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旋转式枢纽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向旋转式枢纽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2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2559.3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协昱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F16C 11/04(2006.01)H05K 7/16(2006.01)H04M 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向旋转式枢纽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42559.3,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有:
一固定架,其上贯穿形成有一垂直枢孔;
一水平旋转架,其一体成型而呈U形,以可转动方式设置在固定架上,并且具有一基板、一第一固定板及一第二固定板,该第一固定板自该基板一端向上突伸且一体成型在基板上,该第二固定板自该基板另一端向上突伸,相对第一固定板且一体成型在基板上;
一垂直轴组件,其设置在水平旋转架与固定架上,并包含有一垂直轴,该垂直轴以可转动方式穿设水平旋转架基板,且以不可转动而可滑动方式穿设固定架;
一垂直旋转架组件,其以可转动方式设置在水平旋转架的第一固定板上,并包含有一垂直旋转架,在垂直旋转架上形成有一水平轴,该水平轴以可转动方式穿设该第一固定板;及
一垂直定位组件,其设置在垂直旋转架与水平旋转架之间,且包含有多个垂直定位槽及一定位环,所述垂直定位槽形成在水平旋转架第一固定板的内侧面且呈环状排列,该定位环以不可转动而可滑动的方式穿套在水平轴上,在定位环一面上形成有多个呈环状排列而可与垂直定位槽相结合的垂直定位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固定板上贯穿形成有一水平枢孔以供水平轴穿过,该定位环上形成有一穿孔以供水平轴穿过,该穿孔具有一非圆形截面,该水平轴邻近内侧端的区段具有一非圆形截面,以便与定位环穿孔的非圆形截面相匹配,令定位环与水平轴同步转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垂直旋转架组件进一步包含有一挡板,该挡板设置在该水平轴内侧端上,该垂直定位组件进一步包含有多个弹性组件,所述弹性组件穿套在水平轴上,位于定位环与挡板之间,令定位环紧密接触第一固定板内侧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基板顶面上形成有一与垂直枢孔相对应的容槽,该双向旋转式枢纽器进一步包含有一水平限位组件,该水平限位组件包含有一限位块及一限位环,该限位块形成于该基板容槽的内侧壁,该限位环自垂直轴顶端径向向外突伸,在限位环上形成有一可与基板限位块相卡掣的限位块,藉此限制该水平旋转架不得进一步相对垂直轴转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架上贯穿形成有一穿孔,该穿孔具有一非圆形截面,水平旋转架的基板上贯穿形成有一垂直枢孔,该垂直轴穿设固定架穿孔与垂直枢孔,且垂直轴邻近底端的区段具有一非圆形截面以与固定架穿孔的非圆形截面相匹配,令垂直轴不可相对固定架转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垂直轴组件进一步包含有一挡板,该挡板固设在垂直轴底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含有一水平定位组件,该水平定位组件设置在固定架与水平旋转架之间,且由多个水平定位槽及多个水平定位块所构成,所述水平定位槽形成在水平旋转架基板的底面上,呈环状排列而围绕基板的垂直枢孔,所述水平定位块形成在固定架的顶面上,呈环状排列而围绕固定架的穿孔,且可分别与所述水平定位槽相结合。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水平定位组件进一步包含有一弹性组件,该弹性组件穿套在垂直轴上,且以两端抵压挡板以及固定架底面以令固定架顶面与基板抵面紧密接触。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向旋转式枢纽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含有一垂直限位组件,该垂直限位组件包含有一内限位块及一外限位块,该内限位块呈弧形条状,且形成在水平旋转架第一固定板的外侧面,该外限位块自垂直旋转架上径向向外突伸,呈半环状,且可与内限位块相卡掣以限制垂直旋转架无法进一步对水平旋转架转动。”
针对本专利,协昱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1日,证书号数为M298155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99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28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3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枢孔”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2和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垂直轴组件及垂直定位组件的相关特征,因此,无论是结合证据1和2、证据1和3以及证据1、2和3,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和3并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4、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样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专利权人。
2011年7月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结合,或者证据1、2、3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枢孔”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一固定架,其上贯穿形成有一垂直枢孔”,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固定架10上贯穿形成有一穿孔11”,同时在附图2中清楚的显示出在固定架10上仅有一个贯穿的穿孔11,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枢孔即为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穿孔11,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结合,或者证据1、2、3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轴枢纽器的改良结构(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2行至第10页第6行和附图1-3),该双轴枢纽器包含有枢转座1(即固定架),其通过枢轴11(即垂直轴)枢接一旋转支架12(即水平旋转架),该枢轴11设于枢转座1和旋转支架12上,枢轴11以可转动方式穿设该旋转支架12,该旋转支架12一体成型而呈U型,其以可转动方式设置于固定架上,其上设有基板、从基板一侧向上凸伸的垂直支部13(即第一固定板)和从基板另一侧向上凸伸的板(即第二固定板);一转轴3(即垂直旋转架),其以可转动方式设置在垂直支部13上,包含有环凸缘31(即垂直旋转架)以及一水平轴,该水平轴以可转动方式穿设该垂直支部13;以及垂直定位组件,该垂直定位组件包含定位件4(即定位环)和定位支架2,该定位支架2定位于垂直支部13的侧面,该定位件4以不可转动而可滑动的方式穿套在水平轴上,在该定位环4上形成有多个呈环状排列的凹部43(即垂直定位槽),该定位支架2上具有多个呈环形排列而与凹部43结合的侧凸部(即垂直定位块)。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1)固定架上贯穿形成一垂直枢孔,垂直轴以不可转动而可滑动方式穿设该固定架;(2)垂直定位组件中的垂直定位槽直接形成在第一固定板的侧面,而与之结合的垂直定位块形成在定位环上。
