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74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112.1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R43/0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名称为“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的20062012011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有信,后变更为勋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包含一由两压柄枢结而成的钳体,在枢结部另端延伸两片状压合部,分别提供两个具相对夹槽的夹块结合组成;其特征在于:两片状压合部分别在两片体以横向的贯孔提供一嵌结块两端结合,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各设一卡结部,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槽的卡结块,并使卡结块与夹块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分别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使卡结部与卡槽嵌结定位组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压合部两片体的贯孔为方形孔供方形断面嵌结块两端嵌结,而夹块相对外侧的套槽为一矩形槽,与嵌结块套组嵌结固定组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夹块的卡结块外表面设有凸出压合部两片体外侧的止滑面,以提供将夹块推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止滑面的表面呈锯齿状结构。
5.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中,嵌结块相对外侧的卡结部,为一受弹簧顶撑的弹性钢珠,弹性顶入夹块的卡槽定位组合。”
凯尼派克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没有进行清楚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与证据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证据1和证据4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证据1和证据5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证据1和证据6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6327944B1的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11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AMP压线钳说明材料及附图,公开日1983年04月20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806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5月06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专利号为US4719789的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1988年01月1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93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127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03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语句结构晦涩,语义不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读懂,而且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混乱,以致于不能解读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压线钳组装麻烦的技术问题,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2属于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压线钳组装麻烦的技术问题,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均不具备新颖性。
(3)将证据1中的多种实施方式结合成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3给出了方形孔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并且贯孔的形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给出了将凸出止滑面结合到证据1中夹板6的技术启示;证据5给出了将锯齿状结构应用到止滑面表面上的技术启示;证据6给出了将带有弹簧顶撑的弹性钢珠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03月3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称:(1)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可以清楚地解释权利要求1中压柄、压合部、贯孔、嵌结块、卡结部、夹块、结合部、卡结块、卡槽、套槽等元件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等空间形态描述,因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中的嵌结块与证据1的铆钉是不同结构的元件,且各自的夹块固定关系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3)证据2的说明材料并非公开出版物,即使证据2被认定为公开出版物,也没有明确的关联性可以说明材料中描述的压线钳就是实物附图中的压线钳,并且证据2未揭露压合部、贯孔与嵌结块等的特征,且拆卸步骤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4)证据1、2中均未公开通过嵌结块与卡结块的相互嵌卡就能将压合部与夹块固定的特征,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的穿孔、掣动块无法与贯孔、嵌结块对应,证据4的两个卡钳其外表面并没有凸出压合部的部分,证据5没有揭示止滑面突出压合部外表面的特征,证据6工具的空间型态与本专利的压合部、贯孔、嵌结块结构型态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9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里进一步指出:(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理解:“两片状压合部”如何提供“两端结合”的操作动作、哪个部件能两端结合以及两端结合到哪个部件、“两嵌结块”中的另一个嵌结块设置在什么位置、相对外侧指哪一侧、一卡结部所处的位置、结合部的具体位置、较窄是与哪个部件相比、向后向前不清楚是哪个方向、卡结块所处的位置、夹块本体是指哪个部件、一套槽所处的位置和结构、哪个部件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因此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8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已被证据7公开,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2的说明材料为TYCO #Electronics公司出品的Certi-Lok手动压线钳的说明书,随压线钳产品发送,说明书中记录了工程师准许的时间和发布时间,因此属于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其中的附图4a-4k是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压线钳的结构而使用。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请求人声称的德国行业标准DIN4164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83年01月,复印件共20页;
证据8:专利号为US5211050的美国发明专利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1993年05月18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的购买证据2的Certi-Lok手动压线钳产品的收据,彩色复印件共1页;
以及证据1(US6327944B1)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证据2(AMP压线钳说明材料)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证据4(US4719789)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3日再次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包括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指出:证据10用于佐证证据2的说明书至少公开于1999年,确切地说,证据2的公开日期是1983年04月20日;证据11用以说明随着AMP公司的产品公开发行的说明书属于专利法所述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0:请求人声称的TYCO Electronics公司官网介绍历史信息的网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新专利法详解》,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2006年03月第五次印刷,封面、封底以及第171-172页,复印件共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以及2011年05月03日分别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权利要求书记载除文字直白的叙述外,也可通过附图做辅助说明,权利要求1-5的文字记载配合附图中所呈现的整体结构形态,并无记载不清而无法供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元件结合关系的问题;(2)证据7并非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和证据2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证据2是公开出版物;证据11为学术刊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证据2属于公开出版物;(3)证据7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压合部为片状、嵌结块、卡结部的特征以及其配合连接方式,未公开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证据8的锯齿并非为了供夹块推出,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权利要求3-5的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5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针对本案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没有超出请求人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
(4)请求人当庭提交(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3379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3380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13381号公证书;当庭提交证据7的四份文件:两份公证认证原件:NO.643/2011以及503/2011,以及两份公证认证原件的中文译文;当庭提交证据10的一份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9502号。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由公证处证据保全备案封单,合议组当庭拆封该由公证处证据保全备案封单的箱子,内有:全峰快递010000024786号包裹单、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NO.0070757原件、压线钳实物1把、以及所附的压线钳说明书。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9中收据对应的发票的原件,并提交了所述发票的复印件。
(5)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2中涉及的11张照片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11。
(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A.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6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C.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D.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
(7)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公证书,对证据1、3、4、5、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2-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语句结构晦涩,语义不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读懂,而且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混乱,结构不详,以致于不能解读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除文字直白的叙述外,还可通过附图的内容做辅助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文字记载配合图式中所呈现的整体结构形态,并无记载不清而无法供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元件结合关系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线钳组合结构改良,其中记载了“两片状压合部分别在两片体以横向的贯孔提供一嵌结块两端结合,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各设一卡结部,配合两夹块在外侧一较窄的结合部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槽的卡结块,并使卡结块与夹块本体之间形成一套槽,分别与压合部两嵌结块套组使卡结部与卡槽嵌结定位组合”的特征,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描述两嵌结块相对外侧具体指的是哪侧,是两嵌结块相互之间对应的另外一侧,还是两嵌结块相对应某个特定元件的另外一侧,或者可能是两嵌结块相对应的端部侧等等,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卡结部的具体的位置;同样的,由“外侧一较窄”来限定的结合部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由“向后延伸一片内侧凹设卡槽”来限定的卡结块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嵌结块、卡结部、结合部以及卡结块之间是如何地设置、连接并相互配合起作用,从而无法确定压线钳组合结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定位组合的。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上述不清楚之处,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合议组认为:《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专利法》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绝不能等同于用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来限定权利要求。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所起的作用是仅是解释和说明的作用,以便于理解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更好地按照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保护范围,这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用来确定保护范围有着质的差异,也就是说,不允许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附加到权利要求书中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嵌结块、卡结部、结合部以及卡结块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进行清楚地描述,致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确定压线钳组合结构各部件之间是如何定位组合的,从而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保护的范围,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嵌结块、卡结部、结合部以及卡结块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进行清楚地描述,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011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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