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玻璃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玻璃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01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3641.X
申请日:2003-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锡全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肇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E05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玻璃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3273641.X,申请日是2003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陆肇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门锁,包括分别夹持于两对开玻璃门上的锁体(1)和锁扣(2),其中,上述锁体(1)和锁扣(2)包括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夹持件(12、22)及外夹持件(11、21),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的内、外夹持件(12、11)内分别设有弧形锁舌(121、111)和可驱动弧形锁舌(121、111)作弧形运动的内夹持件(12)驱动机构、外夹持件(11)驱动机构,且上述内、外夹持件(12、11)的锁壳侧壁上分别设有可供弧形锁舌(121、111)穿出及扣入的扣孔(129、119),上述锁扣(2)的内、外夹持件(22、21)上对应的设有可供上述弧形锁舌(121、111)穿入和穿出的锁孔(221、211)及可容置弧形锁舌(121、111)的腔室。
2、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外夹持件(12、11)内的驱动机构包括设置于锁体(1)内夹持件(12)或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导轨(122、112)、锁芯(123、113)及装置于锁芯(123、113)上的可驱动锁舌(121、111)动作的内夹持件(12)转动齿轮(124)、外夹持件(11)转动齿轮(114),所述内夹持件(12)和外夹持件(11)内的锁舌(121、111)环设于相应的导轨(122、112)中,且锁舌(121、111)内侧分别设有若干等距的卡孔(1211、1111),上述转动齿轮(124、114)外齿分别与锁舌(121、111)卡孔(1211、1111)相啮合且转动齿轮(124、114)的齿间距与锁舌(121、111)上两卡孔(1211、1111)间距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锁舌(121)和外夹持件(11)内的锁舌(111)外端分别设有一径向限位板(126、116),各径向限位板(126、116)通过螺打与内、外夹持件(12、11)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的内、外夹持件(12、11)内分别设有扭簧(127、117),该扭簧(127、117)两端分别作用于内、外夹持件(12、11)内壁和锁舌(121、111)外表面,且上述限位板(126、116)装置于上述扭簧(127、117)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弧形锁舌(121)和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锁舌(111)的外侧分别设有一限位卡凸(1212、1112),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弧形导轨(122)和外夹持件(11)内的弧形导轨〔112)的侧壁靠近两端部位置分别设有止挡块(128、118),上述锁舌(121、111)通过止挡块(128、118)挡住限位卡凸(1212、1112)而锁定于导轨(122、112)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内的转动齿轮〔124)与锁芯(123)和外夹持件(11)内的转动齿轮(114)与锁芯(113)的连接均为健槽式连接,在转动齿轮(124、114)内孔的里侧设有一对与锁芯(123、113)配合嵌置的凸拉(1241、1141),且上述锁芯(123、113)上设有一卡紧转动齿轮(124、114)的卡簧(125、11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内夹持件(12)上锁芯(123)的外端设有旋钮(15)。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和锁扣(2)为半圆弧形,在锁体(1)、锁扣(2)上均设有可供与玻璃门相扣合的弧形卡槽(13、23),卡槽(13、23)内设有一对橡胶片(14、24)。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锁体(1)和锁扣(2)侧面设有可通过压紧橡胶片(14、24)将锁壳固定于玻璃门上的锁紧螺钉。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门锁,其特征在于上述呈弧形锁舌(121、111)的横截面呈矩形。”
2009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朱锡全(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2月15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2-4784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7月11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9088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1889Y(专利号为022713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4291Y(专利号为0227209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85Y(专利号为9824679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5358Y(专利号为03224601.3)、申请人为陆津汉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7: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27348D的外观设计公报,共2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32385D的外观设计公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5、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5、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8,并明确附件1、2没有提交译文,只使用附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第1320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10有效,且已经生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10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9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5、9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6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法条的适用性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玻璃门锁,附件6公开了一种玻璃门锁(参见附件6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1段,附图1、2),包括由装有锁芯的外锁体和装有锁舌的内锁体构成的锁体,在外锁体的锁芯与内锁体的锁舌之间设有一锁带式联动机构,内外锁体之间设有分别与内外锁体相连接的槽板,该槽板上设有与玻璃门配装的固紧机构,其中锁带式联动机构包括外锁体内的锁芯拨动机构、内锁体上的手动拨动机构和供两者连动的钢带。
