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车用应急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1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5W101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6808.1
申请日:2009-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中援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0R 21/02(2006.01)B26B 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且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现有技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66808.1,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中援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车用应急工具,其特征在于结构如下:在本体(3)上设有可折叠的安全带切刀(4),在本体(3)的前端设有玻璃击碎器(1),在本体(3)上还设有警报器(2)、LED灯(5)和照明LED灯(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车用应急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警报器(2)、LED灯(5)设置在本体(3)的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车用应急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明LED灯(7)设置在本体(3)的后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车用应急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全带切刀(4)的后上部设有钥匙孔(6)。”
针对本专利,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8月9日、公开号为US2007/0182572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5月14日、公开号为CN1011769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9年9月14日、公开号为US595291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证据3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证据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个人用应急设备(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8、20、24、25段以及附图1-4),其可应用于车辆事故造成的紧急情况的逃生,其具有壳体12(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3),壳体上设有安全带切刀102,壳体前端设有玻璃击碎机构200(对应于本专利的玻璃击碎器),在壳体上设有由压电喇叭314构成的声音报警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警报器)、用于指示紧急情况的LED 312(对应于本专利的LED灯)和放射高亮度白光以提供手电功能的LED灯310(对应于本专利的照明LED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安全带切刀为可折叠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便于安全带切刀的收藏,提高其安全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袖珍工具(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3、5段以及附图1-3),该袖珍工具可用来在出车祸后使人从汽车中逃生,其中功能件14由用来切断安全带的带切割器35构成,它具有回转支承19和刀刃40。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也是为了便于安全带切刀的收藏和防止刀刃外露伤害使用者,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起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警报器(2)、LED灯(5)设置在本体(3)的侧面”。证据1中公开了设置于应急设备壳体12侧面的压电喇叭314和设置于壳体12后端的LED 312(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4段以及附图1-4)。而将LED 312从设置在壳体后端改为设置在壳体侧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设置位置的简单变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这种位置变换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照明LED灯(7)设置在本体(3)的后端”。证据1中公开了设置在壳体后端的放射高亮度白光以提供手电功能的LED灯310(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4段以及附图1-4),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安全带切刀(4)的后上部设有钥匙孔(6)”。证据1公开了设置于应急设备10的刀片盖18上的通孔20,其用来提供(钥匙)环16,刀片盖18是应急设备10的切割机构100的一个元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6、18段以及附图1、2),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切割机构上设置钥匙孔的技术内容。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将钥匙孔直接设置在安全带切刀的后上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对于钥匙孔设置位置所作出的简单变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这种位置变换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68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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