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扶手(AD36)=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扶手(AD36)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89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06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2962.0
申请日:2004-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因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其他可以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据相支持,因此在对方当事人质疑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2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扶手(AD36)”,申请日是2004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是余国鸿。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台湾家具》(出版号为ISSN1682-9980)2003年12月刊封面、第4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台湾家具》(出版号为ISSN1682-9980)2004年3月刊封面、第4、20、3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椅扶手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椅扶手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由扶手安装板、伸缩杆和底部固定板构成,扶手安装板和底部固定板分置于伸缩杆的顶部和底部,主体设计完全相同。只是本专利伸缩杆上的按钮凸台为椭圆形,证据1为圆形,但其在椅扶手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本专利底部固定板基本水平设置,证据1略向下倾斜设置,但该倾斜角度较小,且是安装在座椅底部,又是由座椅底部的形状决定的,消费者正常状态下无法观察到该部分,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椅扶手外观设计(具体事实理由同证据1),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大陆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及海基会的认证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据记载的椅扶手外观与本专利的创新点有明显区别,故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于转送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后1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为台湾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台湾家具》(出版号为ISSN1682-9980)2003年12月刊封面、第4页复印件;证据3是《台湾家具》(出版号为ISSN1682-9980)2004年3月刊封面、第4、20、32页复印件;证据2和证据4分别是证据1和证据3相应的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相应部分的中文翻译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为台湾出版物,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及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但证据1和证据3均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均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其他可以佐证真实性的证据相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不予采信。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2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