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78
决定日:2011-08-09
委内编号:5W101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4614.6
申请日:2009-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01J 1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基于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其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能够意识到说明书的撰写存在瑕疵并能够确定与该瑕疵直接对应的正确信息,并基于该正确信息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34614.6,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包括釜体(13)、传动装置、搅拌器(11)、盘管(14)、釜体上安装有人孔、釜体(13)与传动装置通过通过下机架(5)连接、传动装置下端安装有搅拌器(11),其特征在于:搅拌器(11)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模管(19),所述的釜体(13)的筒体直段外壁上设置有螺旋导流板夹套(12),侧部安装有支座(10),釜体(13)的侧上部安装有出料管(2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膜管(19)通过管道与出料管(20)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座(10)有2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孔为连锁快开人孔(8)。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釜体(13)公称容积为30m3,长径比2.08m,高度12m,公称直径2.4m,釜体内部筒体的公称容积为15m3;长径比1.75m;高度8m。”
针对上述专利权,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5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权利要求第1-5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记载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74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CN15970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对如何提供一种连续生产、省略催化剂分离程序从而实现减少催化剂损失的反应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安装。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第1-5项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搅拌器”是对说明书中公开的“自吸式闭式涡轮搅拌器”的上位概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5未对上述的上位概念作具体限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反应器包括“搅拌器(11)”,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搅拌轴(11)、搅拌器(16)”不一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搅拌器(11)是指搅拌器还是搅拌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金属模管(19)”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金属膜管(19)”的表述不一致,不清楚反应器包括的是金属膜管还是金属模管;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如何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金属模管;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盘管与反应器其他部分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同样存在不清楚的缺陷;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反应器的长径比为2.08m、1.75m,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含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于2011年1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并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搅拌器(反应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模(膜)管,釜体的侧上部安装有出料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能够从附件2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部分是可以通过常规实验确定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2010年12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描述了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中搅拌器的附图标记修改为“(16)”,将“金属模管”修改为“金属膜管”,将权利要求5中的“2.08m”、“1.75m”修改为“2.08”、“1.75”。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多元醇裂解反应器通过膜管将催化剂截留在反应釜内,避免催化剂的破损和消耗,并且设备运行工艺采用下进料上出料工艺,设备本体的高度为物料的连续运行提供条件;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搅拌器(11)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19)”这一特征限定的是搅拌器和金属膜管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将金属膜管安装在搅拌器的内上方,该安装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即以常规的方式连接于设备筒体内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附图中有清楚的体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上位概念“搅拌器”与其他技术内容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共同实现技术目的,没有必要穷举“搅拌器”的具体种类,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3)、由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后括号内的内容对其不产生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搅拌器是指搅拌器,而非搅拌轴,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附图中有相应体现;金属膜管以常规方式安装于反应釜内壁;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模管”和权利要求5中反应器长径比的单位属于明显笔误,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1年1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4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5月18日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所称的“下进料、上出料”的工作状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而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出料管,因此本专利的反应器不能实现物料的连续运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金属模管应安装在搅拌器的内部,而非简单限定了金属模管和搅拌器的位置关系,并且在说明书附图中不能看出搅拌器位于搅拌器内上方的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搅拌器品种多样,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反应条件,在反应器内产生不同的液体流动路径,而说明书中仅采用了自吸式闭式涡轮搅拌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其他形式的搅拌器都能实现本专利选用的自吸式闭式涡轮搅拌器相同的效果并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该概括包含了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效果难以预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表明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模管”和权利要求5中的“2.08m、1.75m”属于笔误,并且其修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述的“金属膜管以常规方式安装于反应釜内壁”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认为不能看出该修改是对明显笔误的修改,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本次审查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②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③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并出示了原件:
