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8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4W1006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00117.8
申请日:2005-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枫雄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10100117.8、发明名称为“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包括集中排气道,在集中排气道的进气口内侧处装有导向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向管出气口的外围设有一个截面小于集中排气道截面的拔气区间,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集中排气道的部分内壁和/或与导向管围合构成,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3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其中一个是拔气区间,拔气区间的气流方向与集中排气道的排气方向一致;相邻的两拔气区间互不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设在导向管的一侧或两侧或对面或外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与导向管连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平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弧形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多边形板。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异形板。”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原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7月24日、公开号为CN13601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5月4日、公开号为CN16117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或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3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并未在原申请文件(附件3)中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并且本专利已经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7J916-1、《住宅排气道(一)》,封面、P59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广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2008年6月、广东省建筑标准设计推荐性通用图集“粤08J/T910”、《住宅变压拔气式三防排气道》,封面及相关图纸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四川省程建设标准设计、DBJT20-64、《住宅厨房、卫生间三防排气烟道》封面及相关图纸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DJBT-031《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拔气式防火防倒灌排气道(BDF型)》、封面及相关图纸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湖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办公室、湖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推荐图《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安装构造(一)变压拔气式三防排气道系统》、封面及相关图纸页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3个独立的截面区间”改为“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包括集中排气道,在集中排气道的进气口内侧处装有导向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向管出气口的外围设有一个截面小于集中排气道截面的拔气区间,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集中排气道的部分内壁和/或与导向管围合构成,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其中一个是拔气区间,拔气区间的气流方向与集中排气道的排气方向一致;相邻的两拔气区间互不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设在导向管的对面或外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与导向管连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平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弧形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多边形板。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文丘里板为异形板。”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取得商业成功。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和法律适用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3个独立的截面区间”改为“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是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删除了一种技术方案,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并作为证据的使用的附件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同时,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住宅楼并联变压拔气排气道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变压式风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5页第1段,附图1-2):所述变压式排气道由气体排放管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中排气道”)、进气口(4)、设置在其内壁上的排气导向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丘里板”)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排气通道与气体排放管道(1)壁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集中排气道的进气口内侧处装有导向管”),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位于上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的内壁上,并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气体流通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气区间”),并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拔气区间截面小于气体排放管道(1)的截面,以及拔气区间由气流变压部件(3)与气体排放管道(1)的部分内壁和排气导向管(2)围合构成;由附件1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排气导向管(2)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气体流通空间(即“拔气区间”)的气流方向与气体排放管道(1)的排气方向一致。
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集中排气道的部分内壁和导向管围合构成”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进行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1)文丘里板将集中排气道内截面在该处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其中一个是拔气区间;(2)相邻的两拔气区间互不相连。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住宅的排烟道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所述主排烟道(2、3、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中排气道”)与各楼层的排烟口(9)相对应处各设有一引射抽力器(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管”),在其两侧装有两个对称的圆弧形的导流板(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丘里板”),两导流板(8)的圆弧形而相背而设,结合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两导流板(8)将主排烟道分割为3个独立的截面区间,且在排烟时上述各个独立的截面区间均有烟气通过,可见虽然附件2和本专利与附件1所采用的“封闭式文丘里板”拔气装置不同,但都采用了“开放式的文丘里板”拔气装置,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在实现在烟道不变径的情况下实现变压拔气,因此,附件2给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在附件2的启示下将附件1所述的“封闭式文丘里板” 拔气装置替换成“开放式的文丘里板”,并且根据实际需求设置导流板从而将排气道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自然段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楼房公用排风管道,特别是一种各楼层间不串烟、不串味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说明书第5页第2自然段又公开了以下内容:“上述各结构是变压式排风道一段的基本结构,利用其制作出整体风道的结构,也属于本发明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附件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相邻的两拔气区间互不相连”的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拔气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集中排气道的部分内壁和导向管围合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导向管围合构成”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进行比较还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导向管围合构成。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集中排气道的部分内壁和导向管围合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无论从设计原理-通过文丘里板的具体设置将排气通道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还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没有实质区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将排气通道分隔为2个独立的截面区间的文丘里板的常见设置方式之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结合上述评述可知,该技术方案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技术方案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文丘里板设在导向管的对面或外围”,而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文丘里板与导向管连为一体,根据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拔气区间由文丘里板与导向管围合构成”的技术方案的评述可知,该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所述文丘里板的形状作了限定,分别为平板、弧形板、多边形板和异形板,其中附件2公开了弧形板,并且其他形状的文丘里板也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形状的文丘里板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4-7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提供了证据1-5用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5均是各地方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被定为地方标准和商业成功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上述图集中采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7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00117.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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