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9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5W101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161.8
申请日:2008-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的阴角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的专利号是ZL200820100161.8,申请日是2008年10月6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模板各部用塑料材料成为一体,面板(7)的工作面(1)呈阳角,在面板(7)的背面设有横筋(4)和竖筋(3)、角筋(5),面板(7)的四周设有边框,边框由上边框(6)、下边框(8)、纵向边框(2)组成,上边框(6)与下边框(8)平行。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7)的厚度为3-40m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6)上设有定位孔(9),在所述的下边框(8)上设有定位销(10),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的下边框(8)上的定位销(10)与下块塑料模板的上边框(6)上的定位孔(9)相吻合。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7)的工作表面(1)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7)的背面的横筋(4)、竖筋(3)与面板(7)的四周设有的边框的高度相同。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7)的背面的横筋(4)与竖筋(3)构成的框格内设有辅助筋。
7、按权利要求6所述的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筋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六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针对本专利,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公告号为CN20310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77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于2011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放弃其于2011年1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放弃了其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4)双方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它们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面板的工作面(1)呈阳角”,对该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阳角塑料模板,面板的工作面呈阳角与阳角模板相矛盾,会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而且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也不一致,因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塑料阳角模板的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属于明显笔误。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筑用的阳角塑料模板,本领域均知晓作为阳角模板其面板的工作面应呈现阴角形式,但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面板的工作面(1)呈阳角”,显然二者相互矛盾。其次,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对“阳角模板”这一部件给出不同于本领域一般认知的定义,同时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面板的工作面为阴角形式。最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面板的工作面(1)呈阳角”为其笔误。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的工作面(1)呈阳角”为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的明显笔误,该特征应为“面板的工作面(1)呈阴角”。
3、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图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横筋、竖筋、角筋、上边框、下边框、纵向边框;附图10也未公开阳角模板。由附图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想到设置角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塑料组合模板,特别是一种浇注混凝土用的塑料模板,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备用模板及相应的连接件,所说的平板型模板是大平面板,板上有主肋1与副肋2,板的四周有连接板5,连接板上有连接孔3,在梁角、柱角或墙角等阴角或阳角处可用折角型模板,该模板可注塑而成(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7行、第2页第3―4行以及第3页第5―17行以及图1―4)。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中的主肋1、板的四周有连接板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筋和竖筋、面板四周的边框,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建筑塑料模板中模板各部用塑料材料成为一体。②权利要求1面板的背面还设有角筋。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1已公开了多功能塑料组合模板可注塑而成,而将模板的各部用塑料材料成为一体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制造塑料模板的方法,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将附件1中的建筑用塑料模板各部用塑料材料成为一体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②,为防止模板损坏,在模板的薄弱部位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阴角模板的转角处通常为模板的薄弱部位,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公开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的转角处设置角筋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1中的主肋1、板的四周有连接板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筋和竖筋、面板四周的边框,而且在附件1中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的面板背面设置角筋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从而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为了满足模板的使用及强度要求,将模板面板的厚度设计为3―40mm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扣接塑料模板,其包括底板模板1,围板模板2,底板模板1四周围有围板模板2,围板模板2上设有扣凸3和扣孔4,扣凸3中空设有与底板模板1平行的插槽5,扣孔4与扣凸3相对应,可互相扣接。还设有与插槽5配套使用的插销件6。使用时,将底板模板1朝上,再将不同单元的模板的扣凸3与扣孔4互相扣接成整体,扣接后,各个单元的模板连接紧密,不易错位,再在插槽5中插入插销件6,可以更稳固的连接各单元扣接塑料模板,各个单元的底板模板1共同拼接成一个大的模板平面(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1行以及图1、2)。
附件1中多功能塑料组合模板的板的四周有连接板,连接板上有连接孔,模板可通过连接件10连接;附件2也给出了一种将模板彼此通过扣孔4、扣凸3和插销件6来连接的具体方式。由此可见,根据需要及模板所使用的场合,模板通常需要彼此连接,而定位销和定位孔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并且在模板的上下方向上设置定位销和定位孔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周边全是孔,没有公开下边框上设有定位销。附件2的扣凸、扣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定位孔不同,扣凸、扣孔还需要靠销连接,而本专利的定位销、定位孔直接扣在一起就可以了。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给出了连接模板的连接件,而定位销和定位孔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使用它们来连接模板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1已经公开了面板的工作面为平滑面(见附件1图3);而且将面板的工作面设为凹凸形体或图案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选择设计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
附件1中的主肋和连接板的高度即是相同的,其中副肋2设置在主肋1构成的框格内(见附件1图3)。因此在权利要求5和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附件1已经记载了在主肋1交叉组成的小方格内有“十”字形或交叉状的副肋2,且将辅助加强筋设计成“米”字形、正六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或斜直线形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辅助加强筋结构类型,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01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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