附件3:《精细化工反应过程与设备》,张晓娟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9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化工反应原理与设备》,杨西萍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59、60、172、239、240页,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4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对附件3、4的原件进行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以2011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将权利要求1中搅拌器的附图标记修改为“(16)”,将“金属模管”修改为“金属膜管”,将权利要求5中的“2.08m”、“1.75m”修改为“2.08”、“1.75”,上述修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允许的修改方式,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该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附件2的公开日、附件3-4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基于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其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能够意识到说明书的撰写存在瑕疵并能够确定与该瑕疵直接对应的正确信息,并基于该正确信息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安装。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关于“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金属膜管的作用是分离反应体系中的固液两相,因此应当将金属膜管安装在反应器的反应空间内而不可能将其安装在搅拌器的内部;第二,根据搅拌器的结构及其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金属膜管安装在搅拌器的内部;第三,根据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理解金属膜管是安装在反应器的内上部,以实现其将催化剂从反应体系中分离出来并从侧上部安装的出料管排出液相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以了解本专利的金属膜管的安装位置,即说明书对此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由此可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其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能够意识到本专利中关于“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的撰写存在瑕疵并能够理解出与之直接对应的正确信息,并能够据此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
5、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反应器包括“搅拌器(11)”,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搅拌轴(11)、搅拌器(16)”不一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金属模管(19)”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金属膜管(19)”表述不一致;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如何在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金属模管、也未限定盘管与反应器其他部分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2)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同样存在不清楚的缺陷;(3)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反应器的长径比为2.08m、1.75m,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含义。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传动装置下端安装有搅拌器(11),其特征在于:搅拌器(11)的……”,在该技术特征中明确限定了在传动装置下端安装的为搅拌器,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3段及说明书附图1可清楚地得知其所指的是附图标记为16的搅拌器,而非附图标记为11的搅拌轴,根据“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的规定可知不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附图标记“(11)”解释为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搅拌器的限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限定的“搅拌器”的含义;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安装有金属模管”,根据说明书第0004、0011、0015、及附图1的相应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多元醇裂解反应器中安装的是“金属膜管”,即“金属模管”应当为“金属膜管”的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限定的“金属模管”的含义即为“金属膜管”;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搅拌器(11)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模管”,参见本决定上述理由4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其含义;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多元醇裂解反应器包括盘管,盘管通常用于反应器的换热,是反应器中通常包含的部件,在选择的反应器中安装换热盘管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换热盘管的安装方式;
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长径比为2.08m,……长径比为1.75m”,长径比为长度和直径的比值,为无量纲数值,上述撰写属于明显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长径比为2.08、1.75。
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5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葡萄糖为原料制备山梨醇的加氢反应釜(参见附件1实施例1,附图1),包括釜体13、传动装置、搅拌器16,釜体13筒体直段外壁上设置有螺旋导流板夹套12,釜体13内设置有内外径不同的两组盘管14,在釜体13侧部安装有支座10,在釜体13顶侧部设置有连锁快开人孔8,在釜体13顶部设置有传动装置,釜体13内部设置有搅拌器16;搅拌器16包括搅拌轴11、搅拌桨15;传动装置包括电动机1、减速机2、油站3、轴承盒5、机械密封7、传动轴9,下机架6通过螺栓18与釜体13相连;且由附图1和上述内容可看出釜体13与传动装置通过下机架6连接,搅拌器16安装在传动装置的下端;另外,葡萄糖加氢制备山梨醇的过程即是加氢裂解生成多元醇的过程。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搅拌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模管(根据本决定上述意见4,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为反应器的内上部安装有金属膜管)、釜体的侧上部安装有出料管。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金属膜管,通过将反应体系中的固相催化剂截留在反应器内进行反应、从该膜管的一端排出滤液的生产方式来实现反应的连续进行和减少催化剂损失。
附件2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液固反应过程或催化剂为细小的悬浮颗粒场合的无机膜反应器(参见附件2实施例1及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1段),包括反应釜6、顶盖2,其间加设密封圈4,反应釜设有接有真空泵21的滤管出口管20,釜内设有一组有两根或多根无机膜管12及支撑架组成的膜组件,其中无机膜管可选取陶瓷、金属材料或它们的复合材料膜;无机膜管的下端被圆形金属板10封死,上端与圆形聚液容器14相连通,圆形聚液容器14与滤液出口管20相连,滤液出口管20固定于顶盖上。
合议组认为,相近领域的附件2已经公开在反应器内安装金属材料的膜管并通过侧上方的滤管出口管排出滤液同时将催化剂截留在反应器内,即附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金属膜管截留固体催化剂以实现连续生产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反应体系的液面、反应状况、膜管的结构等因素,通过有限次的试验来确定金属膜管在反应器内的适宜位置,从而实现预期的分离效果。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的上述技术启示的应用到附件1的反应釜中,并基于预期的分离效果通过常规手段来调整金属膜管的安装位置,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金属膜管的位置,其安装的位置是反应器的侧部而不是内上部,本专利中膜管的安装位置是由釜体内催化剂分布梯度决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2说明书附图1中膜管的安装位置是在反应器的侧部,但是膜管的作用是将催化剂从反应体系中分离出来以实现催化剂的截留,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反应体系的液面、反应状况、膜管的结构等因素来调整其在反应器内的位置,而这种调整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因此,专利权人认定的膜管的安装位置是由催化剂分布梯度决定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2公开了无机膜管上端与圆形聚液容器相通,圆形聚液容器与滤液出口管(相当于出料管)相连(参见附件2说明书实施例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无机膜管与滤液出口管之间存在将所述部件连接在一起并保证液体流通的管道,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附件1公开了在釜体侧部安装有支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保证釜体放置的稳定性而选择合适的支座个数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附件1公开了在釜体顶侧部设置有连锁快开人孔(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附件1公开了釜体的公称容积为30m3,长径比为2.08,高度12m,釜体公称直径2.4m,而基于上述釜体数据对釜体内部筒体的公称容积、长径比和高度进一步选择釜体内部筒体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反应的需要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3461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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