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0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3
决定日:2011-08-31
委内编号:6W101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强士”产品宣传册(2005.10)的封面和第105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是“强士”产品宣传册(2005.10)的封面和第72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宣传册是在广交会及全国其他商品交易会上免费发放的,宣传册中的各种产品早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客户及同行所知晓,其中第105页和第72页中显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非常近似,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宣传册已在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5902号决定)中评述过。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是否公开出版,并认为证据未完整显示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另外,证据2涉及内容已在第15902号决定中审理过,本案应不予受理和审理。基于上述原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第15902号决定的副本送达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坚持原有主张,并出示了证据所示产品宣传册的原件。在核实第15902号决定中涉及的相关证据后,请求人认可证据的一致性,并说明当庭没有其他佐证产品宣传册真实性的证据提交。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声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证据为“强士”产品宣传册(2005.10)。由于该理由和证据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本专利的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作出的第15902号决定中评述过,已得出了对该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支持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的结论,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本案对上述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针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同一专利权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审理。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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