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45
决定日:2011-08-24
委内编号:5W1010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5971.5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民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B29B9/02,B29C47/40,B29C47/92,B29C47/60,B29C47/08,B29C47/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申请号为20092011597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包括切粒装置、锥形螺杆、排气口、机筒、加热圈、喂料装置、分配箱、减速传动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螺杆转速介于0~150rpm之间,且每根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30~6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其特征是: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其特征是:排气口上端设有可以关闭的视窗盖。”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汉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人为吴汉民,申请号为200510118915.3,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550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双螺杆挤出机的最新发展”,姚岐轩编译,2003年《橡塑技术与装备》第29卷第1期第34-3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11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和权利要求书,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证据1、2可知,“两根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已经是公开的事实,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于:在原有公开事实(即权利要求1中“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的基础上,增大了两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和螺杆转速。目前市场上锥形双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一般在22:1,而涉案专利将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增大到了30~60:1,因此达到了色母混炼塑化性能增强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如果两根螺杆同方向旋转,与其连接的分配箱内必定有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并且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中间必将有一个或者多个中间齿轮,权利要求2就是对权利要求1的简单补充,创新点和重点还是增大了两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本身就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专利,且其公开文本与正式授权的权利要求相差很大。因此,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附件2、3作为证据:
附件2:甲方为舟山市通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飞跃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技术保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
附件3: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机联标[2010]15号文件的复印件和多个获奖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证明王飞跃违反保密协议,附件3证明附件1所取得的社会效应,涉案专利对附件1构成侵权。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在浙江舟山新城海天大厦681号行政中心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4――耿孝正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 第1次印刷《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封底页、第211、212页的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主张用附件4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径比和螺杆转速为公知常识。
(3)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日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4的公开日期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证据2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①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3页第1段,附图1-4):该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其包括驱动电机1、联轴器2、减速分配箱3、喂料系统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喂料装置)、机筒5、排气系统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口)、锥形双螺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螺杆)、挤出切粒系统8(其中必然包含切粒装置)、机架10,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该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用于加工塑料。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同向锥形双螺杆色母造粒机”,而该造粒机产品是否用于加工色母对其结构没有影响,而且色母属于塑料的一种,附件1中的造粒机也是用于加工塑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造粒机包括减速箱、分配箱,还包括加热圈,并具体限定了螺杆转速以及每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而附件1中的挤出造粒机包括减速分配箱,没有公开加热圈、螺杆转速以及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但是,将附件1中的减速分配箱分设为减速箱和分配箱以达到同样的减速分配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提高造粒机的塑化性能而设置加热圈提高螺杆混炼塑化过程温度,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螺杆转速为0~150rmp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螺杆混料设计手段(可参见附件4第212页第1段)、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25~80:1是本领域公知的混料作业的螺杆长径比数值范围(可参见附件4第211页第2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都公开了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双螺杆为同向旋转(参见证据1第4页右栏倒数第12-13行、证据2第2页的权利要求2),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双螺杆为同向旋转已经是现有技术予以认可,但这对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无助;其次,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中的长径比,我国行业标准推荐的用于一般配混料作业的同向双螺杆的长径比为21-33,我国生产的用于反应挤出的同向双螺杆的长径比可达48,国外几个著名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生产厂家生产的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的螺杆长径比一般也在上述范围内,最大长径比可达70左右(参见附件4第211页第2段),可见本领域常见的长径比数值范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径比数值范围相互交叉,权利要求1中有效长径比为25~80: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设计手段;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创新点为螺杆转速,权利要求1中螺杆转速0-150rmp是本领域公知的设计手段,参见附件4第212页已经公开了锥形双螺杆挤出机螺杆转速为3-40r/min,该数值范围已经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螺杆转速0-150rmp的范围内;最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公开文本与正式授权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都不影响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因为附件1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现有技术的定义。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齿轮。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段,附图1-4):减速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11和从动齿轮13下方设有齿轮。可见在主、从齿轮下方设齿轮的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中间齿轮置于主从齿轮的上方,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和2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59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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