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五年陶醉酒)=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五年陶醉酒)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17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1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1424.9
申请日:2007-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世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酒瓶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形状、图案均十分近似,仅具有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五年陶醉酒)”的20073015142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武世荣。
针对本专利,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年12月7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5年12月15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5年12月19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四川省遂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书面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与遂宁市蓝鸟广告装饰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发票及广告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上海高诚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高诚艺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书面证明、外购物资质量检验单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前程贸易部与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销售合同、发票以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负责“陶醉”品牌包装设计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终端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验收报告及发票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终端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著作权归属协议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2:本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分别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至3分别与附件4结合,附件5,附件6至附件8结合,附件6-至附件8与附件1-附件3中任一图片结合都可以证明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9至附件11结合可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9、附件11的原件和附件10的由合同双方加盖合同章的证明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和证明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签字确认了用以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至附件3单独使用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4单独使用、附件5单独使用,附件6至附件8 结合使用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9至附件11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著作权冲突,并分别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2005年12月19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的公开日2005年12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酒瓶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其授权公告图片看,本专利所示酒瓶由瓶盖、瓶嘴、瓶颈、瓶体四部分组成。瓶盖的上表面为圆盘形盖于瓶口上方;瓶口近似碗状;瓶颈部较短细,与瓶口的下部、瓶体的上部流线形连接呈弧形;瓶身自上而下逐渐变粗,接近瓶底处略收缩并分叉成三个等距支脚;瓶底中部凹陷。本专利瓶盖上表面有商标图案,瓶嘴的下端接近瓶颈部位环绕有双层祥云图案,瓶身上半部也环绕有祥云图案,瓶身正面下半部有“陶醉”两个艺术体大字及若干个艺术体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了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该图片看,在先设计所示酒瓶由瓶盖、瓶嘴、瓶颈、瓶体四部分组成。瓶颈上方的瓶盖或瓶口部分整体近似碗状;瓶颈部较细,呈短圆柱形;瓶身自上而下逐渐变粗,接近瓶底处略收缩并分叉成支脚;瓶底中部凹陷。在先设计瓶盖的上表面有不规则曲线图案,瓶嘴的中部有双层祥云图案,瓶身上半部也有祥云图案,瓶身正面居中位置有长方形竖框,框内居中有“陶醉”两个艺术体大字,上下还有若干行艺术体小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瓶盖、瓶嘴、瓶颈、瓶体四部分组成。瓶盖上表面为圆盘形;瓶口近似碗状;瓶颈部较短细;瓶身自上而下逐渐变粗,接近瓶底处略收缩并分叉成支脚;瓶底中部凹陷。瓶嘴环绕有双层祥云图案,瓶身上半部也环绕有祥云图案,瓶身正面有“陶醉”两个艺术体大字及若干艺术体小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瓶颈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瓶颈与瓶口的下部、瓶体的上部流线形连接呈弧形,在先设计则为短圆柱形;(2)祥云图案不同。本专利瓶嘴上的祥云图案位置靠近瓶颈,在先设计瓶嘴上的祥云图案接近中部;两者瓶体上的祥云图案有细微差别;(3)长方框和艺术字体不同。本专利无长方形框设计,在先设计有长方框设计;本专利“陶醉”二字位于瓶体下部,在先设计“陶醉”二字位于瓶体中央,旁边艺术字的设计也有所不同;(4)两者瓶盖不同,本专利的瓶盖呈圆盘形盖于瓶口上方,上表面有商标图案,在先设计的瓶盖或呈碗状,上表面为不规则曲线图案;(5)在先设计仅公开了涉及产品顶面及正面的立体图,只能看见其正面的两个支脚和瓶嘴、瓶身的正面的祥云图案,未公开其侧面、背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作为盛放酒水之用,因此,酒瓶形状和其上图案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似,瓶盖、瓶嘴、瓶体的形状均相似,正面的构图设计也相似,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1)、(2)、(3)、(4)占整体比例均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5),在先设计虽未公开其侧面、背面设计,但本专利的三个支脚的等距设置、祥云图案环绕设计,使得本专利的侧面、背面设计与正面设计相似,因此区别(5)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14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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