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浴挂件(11465)=2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浴挂件(11465)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2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6W1008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2177.0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局部差异,但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已经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2177.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卫浴挂件(11465)”,申请日是2007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234209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8月13日,共1页;
证据2:0232119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7月10日,共1页;
证据3:第五届中国(水口)水暖卫浴展销洽谈会会刊封面、封底及第30页复印件,出版日期是2005年10月18日,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二者的长杆与安装杆之间的比例稍长或稍短;安装柱后部是否有安装盖。但长杆的长或者短,只是使用功能上存在区别,对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二者安装柱和长杆的截面形状不同,但二者的尺寸比例、位置关系、设计造型均完全一致,只是单纯改变了型材的截面形状,并且其截面形状同时也是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3的设计造型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出版及印刷日期,以及是否公开过,另外,证据3中与本案有关的图片篇幅过小且模糊不清,无法进行辩论对比;认为证据1比本专利多了两个安装盖,在本专利整体只有三个部件的情况下,安装盖的存在给人在外观上的感受差别是明显和无法忽略的,且在观察挂件的前部时,势必会观察到安装盖,安装盖也属于观察的主要部位,虽然只是薄薄一片,但其面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认为证据2的安装柱和长杆的截面为矩形,而本专利的为圆形,从图片对比可知,安装柱和长杆的截面为圆形或矩形,两者在视觉上差别明显,前者产品无棱角,后者棱角分明,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的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及有关“第五届中国(水口)水暖卫浴展销会洽谈会隆重开幕”网页(开平市民营经济网 http//myj.laiping.gov.cn)下载打印件一份,声称其为当地政府网站,由开平市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局主办的开平信息产业局设计制作的,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⑴展览会的会刊必然会公开的,专利权人可以自行通过会刊上的联系人的联系方式进行查明;⑵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比较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3原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⑴证据3没有印刷和出版日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⑵证据3公开的图片不清晰,不能进行对比;⑶参考资料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上也没有任何信息证明证据3是否已发行过或公开的状态;⑷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234209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8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卫浴挂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卫浴挂件”的外观设计,二者种类相同,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卫浴挂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本专利是由一圆柱形横杆、两圆柱形竖杆组成,横杆的两端分别套在圆柱竖杆的一端,连接处呈“十”字形,竖杆的直径大于横杆。(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卫浴挂件六面正投影视图。在先设计是由一圆柱形横杆、两圆柱形竖杆和两扁圆形安装盖组成,横杆的两端分别套在圆柱竖杆的一端,连接处呈“十”字形,扁圆柱形安装盖置于竖杆的另一端,竖杆的直径大于横杆,安装盖的直径大于竖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所示卫浴挂件均包括一横杆和两竖杆,均以“十”字形的套接方式连接,其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无安装盖,在先设计为扁圆形安装盖。
合议组认为:卫浴挂件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各部件的连接方式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横杆、竖杆的形状及“十”字形套接方式连接等均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着有无安装盖设计的不同点,但本专利所示扁圆形安装盖在卫浴挂件中为常见形状,并且其厚度和直径均较小,所占整个产品尺寸的比例较小,故所示差别相对于卫浴挂件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721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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