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1
决定日:2011-08-12
委内编号:6W1007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9858.1
申请日:2005-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省承德市巴特餐业总部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亚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酒瓶在使用中,一般消费者容易对瓶口、瓶颈及瓶肚两侧的凹部加以关注,在在先设计均没有公开上述部位形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备相同或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依据在先设计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985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瓶”,申请日是2005年08月22日,专利权人是傅亚威。
针对本专利,河北省承德市巴特餐业总部(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4年12月22日的《承德广播电视报》第8版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年03月02日的《承德广播电视报》第12版复印件1页;
附件3:赤峰金苹果工作室金凤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委托设计图样复印件2页;
附件5:生产加工协议复印件1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如下:请求人曾于2004年06月委托赤峰金苹果电脑设计工作室设计了以壶口瓶嘴和手把凹(双侧面)为外观特征的“手把壶酒瓶”,并委托赤峰市草原王酒厂组织生产用“手把壶酒瓶”盛装的巴特烧锅酒,又与承德市金视商贸有限公司联营销售,分别在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03月02日出版的《承德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刊登了载有“手把壶酒瓶”立体图样的产品广告。而专利权人于2005年08月22日申请的本专利与请求人的“手把壶酒瓶”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至附件5分为两组,附件2单独证明公开发表,附件3至附件5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并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2至附件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没有刊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中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证明的提供单位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附件4也是利害关系人提供的,附件5没有提交原件,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还当庭补交了承德广播电视报报社的证明,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时间。
对于证据所公开的内容,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图片显示了手把壶的正面、反面和侧面,与本专利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图片公开的是包装物与瓶体的整体设计特征,与本专利区别明显,且附件2图片只显示了正视图、后视图,无法看清楚侧视图。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5所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基本一致,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3至附件5不能证明附件4的设计图已经被公众所知,不具有公开性,同时其与本专利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补充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承德广播电视报报社的证明,证明其曾在该报上刊登过广告。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请求人提交该补充证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上述举证期限,对于该补充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附件2
附件2为承德广播电视报其中的一页,请求人提交了该页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刊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刊号是有关部门给连续出版物核发的出版代号,如请求人可以提供附件2的刊号,则有助于对附件2真实性及公开性的认定;但附件2是报纸的一页,而报纸的形式一般是零散而非装订在一起的,其刊号等信息通常刊登于报纸的某一版上而不是在每一版上均有刊登,因此仅仅由于附件2上没有记载刊号并不能否认附件2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仅凭附件2没有刊号即否认其真实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经合议组对附件2的原件进行核实,其纸质、印刷、排版等均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提出附件2有何虚假之处,因此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另外,附件2名为广播电视报,其名称和其上刊登的内容及广告表明其是面向公众发行的,在附件2的左上角记载了2005年03月02日的发行时间,因此附件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关于附件3至附件5
附件3是赤峰金苹果工作室金凤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请求人设计过巴特烧锅酒手把壶样及外包装样。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但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并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附件3的证言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
附件4仅包含几幅图片,其上没有记载表明其与附件3或附件5之间相关联的信息,不能证明其是附件3或附件5涉及的产品的图片,而仅仅根据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其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这一事实的关联。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能被认定,对于请求人主张附件3至附件5可以证明本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这一事实,合议组不予支持。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右下角的广告页显示了一种酒壶(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酒瓶”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4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1、本瓶由陶瓷制作,左视图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外观设计由瓶口、瓶颈和瓶肚三部分组成,瓶口近似为圆形,圆周上有一微尖的凸起,瓶颈内缩,直径远小于瓶口和瓶肚,瓶肚近似为圆柱体,两侧有椭圆形内凹部,瓶肚中下部平行排布有数条环绕瓶体的凹线,瓶体正面有“小酒壶”三个字,后面有铜钱币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张图片,其上显示了一种酒壶的正面和后面,该酒壶上部被布遮挡,没有显示瓶口及瓶颈的形状,所显示的瓶肚为圆柱体,两侧略向内凹,瓶肚中下部平行排布有数条环绕瓶体的凹线,瓶肚正面有“手把壶”三个字,后面有铜钱币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肚均为圆柱体,中下部平行排布有数条环绕瓶肚的凹线,瓶肚正面有字体,后面有铜钱币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没有显示瓶口及瓶颈的形状,且从图片中虽然能确认该酒壶瓶肚的两侧略向内凹,但无法确定该内凹的具体形状,而本专利显示了瓶口及瓶颈的形状,且两侧内凹为椭圆形。
合议组认为,酒瓶在使用中,因需从瓶口倒酒,一般消费者容易对瓶口加以关注,同时瓶颈和瓶肚两侧的凹部可用于手持酒瓶,因此也是容易引人关注的部位,在在先设计均没有公开上述部位形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备相同或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依据在先设计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985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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