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包装盒(十年陶醉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3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10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2231.5
申请日:2007-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世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巍巍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公开了酒瓶包装盒的立体图,其正面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后视图设计与主视图相同,其给予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与主视图雷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文字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本专利其他各视图的设计也不足以对酒瓶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包装盒(十年陶醉酒)”的20073015223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武世荣。
针对本专利,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年12月7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年12月15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2页;
附件3:2005年12月19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2页;
附件4:四川省遂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书面证明复印件4页;
附件5: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与遂宁市蓝鸟广告装饰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发票及广告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6页;
附件6:上海高诚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高诚艺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书面证明、外购物资质量检验单的复印件5页;
附件7: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前程贸易部与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销售合同、发票以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10页;
附件9: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负责“陶醉”品牌包装设计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
附件10:四川射洪沱牌曲酒营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终端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验收报告及发票的复印件5页;
附件11: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终端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著作权归属协议及其附件的复印件18页;
附件12:本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分别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至3分别与附件4结合,附件5,附件6至附件8结合,都可以证明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9至附件11结合可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9、附件11的原件和附件10的由合同双方加盖合同章的证明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和证明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签字确认了用以对比的外观设计图片,坚持其各项无效宣告理由,并分别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2005年12月19日《遂宁日报》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的公开日2005年12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因此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从其授权公告图片看,本专利所示酒瓶包装盒为长方体,除仰视图为白色外,其余视图均以深红褐色暗花图案为背景。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下半部为右倾的整体近似葫芦形的白色祥云图案,上部偏左侧有较大的白色艺术体“陶醉”二字及其左下方的较小红色艺术体“酒”字,此外左上角、左下角均有竖直设置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右上角有商标图案及若干竖向设置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左视图居中有“岁月如淘”、“醉品人生”两行竖向排列的白色艺术字体,左侧有与后视图相连接的部分祥云图案,上部及下部有若干行较小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右视图上半部有与底色相同的“鄂尔多斯”印章式图案及其右下部的白色“陶醉”艺术体二字,右视图的上部有两行白色说明性文字,下部有条形码及质量安全标识;本专利的俯视图居中有一大圆圈,圈内为商标图案及围绕商标上方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仰视图仅上部有一行被涂覆的说明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了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该立体图看,在先设计所示酒瓶包装盒近似长方体,其正面由曲线、右侧面由水平线分别分割为底色为乳白色的上半部和底色为深褐色的下半部,上半部套接于下半部内。正面的下半部为右倾的整体近似葫芦形的白色祥云图案并延伸到右侧面的左侧,正面上部偏左侧有较大的黑色艺术体“陶醉”二字位于浅褐色艺术体“陶醉”艺术体上,其右下方有较小的红色不规则图案,在先设计的左上角、右上角有竖直设置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在先设计右侧面上半部居中有较大的黑色艺术体“陶醉”二字位于浅褐色艺术体“陶醉”艺术体上,下半部居中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右侧有部分祥云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形状均为长方体或近似长方体;(2)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图案的设计近似,下半部均为右倾的整体近似葫芦形的白色祥云图案,上部偏左侧有较大的白色艺术体“陶醉”二字及其左下方的较小红色不规则图案,此外左上角、右上角均有若干说明性文字。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除仰视图为白色外,其余视图均以深红褐色暗花图案为背景,在先设计的正面由曲线、侧面由水平线分别分割为底色为深褐色的下半部和套于其内的底色为乳白色的上半部;(2)本专利主视图的左下角有竖直设置的说明性文字,在先设计的该位置被遮挡不能确定有无说明性文字;本专利主视图的右上角除说明性文字外,还有商标图案,在先设计的右上角仅有说明性文字;(3)本专利右视图与在先设计右侧面的文字图案设计不同;(4)在先设计未公开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似,尤其是正面“祥云”、“陶醉”等主要图案设计近似,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1),本专利的暗花图案由于和底色一致,因此给一般消费者以本专利以深褐色为底色的整体印象,且该色彩与在先设计下半部盒体的底色近似。本专利盒体呈一体设计,在先设计上半部套于下半部内,但是一体的盒体设计是长方体包装盒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区别(1)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图案设计不同,占整体比例较小,且本专利右侧的深褐色与在先设计下半部的底色近似,因此上述区别(3)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由于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其给予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与主视图雷同;本专利俯视图仅有圆圈及商标图案设计,仰视图仅有一行被涂覆的说明性文字,上述设计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左视图居中有“岁月如淘”、“醉品人生”两行竖向排列的白色艺术字体,左侧有与后视图相连接的部分祥云图案,上部及下部有若干行较小的说明性文字。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文字仅作为图案考虑,其左侧与后视图相连接的部分祥云图案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本专利左视图给予一般消费者与居中有两竖行较大的文字图案,上下各有若干行说明性文字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酒瓶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223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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