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8
决定日:2011-08-12
委内编号:5W101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9371.X
申请日:2008-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9/0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的专利号是ZL200820099371.X,申请日是2008年7月8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塑料模板,包括底板(1)、底板(1)四周的边框(3)、底板(1)内侧的纵向加强筋(4)、底板(1)内侧的横向加强筋(5)构成的平面模板、柱模板、阳角模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内侧还设有辅助加强筋(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3)上设有安装孔(6);所述的边框(3)和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的高度相同且为40―60mm,宽度相同且为3―12mm;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的高度为5―10mm,宽度为3―10mm;所述的纵向加强筋(4)与横向加强筋(5)之间的交汇点处,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与边框(3)的交汇点处,均设有加强点(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位于边框(3)和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交叉组成的小方格内,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为“+”形、“×”形、菱形、米字形中的一种或多种。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向加强筋(4)与纵向加强筋(4)之间的间距为100mm或150mm,所述的横向加强筋(5)与横向加强筋(5)之间的间距为100mm或150mm。”
针对本专利权,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99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公告号为CN20310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8375Y,专利号为9925332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 年3 月2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前次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更正。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塑料模板,包括底板(1)、底板(1)四周的边框(3)、底板(1)内侧的纵向加强筋(4)、底板(1)内侧的横向加强筋(5)构成的平面模板、柱模板、阳角模板,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内侧还设有辅助加强筋(2),所述的边框(3)上设有安装孔(6);所述的边框(3)和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的高度相同且为40―60mm,宽度相同且为3―12mm;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的高度为5―10mm,宽度为3―10mm;所述的纵向加强筋(4)与横向加强筋(5)之间的交汇点处,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与边框(3)的交汇点处,均设有加强点(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位于边框(3)和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交叉组成的小方格内,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为“+”形、“×”形、菱形、米字形中的一种或多种。
3、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向加强筋(4)与纵向加强筋(4)之间的间距为100mm或150mm,所述的横向加强筋(5)与横向加强筋(5)之间的间距为100mm或150mm。”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意见陈述书所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请求人放弃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放弃其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并放弃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放弃了其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意见陈述书所附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5)双方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书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3,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它们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2、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点。本专利附图5、6中的附图标记7为加强点,其是往外凸的实心的呈锥形的圆柱形。本专利在筋的交汇处设置加强点,不容易使筋产生破裂。附件3的附图1无法看出加强点,十字交叉处可能是肋板上的金属骨架,在肋板的交汇处容易产生破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塑料模板,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备用模板及相应的连接件,所说的平板型模板是大平面板,板上有主肋1与副肋2,板的四周有连接板5,连接板上有连接孔3,在梁角、柱角或墙角等阴角或阳角处可用折角型模板(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7行、第2页第3―4行以及第3页第5―17行以及图1、2)。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对比,附件2中的主肋1、副肋2、板的四周有连接板以及连接板上的连接孔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加强筋和横向加强筋、辅助加强筋、边框以及安装孔,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建筑塑料模板还包括柱模板,附件2的建筑用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边框(3)和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的高度相同且为40―60mm,宽度相同且为3―12mm;所述的辅助加强筋(2)的高度为5―10mm,宽度为3―10mm。③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纵向加强筋(4)与横向加强筋(5)之间的交汇点处,纵向加强筋(4)、横向加强筋(5)与边框(3)的交汇点处,均设有加强点(7)。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2已公开了建筑用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而柱模板也是建筑领域常用的模板类型,由附件2给出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结构形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柱模板也可采用附件2中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结构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②,附件2中的主肋和连接板的高度即是相同,且它们也通常采用相同的宽度。同时,为了满足模板的使用及强度要求,边框和边框内的加强筋的高度通常设计为40―60mm,宽度通常设计为3―12mm,辅助加强筋的高度通常设计为5―10mm,宽度通常设计为3―10mm,所述高度和宽度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③,附件3公开了一种工程施工用轻体模板,其包括面板1、肋板2、加强骨架3,面板1外侧为工作面,面板1内侧与肋板2与连为一体,可选用改性塑料一次注塑成型。肋板2与面板1内侧连接处可采用圆弧状结构,以方便模板的制作,同时提高强度。还可在面板1内增设加强骨架或丝网4,如钢丝或钢丝网,亦可在面板1内侧设有加强筋5(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6行以及附图1―3)。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肋板2与面板1内侧连接处可采用圆弧状结构以提高强度的技术启示,且附件3附图1示出了肋板交叉处和肋板与边框交接处均采用了圆弧状结构以提高强度,该圆弧状结构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点。附件3与附件2都涉及建筑塑料模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公开的技术内容相互借鉴以得到改进方案,通过附件3给出的肋板交叉处和肋板与边框交接处均采用了圆弧状结构作为加强点以提高强度的技术启示,为了提高附件2公开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的强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在附件2中的主肋交叉处和横、纵向主肋与连接板的交接处设置圆弧状结构作为加强点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在附件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点,且附件3的附图1无法看出加强点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肋板2与面板1内侧连接处可采用圆弧状结构以提高强度的技术启示,且附件3附图1示出了肋板交叉处和肋板与边框交接处均采用了圆弧状结构以提高强度,该圆弧状结构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点,从而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附件2已经记载了在主肋1交叉组成的小方格内有“十”字形或交叉状的副肋2,且将辅助加强筋设计成“×”形、菱形或米字形中的一种或多种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辅助加强筋结构类型,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而且,为了满足模板的使用及强度要求,也通常将纵向加强筋或横向加强筋间的间距设计为100mm或150mm,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93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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