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腹器=2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健腹器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54
决定日:2011-09-09
委内编号:6W101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16621.6
申请日:2010-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英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春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区别,且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违反社会公德是指发明创造本身的公开、使用和制造违反社会公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16621.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健腹器”,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春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英(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16587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4742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31日,公告日为2011年02月23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26484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Mini CircleTM的外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过将本专利的各视图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4进行对比可知,扶杆特征形状完全相同,站台特征形状实质相同,本专利的左视图与证据1的图2实质相同,且证据1的图1、3和4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及其他视图实质相同,甚至完全相同。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证据2的俯视图及立体图披露的底部圆盘构件与本专利的俯视图及其他视图披露的站台实质相同,且证据2的右视图及立体图公开的扶手形状及与底部圆盘结合的位置与本专利各视图扶手形状类似。证据2与证据3披露的特征组合对比,底部圆台及扶手特征相类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证据4公开了健身器材“Mini Cirele”,由该证据的附图公开的特征可知,其与本专利视图披露的产品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是抄袭该产品,严重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并且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3;(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并表示对于证据4仅使用其中的图片,而不使用文字内容;(3)确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a)依据证据1或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b)依据证据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公告号为CN2016587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抵触申请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证据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证据2是公告号为CN3014742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的内容真实,且该证据2是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2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证据4是产品Mini CircleTM的外文说明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区别,且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1)依据证据1
鉴于上述对证据评述的理由,证据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因此,请求人依据证据1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依据证据2
本专利是“健腹器”的外观设计,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摇摆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比较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外观设计具有略大于半圆且圆弧周缘具有轨杆的圆盘体;在轨杆的两侧端分别具有一个弧形撑脚,且在圆盘体的前缘具有三个呈三角形的撑脚;圆盘体中央上方设有两个杆状臂架,臂架尾端分别设有穴形膝垫;圆盘体后部设有向上前方延伸的握架,握架顶部向左右形成向下方弯曲的弯弧状握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具有略大于半圆且圆弧周缘具有轨杆的圆盘体;在轨杆的两侧端分别具有一个呈倾斜状的直杆形撑脚,且在圆盘体的前缘具有一个连杆,连接有与该连杆垂直的直杆形撑脚;圆盘体中央上方设有两个杆状臂架,臂架尾端分别设有穴形膝垫;圆盘体后部设有向上前方延伸的握架,握架顶部向左右形成向上方弯曲的自行车把状握把。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之一在于:握把及撑脚的形状均不相同。合议组认为,由于握把和撑脚均处于该健腹器中视觉瞩目的部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中这两者的形状和结构差异显著,因此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证据1和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违反社会公德是指发明创造本身的公开、使用和制造违反社会公德。
请求人依据证据4认为本专利是抄袭得来,违反社会公德。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违反社会公德是指发明创造本身的公开、使用和制造违反社会公德,不包括发明创造抄袭他人的情形。无论证据4能否证明专利权人抄袭他人发明创造,都不能证明本专利本身的公开、使用和制造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违反了社会公德。因此,请求人依据证据4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302166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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