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锁体的外夹持件内设有弧形锁舌和驱动该弧形锁舌的驱动机构,锁扣的外夹持件上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及容置锁舌的腔室。本专利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直接驱动外夹持件内的弧形锁舌将门锁住,并且弧形锁舌置于锁扣中可以实现双保险锁定,而附件6的外锁体没有锁舌,需要通过钢带带动内锁体中的锁舌将门锁住,且锁舌为长条形,是直插式使用,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前提下,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2权利要求3-10相对于附件6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10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在权利要求3-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新颖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10相对于附件6也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5.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玻璃门锁,附件1是一份日文的专利文献,从附图中(参见附图1-5)只能看出锁的结构,包括锁芯、弧形锁舌等部件,但不能得出该锁的应用对象和应用场合,也不能看出是否为双面锁,此外也没有公开独立安装的锁体、锁扣,以及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锁孔。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本专利是一种玻璃门锁,包括平行设置于玻璃门两侧的内外夹持件构成锁体和锁扣,即为玻璃门上的双面锁,(2)本专利的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
附件2也是一份日文的专利文献,从附图中(参见附图1-8)也只能看出锁的结构,但不能得出该锁的应用对象和应用场合,也不能看出是否为双面锁,此外也没有公开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可见,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
附件3公开了一种蟹钳式玻璃门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1-3),该锁为一种单面玻璃门锁,包括锁壳、锁扣壳、锁芯、锁舌,锁壳和锁扣壳的后部有夹板,通过设置在夹板上的螺栓使锁固定在玻璃门上,其中该锁舌为长条形,包括二舌板和设置于二舌板间的蟹钳式的钩舌。附件3中的单面锁只能通过钥匙从门外锁紧,无法在门内将门反锁,可见其没有给出任何双面锁的信息,尤其是利用双面锁结构实现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而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3中也没有公开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可见,附件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
附件4公开了一种玻璃门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3段,附图1-4),该锁为一种单面玻璃门锁,由夹盖、锁壳、锁闩、锁头和胶垫等组成,通过螺钉、压板和穿孔胶垫使锁固定在玻璃门上,其中锁闩为扇形。附件4中的单面锁只能通过钥匙从门外锁紧,无法在门内将门反锁,可见其没有给出任何双面锁的信息,尤其是利用双面锁结构实现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而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4中也没有公开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可见,附件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
附件5公开了一种鲍鱼形防钻挂锁,包括鲍鱼形锁体,装在锁体上的环形锁梁。该挂锁不能直接的固定于玻璃门上用于将门锁紧,其没有公开用于玻璃门上的双面锁结构,也没有给出利用双面锁结构实现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而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未公开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可见,附件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
附件9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5张视图公开了圆形挂锁的外形,从视图中不能看出该挂锁可以直接的固定于玻璃门上用于将门锁紧,其没有公开用于玻璃门上的双面锁结构,也没有给出利用双面锁结构实现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而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未公开锁体、锁扣分别设有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扣孔和供弧形锁舌穿入和穿出的锁孔。可见,附件9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
综上所述,即使将附件1、2、3、4、5、9公开的内容组合起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仍然至少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和(2),此外上述附件也都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者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双面锁结构和弧形锁舌分别实现在玻璃上采用内外夹持件而无需打孔即可内外锁紧和降低门锁与玻璃门结合部的受力状况的目的,避免了安装玻璃门锁时给玻璃门带来的破坏,保证使用可靠性。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上述所有附件结合起来,也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便于安装,可内外锁紧、结构可靠性高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5、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5.2权利要求3-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10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10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10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5、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736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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