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漏注墨嘴和注墨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漏注墨嘴和注墨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2
决定日:2011-07-29
委内编号:5W101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301198.4
申请日:2010-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41J 2/17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能单单进行技术特征对比,还要考虑整体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漏注墨嘴和注墨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301198.4,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防漏注墨嘴,包括:中空的注墨管,该注墨管的后端具有用于连接一容墨瓶的中空的连接座,注墨管的内腔与连接座的内腔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和注墨管均为塑料件,连接座与注墨管一次性注塑成一体,注墨管的前端封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漏注墨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墨管为锥形管,其后端大于前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漏注墨嘴,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墨管的外周面由多段圆锥面组成,相邻两段圆锥面之间由过渡圆锥面连接。
4. 注墨瓶,包括:容墨瓶;防漏注墨嘴,包含有中空的注墨管,该注墨管的后端具有用于连接一容墨瓶的中空的连接座,注墨管的内腔与连接座的内腔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和注墨管均为塑料件,连接座与注墨管一次性注塑成一体,注墨管的前端封闭。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注墨瓶,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墨管为锥形管,其后端大于前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注墨瓶,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墨管的外周面由多段圆锥面组成,相邻两段锥面之间由过渡圆锥面连接。”
针对本专利,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20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142748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37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9日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9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发表过的意见基本上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将此次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漏注墨嘴,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止油墨冒出的油墨容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2),其具有主体1和帽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漏注墨嘴);其中帽2具有以下结构:在前端具有切断部3,在中间具有喷嘴4,在后端具有把持部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所述把持部的内周设置有螺纹部,与所述主体1的螺纹牙结合,喷嘴4和把持部5均为中空的(特别参见附图1、2);所述切断部3与所述喷嘴4之间用薄壁部6形成(即喷嘴4前端被封闭)。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与注墨管均为塑料件,连接座与注墨管一次注塑成一体。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嘴构件及墨水补充套件,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1页第14-18行,附图1):喷嘴构件10典型的是使用聚丙烯等材料成形为一体,如果成形为一体,则制造很容易……由于塑料材料重量轻,加工性好,且不会被墨水弄湿,不具有通气性,因此可以防止墨水成分的蒸发,固优选使用塑料材料。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相应的技术效果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技术启示。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注墨瓶,其包括容墨瓶和防漏注墨嘴,其中防漏注墨嘴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漏注墨嘴完全相同。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防止油墨冒出的油墨容器(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注墨瓶)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相应的意见归纳如下:(1)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2)证据1的喷嘴4和把持部5内装有线材9,因此并非完全中空连通;(3)证据2与证据1没有结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涉及一种防止油墨冒出的油墨容器,当切断部被去除后,喷嘴4的作用必然是将主体1内的油墨注入其它部件或容器,即证据1的喷嘴实际上正是一种注墨嘴,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2)从证据1的附图1、2可以看出,喷嘴4和把持部5均为中空结构;(3)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相应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存在着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注墨管为锥形管,其后端大于前端。”
请求人认为,任何后端大于前端的管子都可以视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锥形管”;证据2公开了:“圆柱形注入喷嘴20,……此处所述的圆柱形还包括在圆柱的长度方向粗细不一致的情况,粗细可以呈台阶状变化,可以平滑地变化,也可以组合这两种情况变化”(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2、3段)以及“注入喷嘴20的部分26侧比一端22侧粗”(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1段),所以证据2所公开的圆柱形注入喷嘴20相当于本专利的注墨管(参见证据2的附图1、4,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没有公开“注墨管为锥形管”,本专利的注墨管采用锥形管结构,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墨盒注墨孔,因此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还公开了如下内容:“用于向墨盒60再次填充墨水的喷嘴构件10,具备:圆柱形注入喷嘴20,其一端插入到墨水出口64内,……以及挡块30,抵接于墨盒60的外壁62,从而限制注入喷嘴20插入到墨水出口内的长度,且该挡块30和注入喷嘴20的一端22外的部分26相连接”(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喷嘴构件10(相当于本专利的注墨嘴)不仅包括注入喷嘴20,还包括用于限制注入喷嘴插入深度且与注入喷嘴成一体的挡块30;即证据2的注墨管部分实际上包括了注入喷嘴20和与其平行设置的挡块30;而且,由于设置了挡块30,证据2中的喷嘴构件只能按照预先设计的尺寸插入相适配的墨水出口,无法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墨盒注墨孔。因此,根据上述内容,不能孤立地认定证据2公开了特征“注墨管为锥形管”,也无法从证据2中得出使注墨管可以适于不同尺寸的注墨孔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通过将注墨管设计为锥形管,具有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墨盒注墨孔的技术效果。所以,仅凭现有的理由及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成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由上述相同的理由可知,,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301198.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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