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箱(01)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93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1122;6W1012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5934.9
申请日:2009-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冯志文第二请求人:浙江弘业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明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是在现有设计特征的基础上经过细微变化后组合得到的,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同时组合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化妆箱(01)”的20093034593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吴明月。
1、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冯志文(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03337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1-2:9530914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1-3:0030512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3所示箱子的整体形状相同,只是尺寸和采用的材料不同,另外把手形状也不同,但是该把手的特征已在附件1-2公开,由于附件1-2应用在手提箱上,与本专利的化妆箱属于类似产品,设计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将两者结合起来,因此将附件1-2的把手与附件1-1或附件1-3的任一箱体组合,就能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与附件1-3的形状和图案均具有明显区别,附件1-2的手提箱把手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即使与附件1-1和附件1-3进行组合,也不会得到与涉案专利近似或区别不明显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第一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弘业箱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30-0443121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6页;
附件2-2: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3:0030512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4:003337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5:200830004787.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6:20063003456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7:20053003349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8:9530914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9:2004300320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0:200430084498.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1:200330125050.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2:20073007754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3:20073014534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4:200830259016.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5:200830258971.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6:200830259085.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7:200830259048.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18:200730156100.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1的箱体和手柄形状相同,只是铝合金包边的宽度略有区别;附件2-3至附件2-7分别公开了5种化妆箱的外观,其箱体形状与涉案专利非常近似,由此可见上窄下宽的圆角梯形形状和各种宽度的加固包边均属于化妆箱产品的惯常设计,其细微变化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视觉影响;附件2-8至附件2-11分别公开了4种手柄,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从中可以看出手柄的波浪形握拿部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附件2-12至附件2-18公开了几种箱包和钱包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出在皮革上压上仿皮纹理的底纹为常规设计,而且底纹相对于产品形状对外观影响非常小;涉案专利的外观已经完全被附件2-1、附件2-3至附件2-18的组合以及惯常设计方式所公开,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视图存在互相不对应的情况,导致公众无法清晰的了解其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6月13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2-1的中文译文6页。
2011年7月6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19:中国服装时尚网的相关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20:中国服装网相关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21:023662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2:200530054042.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3:200630159972.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4:申请号为30-2003-0031088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9与附件2-20是2005年在网络上公开的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外型极其近似,手柄造型也完全相同,结合附件2-1至附件2-18,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21至附件2-24公开的化妆箱与涉案专利的形状相同或者类似,并且具有同样的开合边缘设计,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造型为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7月7日和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专利权人发出两份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上述两次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3、合并口头审理
2011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8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与附件1-3的结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对比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对于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需要书面答辩。专利权人对附件1-1至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并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相比,整体设计风格不同,属于不同的设计。
第二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依据附件2-1及其中文译文至附件2-23或其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附件2-24,将附件2-1、附件2-3至附件2-7和附件2-19至附件2-20与涉案专利相比,箱体形状近似、手柄形状相同或近似;将附件2-8至附件2-11与涉案专利相比,手柄握拿部形状相同或者近似,表明波浪形的握拿部是惯常设计;将附件2-12至附件2-18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纹理非常接近,表明纹理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而且由于涉案专利的底纹很浅,有的很模糊,所以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附件2-21至附件2-23的整体形状和手柄结构与涉案专利近似,表明涉案专利的造型是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视图不存在不对应的情况,只是纹理因拍摄角度的原因而显得不够清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2-1为域外证据,须经公证认证,其余附件的真实性请求合议组核实。关于具体比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和纹理均不同,附件2-3至附件2-5与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不同,附件2-6和附件2-7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附件2-19和附件2-20与涉案专利的纹理不同,对附件2-8至附件2-11没有意见发表,附件2-12至附件2-18与涉案专利的纹理不同,附件2-21至附件2-23与涉案专利的纹理不同,把手、箱锁位置、包边和箱面凹进上也有区别。
专利权人庭后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先后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各自对应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30-0443121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并在一个月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属于域外证据,应公证认证,对译文的内容没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1是一篇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可以从专利局获得,即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由于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译文也予以采信。附件2-1的公开日为2007年3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2月17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3是20073014534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
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13的公开日为2008年2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2-1与附件2-13均为关于箱包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现将上述外观设计(下分别称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以下仅针对其形状和图案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化妆品,用于放置化妆用具;省略其他视图;代表性视图为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化妆箱上窄下宽、四角采用圆弧过渡,整体类似梯形,箱体中间有铝合金包边,顶部中间为长方形锁扣,底部设有两个合页和四个圆形支脚,一个弧形的手柄与箱体上部铰接在一起,手柄上有波浪形的握持部分,箱体表面有模仿动物表皮纹理而作的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1包含九幅视图,其所示手拎包上窄下宽、四角采用圆弧过渡,正、背面两侧边缘的中间部分进行了45度倒角处理,整体类似梯形,箱体中间有铝合金包边,两侧有圆柱形凸起,顶部中间为长方形锁扣,底部设有两个合页和四个圆形支脚,一个弧形的手柄与箱体上部铰接在一起,手柄上有波浪形的握持部分。(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二者共同的设计特征主要是:二者的箱体均上窄下宽、四角采用圆弧过渡,整体类似梯形,箱体中间均有铝合金包边,顶部中间均为长方形锁扣,底部均设有两个合页和四个圆形支脚,箱体上部均铰接有一个弧形手柄,弧形手柄上均具有一个波浪形的握持部分。二者相互区别的设计特征主要是:⑴ 现有设计1正、背面两侧边缘的中间部分进行了45度倒角处理,涉案专利则无;⑵ 涉案专利箱体表面有模仿动物表皮纹理而作的图案,现有设计1则无。
现有设计2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皮箱为长方体,两侧有提手,前部有锁扣,从俯视图观察,箱体表面有模仿动物表皮纹理而作的图案。(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相比,二者表面的纹理均为模仿动物表皮的纹理而作,但整体形状不同。
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公开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 ⑵ 已被现有设计2所公开,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的纹理均属于模仿动物表皮的纹理,整体的排列方式近似,二者在纹理细部的区别属于细微变化;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 ⑴ 体现在视觉效果上只是涉案专利侧面的圆弧过渡更为平滑,现有设计1的侧面过渡略显突出,相对于二者相同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仍属于细微变化。
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现有设计1公开了一种箱子的形状设计,现有设计2则公开了箱包表面的图案设计特征;在箱包领域,在箱包表面上压制一定的纹理或者绘制一定的图案属于一种常见的设计手法,即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将现有设计1所示箱包形状和现有设计2所示箱包纹理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可以认定将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仅作细微变化后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即涉案专利是将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相同、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仅作细微变化后直接拼合而得到的,且这种组合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均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59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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