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雾机=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弥雾机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41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6W100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3059.6
申请日:200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洪伟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金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整体外观设计可变化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主要组成部件的非惯常明显改变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变化,即该改变所产生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305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弥雾机”,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韩金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刘洪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1995年09月07日公开的第166544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是1983年12月21日公开的第44664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其中喷嘴部分均为阶梯状,主机部分整体均呈“L”形,提手部也很相似,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12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是1989年06月03日公开的第91106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4是1989年06月03日公开的第91107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的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5是证据1至证据4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是证据1至证据4所示韩国专利文献的官方注册原本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证据7是此类产品使用状态的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便携式弥雾机,证据7可说明其用于向农作物喷洒药物,此类产品以功能性选用为主,受功能、结构和特殊使用领域的限制,外观基本大同小异,其中大致呈“L”形的机架和阶梯柱状的整体设计属于常见的功能性结构设计。经过详细对比,证据1至证据4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其间仅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另说明了相关的侵权诉讼情况。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外文证据,在无中文译文的情况下应视为未提交。且经过详细对比,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0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将参加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24日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获知因2011年06月23日北京天气原因,请求人一方乘坐的飞机航班延误,导致无法按时参加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一方已出席、且其因己方的时间原因不能过久等待的情况下,合议组先期听取专利权人一方的质证意见。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所示韩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质疑证据6所示官方文件的真实性。针对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坚持认为其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针对证据3和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针对证据7,专利权人同样认为图片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一方延迟约2小时来至专利复审委员会,其提交了说明航班延误的材料原件和针对证据1、证据2所示韩国专利文献所作的官方网络下载证据保全公证书[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1)栖证民字第152号]的原件,并确认除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外,仅以证据1所示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公证材料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放弃其他证据。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其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意见,并面取了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代理意见等文件。
2011年0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落款为请求人(印刷体)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的口头审理代理意见基本相同,另针对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代理意见再次说明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由于请求人明确仅以证据1所示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公证材料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他韩国专利文献等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为1995年09月07日公开的第166544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专利权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韩国专利文献内容真实,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第166544号韩国外观设计注册在先公开了一款喷雾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具有近似三角形截面的机架;机架一侧固定有围覆散热罩的圆柱形脉冲发动机;脉冲发动机前端连接有围覆散热罩的圆柱形喷管,其喷头前端呈阶梯状凸起;脉冲发动机后端应连接有化油器(图片不清);机架另一侧固定有近似长方体的供油箱;机架上端固定有圆柱形的充气装置;各部件之间连接有药液管(图片不清)、空气管、油管等管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喷雾器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具有近似“L”形截面的机架;机架一侧固定有围覆散热罩的圆柱形脉冲发动机;脉冲发动机前端连接有围覆散热罩的圆柱形喷管;脉冲发动机后端连接有化油器;机架另一侧固定有近似长方体的供油箱;机架上端固定有圆柱形的充气装置,其上配有气动手柄;各部件之间连接有药液管、空气管、油管等管路。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喷雾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为:(1)各主要部件的构成、连接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2)脉冲发动机、喷管主体、供油箱、充气装置主体等处的基本形状大致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机架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近似“L”形截面,在先设计为近似三角形截面;(2)喷管前端的喷头设计不同,本专利为直管,在先设计呈阶梯状凸起;(3)充气装置上有无气动手柄的不同,本专利有气动手柄,在先设计无;(4)化油器的设计因在先设计的图片不清而无法对比。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喷雾器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喷雾器类产品而言,具有脉冲发动机、机架、喷管、散热罩、化油器、供油箱、充气装置和连接管路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而且出于各功能部件的适配性以及使用此类产品的合理性、便携性考虑,在市场上已形成了基本成型的优化设计配套,各功能部件的形状选用、连接方式和位置关系基本固定,即此类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方面的可变化空间较小,因此二者的主要相同点(1)和(2)作为此类产品的基本设计配套,在外观设计方面并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同时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二者的主要不同点(2)属于局部功能性部件的细微变化,主要不同点(3)属于由功能选用而必然导致的局部设计变化,主要不同点(4)中涉及的化油器属于较小局部的功能性部件,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中涉及的机架属于此类产品中连接、固定其他各功能部件的主要部件,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在此类产品整体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二者在此处设计的明显不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变化,即相对于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930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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