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栅格(世纪之星)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3
决定日:2011-07-27
委内编号:6W101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0563.X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柯素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点位于产品的中心,对视觉的影响更为显著,而且本专利的变化与原有图案结合形成了与在先设计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70563.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栅格(世纪之星)”,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柯素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3791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柯素梅。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边框的形状、正方形的形状和数量、对角连接方式、“四瓣花朵”的形状等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四瓣花朵”被小正方形围绕,证据1的“四瓣花朵”被两个同心圆围绕。上述区别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案合议组按照规定进行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333791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9月23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和本专利都是用于门的“栅格”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视图内容来看,本专利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正方形对角线相连,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4个对称排布的元宝图案,正方形各边的中点依次相连,在元宝图案外围形成一个旋转45度的正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在先设计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正方形对角线相连,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4个对称排布的元宝图案,元宝图案和正方形之间是两个同心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边框、正方形及其对角线,在对角线的相交处的4个元宝图案等设计元素。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元宝图案外围是一个旋转45度的正方形,在先设计元宝图案外围是两个同心圆。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都是用于门的“栅格”的外观设计,长方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长方形的整体形状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边框处于产品边缘且较为简单,而纵向排列的三个正方形区域的图案在产品的中心,因此三个正方形区域的图案对视觉的影响更为显著。在先设计正方形中的两个同心圆与对角线没有形成有机的结合,而本专利的旋转45度的正方形与交叉的对角线结合组成连续的方格图案,形成了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056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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