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7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5W1016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6598.8
申请日:2001-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丽英
授权公告日:2002-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1. 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2.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 12/22,H01R 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仅依据另一篇对比文件的附图推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76598.8,申请日为2001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用于将芯片模块电性连接到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包括:平板状基座及盖体,其中基座包括具较大厚度的头部及设有若干锡球的导电区,该头部设有与电路板相抵接的接合面,而盖体则扣持于基座上,其与导电区相对应位置设有承接部,承接部设有端子通孔,且于与基座的头部相对应位置设有操作部,其特征在于:在接合面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以缓冲基座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于:基座的头部及盖体的操作部之间容置有一驱动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导电区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端子收容槽内设有端子,该导电端子靠近电路板的末端设置有锡球。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盖体两侧缘设有与基座卡扣的侧壁。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于侧壁远离承接部的一端朝向电路板延伸一对凸块,该凸块的顶面与基座的接合面共面设置,以提供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的支撑作用。”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111766.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1页,公开日为2001年09月05日;
证据2:公开号为US47447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14页及其中文译文11页,公开日为1988年05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说明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而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图1A、图2、图4公开,证据2还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证据1或本专利的公知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本专利的公知技术分别与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证据1或本专利背景技术分别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根据证据2附图推测出的技术内容没有依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记载具体出处的情况下,专利文献本身记载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修改审查文本。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证据1和证据2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者公知技术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使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不予考虑。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仅依据另一篇对比文件的附图推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将芯片模块电性连接到电路板的电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脑芯片与电路板连接的连接器,其包括有电连接器基座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板状基座)、导电端子12、滑动座1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和操纵杆14等构造;基座11一表面设为插接面110,与其相对的另一表面则设有结合面1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面),而于插接面110与结合面111间设有贯穿该二表面且成排设置的端子收容孔112,以用于收容导电端子12,插接面110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区)设有收容部116(该位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头部)以收容操纵杆14;滑动座13卡合于电连接器基座11上,其中与电连接器基座11插接面110相对应的表面为滑动面1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接部),其上设有成排的贯穿插孔1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通孔),且该等贯穿插孔132与电连接器基座11的端子收容孔112相对应,以使中央处理器或晶片模组插脚穿过其中并进一步伸入端子收容孔112内以与导电端子2电性导通,于该滑动面131的一侧设有盖体1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部),以配合电连接器基座11上的收容部116罩盖操纵杆14(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1)。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较大厚度的头部;②在接合面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以缓冲基座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用于容置操作部;②焊接过程中基座易发生翘曲变形,通过在基座两端与电路板之间间隔一适当距离,以解决基座中央与电路板之间形成的空隙影响锡球的共平面度而导致电路板分离的不良现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当中没有明确公开插接面110上的收容部116位置处是否具有较大的厚度,但是,证据1明确公开了收容部116是用以收容操纵杆14的,这与本专利中将头部设置为较大厚度的功能完全相同,且将头部区域设为较大厚度用以收容操作部,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的图1A、图2和图4可以直接地、毫无疑议地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请求人在基座11的底面的左右两端分别标注了四个圆柱11-1和两U形柱11-2,在位于右侧的两圆柱11-1和一U形柱11-2正处于头部的底面位置而标注了一接合面11-3,在该右端纵向两圆柱11-1的外侧分别标注凹面11-4。请求人认为该接合面11-3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接合面212,并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接合面11-3与电路板相抵接,而该凹面11-4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受热时,由该凹面11-4提供基座头部两纵向外侧一变形空间,以缓冲基座11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程度。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文字公开了请求人所述的接合面11-3和凹面11-4,即使从其图1A、图2和图4中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有关于接合面和凹面的技术特征,且证据2公开的是插针式连接器,不同于本专利中需要借锡球与电路板焊接贴装的球栅阵列型连接器,也不存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请求人所标识的证据2中的“接合面11-3”和“凹面11-4”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请求人仅依据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来推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说明书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证据2已公开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手段,而且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7659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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