证据2公开了一种枢纽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至23行和附图1、4),该枢纽器包含连接板11(即固定架)、旋转座12(即水平旋转架)以及旋转轴15(即垂直轴组件),连接板11上设有穿孔111(即垂直枢孔),该旋转轴15以可转动方式穿设该旋转座12,以不可转动方式穿设连接板11上的穿孔111;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的大部分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仅未公开“可滑动方式”,但是该方式为固定安装中的常用方式,在本领域中,可滑动的固定为穿设固定中的常规选择;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作用与证据1中公开的定位板与定位支架的定位作用相同,实现定位的凹槽和凸起的结构也相同,只是证据1中将凹槽设置在定位环上,而本专利设置于侧板上,证据1将凸起设置于一个与侧板相互结合的定位支架上,而本专利设置于定位环上,这样的设置仅在于凹槽和凸起的设置位置不同,这样的位置选择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综上,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第一固定板上贯穿形成有一水平枢孔以供水平轴穿过,该定位环上形成有一穿孔以供水平轴穿过,该穿孔具有一非圆形截面,该水平轴邻近内侧端的区段具有一非圆形截面,以便与定位环穿孔的非圆形截面相匹配,令定位环与水平轴同步转动”。证据1公开了:垂直支部13中央设有供转轴3穿过的圆贯孔131(即水平枢孔),定位件4上具有供转轴3穿过的非圆形截面的长孔41(即穿孔),该转轴3具有轴向平行延伸的平削面34(即具有非圆形截面),以便于长孔41配合使定位件4和转轴同步转动(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2行至第9页14行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技术效果和目的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垂直旋转架组件进一步包含有一挡板,该挡板设置在该水平轴内侧端上,该垂直定位组件进一步包含有多个弹性组件,所述弹性组件穿套在水平轴上,位于定位环与挡板之间,令定位环紧密接触第一固定板内侧面”。证据1公开了:包含有挡止块6(即挡板),该挡止块6设置在转轴3的内侧端上,以及弹性元件5,弹性元件5穿套在转轴3上,位于定位板4和挡止块6之间,令定位板4紧密接触(参见附图1);尽管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元件为多个,然而设置一个还是几个弹性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作用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基板顶面上形成有一与垂直枢孔相对应的容槽,该双向旋转式枢纽器进一步包含有一水平限位组件,该水平限位组件包含有一限位块及一限位环,该限位块形成于该基板容槽的内侧壁,该限位环自垂直轴顶端径向向外突伸,在限位环上形成有一可与基板限位块相卡掣的限位块,藉此限制该水平旋转架不得进一步相对垂直轴转动”。证据2公开了:还包含有水平限位组件,其包含旋转座12的通孔121上的限位脚123(即限位块)和从旋转轴15的顶端径向向外突伸的固定环152(即限位环),该固定环152上形成一与限位脚123配合以限制该旋转座不能进一步相对旋转轴转动的限位凸缘(即限位块);该权利要求还于基板上形成有一容纳该限位块的容槽,该容槽的作用在于容纳限位块,而证据2中的限位脚123直接形成于旋转座12的上部,两种位置的选择均实现了限制旋转的作用,这样的容槽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固定架上贯穿形成有一穿孔,该穿孔具有一非圆形截面,水平旋转架的基板上贯穿形成有一垂直枢孔,该垂直轴穿设固定架穿孔与垂直枢孔,且垂直轴邻近底端的区段具有一非圆形截面以与固定架穿孔的非圆形截面相匹配,令垂直轴不可相对固定架转动”。证据2公开了:连接板11上设有穿孔111,在穿孔111的周边分别开设有两组对应的缺口112(即具有非圆形截面),旋转座12上贯穿形成阶梯状的通孔121(即基板上的垂直枢孔),该旋转轴15该旋转座12的通孔121和连接板11的穿孔,且旋转轴15邻近底端的区域设有具有非圆形截面且与穿孔111的缺口相配合的卡制部,从而令旋转轴15不可相对连接板11转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6-23行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作用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垂直轴组件进一步包含有一挡板,该挡板固设在垂直轴底端”,这种设置挡板以进行定位的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9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进一步包含有一水平定位组件,该水平定位组件设置在固定架与水平旋转架之间,且由多个水平定位槽及多个水平定位块所构成,所述水平定位槽形成在水平旋转架基板的底面上,呈环状排列而围绕基板的垂直枢孔,所述水平定位块形成在固定架的顶面上,呈环状排列而围绕固定架的穿孔,且可分别与所述水平定位槽相结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闭合功能的枢纽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2段和附图2-3),该枢纽器包含底座10和支撑结构20,转轴20具有与支撑结构连接的连接部31、中间轮32及穿过底座10上固定块61圆孔612的轴部33,该轴部33的上下切成平面;在穿过底座10的转轴30轴部33上设有多片垫片40、弹力片组50以及由定位块61及定位片62所构成的定位装置60,并以轴部33末端的螺纹部34与一定位垫片71及一螺帽70螺合而组合于底座10上。
结合如前所述的证据1、2的公开内容,证据1-3均未公开明确或暗含的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显示该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水平定位槽直接与水平定位块结合达成定位效果,而无需在固定架与水平旋转架之间设定多余的元件,避免了多余元件造成的精度不足或定位不准确,还实现了简化加工和节约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以及它们之间任意的组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但经核实,证据2中并未在连接板和旋转座之间公开与之相同的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8-9直接或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7,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9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2559.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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