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料造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48
决定日:2011-08-24
委内编号:5W1010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5975.3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民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B29B9/06, B29C47/40, B29C47/60, B29C47/92, B29C4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料造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15975.3,申请日为2009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粒造粒机,包括切粒装置、锥形螺杆、排气口、机筒、加热圈、喂料装置、分配箱、减速传动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向旋转,螺杆转速介于0~150rpm之间,且每根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25~7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粒造粒机,其特征是: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
针对本专利,吴汉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人为吴汉民、申请号为200510118915.3,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55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出“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的保护范围,其重点在于“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权利要求2为“分配箱中与两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其重点在于分配箱内部有“主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中间齿轮”。附件1的权利要求中已提出“锥形双螺杆(6)由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组成,主锥形螺杆(6-1)和副锥形螺杆(6-2)的螺旋线旋转方向、主锥形螺杆旋转方向、副锥形螺杆的旋转方向均相同”, “减速分配箱(3)中,主动齿轮(11)与中间齿轮(12)相啮合,中间齿轮(12)与从动齿轮(13)相啮合”,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螺杆挤出机的最新发展》,姚岐轩编译,2003年《橡塑技术与装备》第29卷第1期第34-37页,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11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证据1、2可知,“两根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已经是公开的事实,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于:在原有公开事实(即权利要求1中“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的基础上,增大了两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和螺杆转速。目前市场上锥形双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一般在22:1,而本专利将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增大到了25~70:1,因此达到了填充母粒混炼塑化性能增强的效果;(2)两根螺杆同方向旋转,与其连接的分配箱内必定有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并且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中间必将有一个或者多个中间齿轮,权利要求2就是对权利要求1的简单补充,创新点和重点还是增大了两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3)附件1本身就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专利,且其公开文本与正式授权的权利要求相差很大。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2011年1月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甲方为舟山市通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飞跃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技术保密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文件《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第二批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机械工业部分)的通知》(中机联标【2010】15号)复印件1页、经科技部批准于2007年12月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复印件1页、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颁发的《证书》复印件1页、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08年8月颁发的“舟山名牌产品”奖牌复印件1页、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于2010年10月10日颁发的“最佳独特优秀设计产品奖”、“最佳企业推进行业发展奖”、“最佳塑料机械企业产品优秀奖”奖牌复印件各1页、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颁发的《奖励证书》复印件1页,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证明王飞跃违反保密协议,附件3证明附件1所取得的社会效应,本专利对附件1构成侵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并于2011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在浙江舟山新城海天大厦681号行政中心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耿孝正主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扉页、封底页、第211、212页的复印件,共6页,并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主张附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径比为公知常识。(3)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7日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4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证据2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料造粒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锥形同向双螺杆挤出机,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挤出切粒系统、锥形双螺杆、排气系统、机筒、喂料系统、减速分配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附图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同向锥形双螺杆填充母粒造粒机”,但是否用于加工填充母粒对造粒机的结构没有影响,而且填充母粒属于塑料的一种,附件1的造粒机也是用于加工塑料,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造粒机包括加热圈;②权利要求1限定造粒机包括分配箱、减速传动箱,附件1则为减速分配箱;③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螺杆有效长径比为25-70:1;④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螺杆转速介于0-150rpm之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为了促使物料的熔融塑化在挤出机中设置加热部件已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加热圈也已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挤出机加热部件,因此在附件1的挤出机中设置加热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另外加热圈的设置在本专利中也没有显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1已经公开了减速分配箱,而将其设置为减速部分和分配部分仅仅是设置方式的一种简单替换,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为了建立所需的沿程压力分布,加长物料的停留时间,提高塑化、混合和反应过程的质量,选取较长的长径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另外,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25-70是本领域常用的混料作业的螺杆长径比数值范围,例如附件4也公开了21-33、48、70等长径比(参见附件4第211页第2段),且本专利中的长径比也没有显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④,在锥形双螺杆挤出机中采用螺杆转数范围为3-40r/min已是现有技术(参见附件4第212页第1段),选用该范围内的螺杆转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且本专利中的转速范围也没有显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也没有显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都公开了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双螺杆为同向旋转(参见证据1第4页右栏倒数第12-13行、证据2第2页的权利要求2),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的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双螺杆为同向旋转已经是现有技术予以认可,但这对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无助;其次,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本专利的创新点中的长径比,我国行业标准推荐的用于一般配混料作业的同向双螺杆的长径比为21-33,我国生产的用于反应挤出的同向双螺杆的长径比可达48,国外几个著名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生产厂家生产的同向双螺杆挤出机的螺杆长径比一般也在上述范围内,最大长径比可达70左右(参见附件4第211页第2段),可见本领域常见的长径比数值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径比数值范围相互交叉,权利要求1中有效长径比为25~70: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设计手段;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创新点为螺杆转速,权利要求1中螺杆转速0-150rmp是本领域公知的设计手段,参见附件4第212页已经公开了锥形双螺杆挤出机螺杆转速为3-40r/min,该数值范围已经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螺杆转速0-150rmp的范围内;最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公开文本与正式授权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都不影响其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因为附件1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现有技术的定义。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配箱中与两根雏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在减速分配箱中,排列三只锥形齿轮,主动齿轮与中间齿轮啮合,中间齿轮与从动齿轮啮合,中间齿轮在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连线的下方,主动齿轮、从动齿轮分别与两根螺杆相连接(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附图1-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中间齿轮设置在主、从动齿轮的上、下方均为常规设置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在本专利中也没有显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结合审查意见1,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59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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