一定会大于三角形的承载力。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4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四个顶角分别与相互贴靠的支撑杆(3)方形端头对应配合”,附件1中内模的四个顶角也是与加强筋的端头对应配合(参见其说明书[0007]段和附图),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支撑杆为方形端头,附件1的加强筋为三角形端头。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于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方框形断面排气管道(1)和方框形加强内框(2)的断面包括正方框形或长方框形”,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0006]段和附图)内模外形可以制成正方形,也可制成长方形,而且附图中也显示外框长板一和外框长板二组合而成的管道为方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实用性中对于效果的判断,主要是看技术方案本身是否会产生积极效果,其并不排除该方案本身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
请求人主张,在排气管道中设加强横板会阻碍废气的排放,降低排气管道的功能和效果,并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安全,是一种变劣的发明创造,没有产生积极效果,所以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方框形加强内框(2)内壁间距大于350mm时,中间设有加强横板(4)”,首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可以使用;其次,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增设加强横板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但是,这并不影响其能够产生增加内框强度,使排气管道更加稳固的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方框物体的强度和稳定性容易想到、且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只能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评述创造性,因此,在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附件1无法使用。其次,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对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这部分内容,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为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请求人的其它意见
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未超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因此接受其意见陈述书符合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宣布放弃,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的意见见上面的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152591.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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