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粉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5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6W100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1006.5
申请日:2006-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01月10日授权公告200630011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洗衣粉包装袋”。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07日,专利权人是何涛。
针对本专利,宝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846153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第1092502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90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以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力、并且在隔离的状态下对本专利和附件1或附件2中记载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专利和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上构成相近似。根据附件4中相关公司的声明和洗衣粉包装袋,本专利的“Tiho”字母及其周围圆形图案与宝洁公司的洗衣粉包装袋上的图案近似。在洗衣粉的包装上使用本专利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洗衣粉是请求人宝洁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使用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相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各自记载了在先取得的商标,附件4可以证明附件1或者附件2所示的商标于2001年就已开始使用,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本专利和上述附件1或者附件2中记载的商标相近似,和附件4记载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第846153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该附件的全部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记载的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类,该类商品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2002年8月19日变更为请求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附件1记载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2月07日)前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且现在依然有效的商标。请求人对在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附件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
3.关于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在先商标属于组合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所述图形由两个同心圆组成,所述文字包括“Tide”4个字母,位于所述图形的中部以下,所述图形中的内圆线条的粗细大致与文字笔划的粗细相等。详见在先商标的附图。
本专利是涉及洗衣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都具有一个由文字和圆形组成的图案设计,所述文字包括“Tiho”四个字母,所述圆形构成文字的背景。(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上述图案设计和在先商标相比,两者都采用圆形作为文字的背景,所使用的文字中的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并且Tide和Tiho的字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在先商标的背景有两个同心圆,字体位置略靠下。合议组认为,从图形看,圆形的个数虽然不同,但没有改变圆形为背景的设计,两者采用的图形基本相同,从字形看,二者的字体设计形式基本相同,都是突出前两个字母,尤其是首字母处于视觉瞩目位置,二者字形位置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从字音看,Tide属于固有的英文单词,基本含义为潮流,并具有冲洗的引申含义,而本专利的Tiho本身不是固有的英文单词,几个字母组合在一起不具有固定含义,因此综合几方面考虑本专利和在在先商标是相近似的。
合议组认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和在先商标都使用于洗衣粉产品,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Tiho”和圆形组合成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10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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