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42
决定日:2011-08-12
委内编号:5W1014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224.X
申请日:2008-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9/0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00224.X,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包括面板(2),在面板(2)的背面设有加强筋,其特征在于:面板(2)呈矩形平板,面板(2)上无孔,在面板(2)的四周设有边框(6),在面板(2)背面设有的加强筋为规则排列的横筋(4)和规则排列的竖筋(3),在横筋(4)与竖筋(3)构成的矩形框内设有辅助加强筋(5)。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的厚度为0.1-5cm,面板(2)的宽度为5-300cm,面板(2)的长度为30-900cm,所述横筋(4)和竖筋(3)的高度为0.1-10c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的工作表面(1)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6)和横筋(4)、竖筋(3)的高度相同,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加强筋(5)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多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面板(2)的工作表面(1)的图案为棱形网状图案或正六边形网状图案、斜线组合图案、波浪线组合图案、圆形组合图案、直线组合图案、横线和竖线组合图案。”
针对本专利,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48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8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85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56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于2011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1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也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均不属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同时,专利权人还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对前次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更正,并再次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包括面板(2),在面板(2)的背面设有加强筋,其特征在于:面板(2)呈矩形平板,面板(2)上无孔,在面板(2)的四周设有边框(6),在面板(2)背面设有的加强筋为规则排列的横筋(4)和规则排列的竖筋(3),在横筋(4)与竖筋(3)构成的矩形框内设有辅助加强筋(5),所述面板(2)的工作表面(1)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的厚度为0.1-5cm,面板(2)的宽度为5-300cm,面板(2)的长度为30-900cm,所述横筋(4)和竖筋(3)的高度为0.1-10c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6)和横筋(4)、竖筋(3)的高度相同,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加强筋(5)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多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面板(2)的工作表面(1)的图案为棱形网状图案或正六边形网状图案、斜线组合图案、波浪线组合图案、圆形组合图案、直线组合图案、横线和竖线组合图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于2011年5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意见陈述书所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还放弃了其于2011年1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4)双方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主要公开的是加强筋,就是面板背后的肋板、加强部件,并没有公开模板的工作面的具体形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板上除无孔外还有其他图案等,因此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充分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公开的是肋板,并不是边框,边框要有牢固性,而肋板相当于只是起到增强面板强度的作用,两者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工程施工用轻体模板,其包括面板1、肋板2、加强骨架3,面板1外侧为工作面,面板1内侧与肋板2与连为一体,可选用改性塑料将本模板一次注塑成型。为进一步增加强度,还可在面板1内增设加强骨架或丝网4,如钢丝或钢丝网,亦可在面板1内侧设有加强筋5(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6行以及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对比,附件2中的面板1、肋板2、面板四周的肋板和加强筋5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横筋和竖筋、面板四周的边框和辅助加强筋,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建筑用的平板形塑料模板中的面板上无孔,且面板的工作面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面板上是否有孔,但无论是在面板上设孔或不设孔,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设计形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施工状况而选择在面板上不设孔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将面板的工作表面设为平滑面、凹凸形体或图案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选择设计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与面板1四周相连的肋板2即起到围护面板的作用,且由于肋板与面板连为一体,因此其于面板间也是一种固定连接,从而附件2与面板1四周相连的肋板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框,两者仅是名称不同。另外,对于面板上无孔以及面板的工作表面设为平滑面、凹凸形体或图案这些特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这些特征都是本领域在设计模板时所通常采用的结构形式。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为了满足模板的使用及强度要求,将面板(2)的厚度设计为0.1―5cm,面板(2)的宽度设计为5―300cm,面板(2)的长度设计为30―900cm,并将横筋(4)和竖筋(3)的高度设计为0.1―10cm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附件2中肋板的高度都是相同的,而且将边框(6)和横筋(4)、竖筋(3)的设计为具有相同的高度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2已经记载了在肋板构成的矩形框内有交叉状的加强筋5,且将辅助加强筋设计成“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多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或斜直线形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辅助加强筋结构类型,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将面板的工作面的图案设计为棱形网状图案或正六边形网状图案、斜线组合图案、波浪线组合图案、圆形组合图案、直线组合图案、横线和竖线组合图案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选择设计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02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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