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镁合金电缆桥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3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5W101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4060.2
申请日:2000-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宏明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道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F16L 3/06;H02G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0224060.2,申请日为2000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槽体框架由两条框架边(1)、(2)和中间托棍(3)组成,桥架盖板(9)上均布有扣锁(7),盖板(9)两侧各有一折边。”
2009年0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0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并生效。
请求人江苏宏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 0022553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复印件8页;
证据2:ZL 9823471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复印件6页;
证据3:第91233255.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复印件6页;
证据4:第90200866.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复印件7页;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6页;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3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9页;
证据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8页;
证据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5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2页;
证据9: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275726,公开日为1999年10月8日,日文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6-8证实本专利目前维持有效的仅为权利要求2;(2)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仅在于材质不同,而证据5中根据证据2-4宣告证据1的权利要求2无效,因而套用证据5中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9公开了含有槽体、帮边和底板、螺孔的槽体框架,证据4公开了电缆桥架的盖板、扣锁,证据3公开了电缆桥架中的孔,且根据证据8“第10页倒数第2行至第11页第1行所述的:“除此之外的其它特征均已公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段法院判决书中的论述即表明专利权人对“电缆出线孔”已被证据3公开不持异议,而铝镁合金作为现有材料其性能是公知的,在本专利中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证据9、4、3和公知常识作简单叠加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了证据9的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的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次通知书均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套用证据5中所采用的以证据2-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070号行政判决书已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4月22日作出的第13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已经生效,且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为依据上述第13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9、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认定
证据3、4和9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译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9的译文准确性也予以认可。证据3、4和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6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7、8均为行政判决书,内容均涉及本专利,且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5仅与以证据2~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价方式有关,而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评价方式,故合议组对证据1、2、5不再评价和考虑。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本专利属于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因此本案的审理适用2000年08年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其特征在于桥架为一带盖板(9)的长条槽体,槽体的两帮边为帮边型材(4),在槽体底板(5)上安装槽体框架,桥架槽体工字形的帮边型材(4)的一端向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卷折形成一个“U”形槽,帮边型材(4)的中间设有连接螺孔(6)、扣锁(7)和电缆出线孔(8)。
证据9公开了一种电缆桥架,该桥架为长条状槽体和盖板组成,槽体带有I形帮边型材、底板、安装在底板上的由支撑条构成的框架,帮边型材上带有螺孔,帮边型材的一端折成两条L形槽,另一端对应折成U形槽,帮边型材的材质可以是铝合金(参见图1、2、4,第0012段第5行,0015段,0016段)。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9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中还存在“扣锁”和“电缆出线孔”,其材质为铝镁合金。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是提供一种耐腐蚀、能够方便引出电缆、盖板与槽体连接稳固的电缆桥架。
本专利中出线孔的作用是便于将电缆从桥架中引出。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缆桥架,该桥架侧边上设有窗孔(参见权利要求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电缆桥架是用来铺设电缆的装置,随着电缆桥架途经不同的配电终端时,需要很方便地从电缆桥架中将电缆引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3中的窗孔可用作出线孔从中方便地引出电缆。由此可见,在证据3公开了“窗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9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从桥架中引出电缆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缆桥架,该电缆桥架的桥架盖置于桥架本体上部,用锁扣固定(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3行),该锁扣用来扣住电缆桥架的盖板和帮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采用扣锁能保证盖板和桥架本体紧密牢固的结合”。由此可见,证据4中所公开的“锁扣”与本专利中的“扣锁”是作用相同的部件,且本专利中亦未限定其具有特殊的结构。因此,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帮边型材上有“扣锁”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9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解决盖板与桥架牢固结合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同时,铝镁合金是是本领域常用金属材料,该材质具有抗腐蚀性好的特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更好的抗腐蚀性的效果,而将铝镁合金材质用于证据9中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证据9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结合证据3给出的电缆桥架可以有出线孔的启示,以及证据4给出的电缆桥架可以有扣锁的启示并使用本领域常见的铝镁合金材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从本申请的记载来看,本专利的桥架也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9、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22406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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