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式扫地机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3
决定日:2011-09-06
委内编号:6W101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7981.3
申请日:2009-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成伟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金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相同,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察觉二者在椭圆形凹陷和支撑轮数量上的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推式扫地机”的20093019798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潘金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刘成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33011543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2:20042004615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证据3:20063005510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4:20083015557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5:请求人与香港罗漫贸易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6:声称为请求人产品的英文宣传资料复印件1份6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外观设计相似,区别仅在于证据1和证据2中省略了推杆;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中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完全一致;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在宣传资料中公开,并生产和销售;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打印件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专利权均已终止,其中所公开的设计均为现有设计,任何人均可对其借鉴和改进;证据4与证据3相同或者近似,证据4应为无效专利;证据1至证据4均不能用于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涉案专利是在已经公开产品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得到的,具体的创新体现在:对扫地机手柄与机体的连接点的位置及二者的结合部进行了改进;扫地机的手柄与连接体部位实现了全方位旋转;扫地机的后支撑轮进行了改进,使扫地机的运行更加灵活。外观设计判断不应当仅以产品外表感官为评判标准,还需考虑消费者在进行产品对比后的选购倾向。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63005510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13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打印件,用于证明上述3个专利权已经终止,主张包括证据3在内的上述专利均不能用于对抗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上述3份专利用于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表,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相关专利权本身是否仍然有效并不影响其属于现有设计的认定,而专利权人也在其答辩意见中认可上述专利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3中所示的除尘机与涉案专利所示的扫地机,均为关于清扫装置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以下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且无图案,故以下仅针对其形状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1至使用状态图3。综合各个视图,其所示扫地机由机体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手柄由三节圆柱形管套接而成,可自由拉伸;机体大致为梯形,从俯视图观察,机体上侧有长条形盖,中部有椭圆形凹入,机体与手柄连接处两侧各有一个球形的凸起,前部有倒“八”字形压线,下侧形成类似波浪形边缘;从仰视图观察,机体底部装有滚刷、两个刷盘和一个支撑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推拉杆部分可前后活动,推拉杆的长度可自由拉伸调节。综合各个视图,其所示除尘机由机体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手柄由三节圆柱形管套接而成,可自由拉伸;机体大致为梯形,从俯视图观察,机体上侧有长条形盖,机体与手柄连接处两侧各有一个球形的凸起,前部有倒“八”字形压线,下侧形成类似波浪形边缘;从仰视图观察,机体底部装有滚刷、两个刷盘和两个支撑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手柄和机体组成,手柄均可自由拉伸;机体和手柄的整体形状相同;机体上侧均设有长条形盖,机体与手柄连接处两侧均各有一个球形的凸起,前部均有倒“八”字形压线,下侧均形成类似波浪形边缘;机体底部均装有两个刷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机体中部有椭圆形凹入,对比设计则无;涉案专利底部有一个支撑轮,对比设计为两个。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独有设计创新、改进为:手柄与机体连接处有椭圆形凹陷,手柄可以实现全方位旋转,机体底部仅有一个支撑轮;这些设计创新会对消费者的选购倾向产生影响,应予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使用状态图观察,涉案专利手柄与机体连接处的椭圆形凹陷很浅,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察觉;根据授权公报视图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手柄可以全方位旋转,专利权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支撑轮在整体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均非常微小,且位于机体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专利权人关于在外观设计判断中引入消费者选购倾向的判断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相同,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察觉二者在椭圆形凹陷和支撑轮数量上的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798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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