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落梁缓冲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88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5W101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1838.2
申请日:2009-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休邦得建设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1D 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防落梁缓冲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81838.2,申请日为2009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防落梁缓冲链,其特征在于缓冲链条的一端通过第一连接件与强力链条的一端连接,缓冲链条由若干缓冲链环(6)连接构成,其两端外露、主体包覆于高强度橡胶体(7)之中,缓冲链条的另一端通过第一预埋件和第二连接件与梁体或墩台连接,强力链条由若干强力链环(9)连接构成,其另一端通过第二预埋件和第三连接件与墩台或梁体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落梁缓冲链,其特征在于缓冲链环(6)相连接的环扣之间有间隙,间隙中充满高强度橡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落梁缓冲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二、三连接件由强力钩环和连接螺栓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落梁缓冲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二预埋件由相连接的预埋板(2)、预埋锚栓(1)和连接螺母(3)组成,预埋板与抗拉座(4)固连,抗拉座(4)的孔与连接件的连接螺栓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休邦得建设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公开号为JP3756979 B2的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1月4日,公开号为DE19929392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及其说明书第2页第53-58行、第3页第3-7、43-47行以及附图标记35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62年8月9日,公开号为GB902709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及其说明书第1页第48-50、69-76和80-84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76年4月7日,公开号为GB1431166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及其说明书第2页第7-10、47-56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67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特殊高强度橡胶7、强力钩环8、强力链环9、强力链条端调整钩环10”这几个名词中特殊高强度、强力都是指代什么,或者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是什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述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中高强度橡胶概括过宽并且第一连接件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缓冲链环和强力链环设计强度分为两个等级,使整个链条的薄弱环节始终设置在缓冲链环部分”和 “缓冲链环(6)相连接的环扣之间有间隙,间隙中充满高强度橡胶”;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抗拉座4的孔的连接关系,更不清楚连接件与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的关系,也不清楚连接件的具体结构,这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和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3、4或5所公开,而且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惯常技术手段,所以,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受理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进行了如下事项的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附件2、3、4、5中任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3、4、5中任一篇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5)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1-4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落梁缓冲链。
附件1公开了一种桁架防脱落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落梁缓冲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附图2、3、6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11页):缓冲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的缓冲链条)形成为大致棒状,该缓冲部件5是通过使多个闭合体6(相当于本专利的缓冲链环)以彼此互不接触的方式配置间隙并使它们彼此嵌合,并且在使上述闭合体6的整体呈直线状地排列的状态下将上述各闭合体6埋设于弹性体7内,并对上述间隙也填充上述弹性体7而形成的,其中在缓冲部件5的两端,端部的环60、60的一部分露出于弹性体7的外部,该缓冲部件5的一个端部60通过连接部件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接件)和缓冲螺栓1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预埋件)固定于桁架2的端部附近,上述缓冲部件5的另一个端部60通过连接部件9(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件)与链条4(相当于本专利的强力链条)连接,其中链条4由环6A(相当于本专利的强力链环)构成,链条4通过缓冲螺栓(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预埋件)固定于支撑上述桁架2的桁架支撑结构物1的上部附近,其中弹性体7可为橡胶或合成树脂,由附图6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的确定链条4通过连接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连接件)与固定部件8相连接。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缓冲链条主体包覆于高强度橡胶体中,而附件1中仅提及弹性体7可为橡胶,没有提及强度。所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在缓冲链条主体的外部包裹高强度材料从而在地震时减小地震力对梁体的冲击作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由附件1全文来看,其附图2-5所示结构细节对于附图1和附图6所示的两种技术方案均适用。由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缓冲部件主体包覆于弹性体中,弹性体可为橡胶,并明确记载“通过这种构成,如果轴向的拉力作用于缓冲部件5的端环60、60之间,则通过该拉力产生于缓冲部件5内的拉伸应力会通过缓冲部件5的内部的弹性体7而被传递到各环6。因此,即使被施加了地震力那样的冲击性应力,也能在通过弹性体7缓和、衰减后被传递给各环6,因此不同于现有的裸露状态的链条4(图7)的情况,不会断裂”(参见附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7页第2段),可见附件1中已经给出了使用弹性体橡胶减小地震力对梁体的冲击作用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需要根据应用场合、领域、目的等对弹性体的材质进行选择,对于用于抵抗地震力的冲击的弹性体,选择高强度橡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缓冲链环(6)相连接的环扣之间有间隙,间隙中充满高强度橡胶”。附件1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6页):缓冲部件5由多个闭合体6以彼此互不接触的方式配置间隙并使它们彼此嵌合,并且在使上述闭合体6的整体呈直线状地排列的状态下将上述各闭合体6埋设于弹性体7内,并对上述间隙也填充上述弹性体7而形成的。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一、二、三连接件由强力钩环和连接螺栓组成”。由于将连接件由钩环和连接螺栓组成用以承重承受较大的力及方便组装或更换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一、二预埋件由相连接的预埋板(2)、预埋锚栓(1)和连接螺母(3)组成,预埋板与抗拉座(4)固连,抗拉座(4)的孔与连接件的连接螺栓连接”。附件1还公开了缓冲螺栓12(参见附件1附图5),其中压板15相当于本专利的预埋板,从附图5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缓冲螺栓1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螺母和预埋锚栓,固定部件8、10相当于本专利的抗拉座,与抗压板固连,固定部件上具有孔与铰链销17连接(参见附件1附图3、5)。而铰链销连接、螺栓连接等均为本领域中的惯用连接技术手段,即抗拉座的孔与连接件的连接螺栓配合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183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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