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PVC电缆料造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53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09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3447.X
申请日:2008-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民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舟山市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B29B9/06,B29C47/40,B29C47/60,B29C47/92,B29C47/08,B29K2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虽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83447.X,申请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PVC电缆料造粒机,包括切粒装置、机筒、锥形螺杆、加热圈、喂料装置、料斗、分配箱、减速传动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螺杆转速介于0~95rpm之间,且每根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30~10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PVC电缆料造粒机,其特征是: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PVC电缆料造粒机,其特征是:锥形螺杆的小头直径为20~300mm。”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775505A,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可“两根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是现有技术,但认为本专利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增大了两根锥形螺杆的有效长径比和螺杆的压缩比,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用来说明“两根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是现有技术:
证据1:“双螺杆挤出机的最新发展”,《橡胶技术与装备》2003年第29卷第1期,第34-37页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1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和权利要求书,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5日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了答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2――附件1所述专利的获奖证书复印件,该次意见陈述中记载了本专利涉及的侵权争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3:《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耿孝正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211、382、451、452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双螺杆造粒机、切粒装置、机筒、锥形螺杆、喂料装置、料斗、分配箱、减速传动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以及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等特征,附件3第319页公开了“加热圈”,第211页公开了“长径比”,第213页公开了转速,转速的大小和生产效率有关,在较低的转速下运行实现起来没有技术难度,更加容易。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3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表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交的附件3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予以接受,并且经核实,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和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和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虽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PVC电缆料造粒机,附件1也涉及一种造粒用双螺杆挤出机,两者领域完全相同,并且公开了“切粒系统、机筒、锥形螺杆、喂料系统、料斗、减速分配箱(即减速传动箱和分配箱)、联轴器、驱动电机、机架”等部件,以及公开了“两根锥形双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的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和图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加热圈,(2)螺杆转速介于0~95rpm之间,(3)每根螺杆的有效长径比为30~100∶1。上述技术特征(1)、(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3教科书中均有记载,在附件3第319页记载了双螺杆挤出机在机筒外具有线圈式加热装置,第211页记载了“我国螺杆长径比可达48,国外最大长径比可达70左右”。同时在附件3的第211-212页记载了“锥形双螺杆挤出机的螺杆转数范围为3~40r/min,啮合同向双螺杆挤出机行业标准规定其最高螺杆转数为300 r/min”,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调整挤出机转速,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转速范围,并且本专利中也未记载上述转速范围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配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上方或下方设有中间齿轮”,其中在“下方”的方案在附件1中被明确公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和图2),在此基础上将中间齿轮设置于上方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和2是用来证明本专利的“两根锥形双螺杆同方向旋转”是现有技术,因此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3447.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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