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动电机(PUTA150-3)=1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电机(PUTA150-3)
=1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0
决定日:2011-08-30
委内编号:6W1009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1593.8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新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成部件相同,各部件的安装位置和安装关系相同,各部件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31593.8、名称为振动电机(PUTA15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王新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356888.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25日、名称为振动电机(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属于公开在先的现有设计,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分别对应证据1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主视图,二者各构成部分及其形状相同,电机两端均为圆柱形的端盖,机身上方均设有矩形接线盒,机身侧壁和底面均设有均布的直线形加强筋,机身底部设有带4个安装孔的基座,两者整体上属于相似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理由;(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多了一个接线用的凸起物以及底部竖向加强筋的数量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属于公开在先的现有设计,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其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案中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专利法。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适用款项,但明确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又进一步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进一步明确后的无效理由不影响专利权人的答辩,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因此,合议组以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为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一种振动电机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文本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其各个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振动电机主要包括圆柱形的电机机壳和圆柱形机壳上方(以仰视图所在的方向为基准)的长方体接线盒以及圆柱形机壳下方的薄板状基座;圆柱形机壳的中间部分与左右两端的端盖部分分别通过四个销栓固定,固定连接处直径大于其余部分的直径,圆柱形机壳中间部分的周面上设有纵横间隔的加强筋;长方体形接线盒的上端带有凸缘,接线盒顶面贴有基本正方形的带有各种电机参数的铭牌,接线盒平行于电机长度方向的侧面上于靠近一端位置有一个螺栓状零件,该部件中间有孔;基座基本为正方形,四角导圆并各设有一个椭圆形安装孔,基座中间部分有三条均布的加强筋,另外从左视图可以看到一侧端盖上贴有三角形的合格证。(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振动电机”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包括六面视图,通过各个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主视图对应证据1的俯视图,本专利俯视图对应证据1的后视图,本专利仰视图对应证据1的主视图,本专利后视图对应证据1的仰视图。证据1的振动电机主要包括圆柱形的电机机壳和圆柱形机壳上方(以主视图所在的方向为基准)的长方体接线盒以及圆柱形机壳下方的薄板状基座;圆柱形机壳的中间部分与左右两端的端盖部分分别通过四个销栓固定,固定连接处直径大于其余部分的直径,圆柱形机壳中间部分的周面上设有纵横间隔的加强筋;长方体形接线盒的上端带有凸缘,接线盒顶面贴有基本正方形的带有各种电机参数的铭牌,接线盒平行于电机长度方向的侧面上于靠近一端位置有一个通孔,该部件中间有孔;基座基本为正方形,四角导圆并各设有一个椭圆形安装孔,基座中间部分有四条均布的加强筋。(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组成部件相同,都包括机壳、接线盒和基座,各部分的安装位置、安装关系相同,各个部件的形状相同,各个相应部件上都设置铭牌、加强筋、安装孔等;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接线盒上多了一个螺栓状零件,证据1相应位置为通孔;2、基座中间竖向加强筋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三个,证据1有四个;3、本专利端盖贴有一个三角形合格证。
合议组认为,对于振动电机,电机主要部件放置在机壳内部,电机的导线从接线盒接入电源,底部的基座用于将电机固定。从整体观察出发,振动电机的整体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影响。从二者的相同点出发,二者的整体造型十分接近。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本专利的螺栓状零件是为了引入或引出导线,证据1的相应通孔的功能与此相同,本专利使用的螺栓状零件为通常的安装导线的零件,基座位于底部,其上的加强筋位于视觉不常见的位置,故螺栓状零件的有无、加强筋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三角形合格证的有无显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15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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