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摇臂裁断机内置式可调液压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摇臂裁断机内置式可调液压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2
决定日:2011-08-26
委内编号:5W101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9342.9
申请日:2004-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黄海波
国际分类号:A43D 8/02, F15B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则以该证据为基础主张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109342.9,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压摇臂裁断机内置式可调液压缸,它包括缸体、有杆活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节阀、挠性轴、卸荷孔、卸荷过渡管,有杆活塞上设有上油腔通道、下油腔通道、卸荷通道,在卸荷通道的上部设有调节阀腔,调节阀腔的上部为上部内凹面体且在其内设有卡簧槽、中部为中部内凹面体、下部为下部内凹面体其内凹面上设有与上油腔通道相通的所述卸荷孔,调节阀位于调节阀腔内,调节阀由台阶轴、弹簧和卡簧组成,台阶轴设有通孔、弹簧套在台阶轴上部,卡簧设置在所述的卡簧槽内,挠性轴的一端设有手柄、另一端穿过台阶轴的通孔与卸荷过渡管相联接,挠性轴与台阶轴通孔之间液密封配合,挠性轴可在台阶轴的通孔内滑动,所述台阶轴下部的外表面与下部内凹面体的内凹面之间液密封配合、台阶轴的下部可在下部内凹面体内移动,卸荷过渡管为中空结构、其上设有过渡孔,卸荷过渡管下部外表面与卸荷通道内表面之间液密封配合,卸荷过渡管下部外表面可在卸荷通道内滑动。”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确认了如下事实:从奇伟公司调取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泽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当事人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置式可调液压缸与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予以确认。(2)证据1中认为格瑞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首先,奇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生产商永裕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原件显示销售时间为2004年4月6日,而泽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日,表明在泽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已经生产并销售。其次,奇伟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证言证实该公司购买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后未曾对机器的内部装置进行过改造或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也未发现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部装置被变动的痕迹或证据。第三,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泽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泽田公司的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现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技术,泽田公司的专利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相同的现有技术,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如下主要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具体内容不认可。(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以下反证的复印件:反证1: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支票,开票日期2004年4月6日,无条形编码;反证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支票,开票日期2004年7月20日,编号:G3303000421011311;反证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04年1月12日,编号:3300033140。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3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认为依据反证1-3,可以认定证据1中所述的发票为假发票,因此其不能证明申请日前已经出现与本专利相同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由于未提交反证1-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提交日期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被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反证1-3的提交日期超出了合议组指定的期限,而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不予接受。(4)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江苏高院的判决书,其中已经认定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现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技术,因此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中所记载的比对结论,认为法院对于样品连零件都没有拆开,只是看了一下,就带走了样品,这样根本就没有构成比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则以该证据为基础主张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压摇臂裁断机内置式可调液压缸,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式。
证据1中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如下:
(1) 2004年04月06日,奇伟公司向永裕公司购得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四台,每台16000元,永裕公司向奇伟公司出具发票一份。
(2)二审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从奇伟公司调取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专利权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置式可调液压缸与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予以确认。
基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奇伟公司调取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泽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泽田公司的ZL200420109342.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现为公众所知的相同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格温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请求人未提交现有技术的直接证据(如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置式可调液压缸的产品实物或其图片)。证据1中也没有具体记载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置式可调液压缸的具体结构以及各组成部分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哪些技术特征,证据1无法反映现有技术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请求人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即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09342.9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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