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岗亭(半圆形)=25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交通岗亭(半圆形)
=25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7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6W100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5816.4
申请日:2008-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中龄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辉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结构组成和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位置相同,各个部分的基本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差异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或者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交通岗亭(半圆形)”、专利号为200830085816.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辉德。
针对本专利,王中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新颖性要求,与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2065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共4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实际使用情况照片以及一份知识产权报相关页的复印件,但未依据这些附件具体说明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交通岗亭由顶、亭身、亭座、楼梯四部分组成,亭身为工作休息室,亭座为设备间,上前部半圆接后矩形,组合为U形,门窗的前弧形窗为五块钢化玻璃组合,左右两侧为塑钢推拉窗,门位置在亭身后右外开门,从立体结构和形状上,本专利仿照了证据1的设计,本专利和证据1如出一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属于新设计,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指出: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第一,本专利的顶是向一边倾斜,证据1的顶部是向两边倾斜,第二,本专利的窗比证据1的低一些,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之间不具备明显区别,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在该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当事人“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不适用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适用专利法第9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提交的回执,请求人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专利权)人不同,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由于本专利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新专利法的施行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是新的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并详细陈述了相同相近似比较的具体理由,并由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但是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请求人不能结合证据1依据专利法第23条来请求宣告无效。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已经将上述法律适用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表示异议。故合议组依职权将请求人利用证据1提出的无效理由更改为专利法第9条,并对本专利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交通岗亭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中交通岗亭由顶、亭身、亭座、楼梯四部分组成,顶的截面形状为前面的半圆形与后面的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顶的厚度从前向后逐渐变薄,从侧面看,顶部形状类似帽子;顶的下方为亭身,亭身高度约为岗亭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亭身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的横截面积略微大于上部分的横截面积,上下两部分均为前部半圆后部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亭身上部分的前半圆部分以及左右两个侧面均为窗户,其中左右两侧面各为两扇推拉窗,亭身后侧面的右半部分设有门,门的高度稍低于亭身的高度,门的一侧中间位置设置锁;亭身的下方为亭座,亭座的横截面积大于亭身下部分的横截面积,亭座最下方的面积略向里收缩,亭座也为前部的半圆形与后部的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亭座右侧和后侧面上设置有小门;楼梯设在岗亭的后面,楼梯在与亭身的底面等高的位置设有平台,平台侧面设有护栏,护栏高度约与门锁的高度等高。(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通岗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没有公开岗亭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其各个视图看,交通岗亭由顶、亭身、亭座、楼梯四部分组成,顶的截面形状为前面的半圆形与后面的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顶的厚度为中间高两边低,形成类似山形屋顶的形状;顶的下方为亭身,亭身高度约为岗亭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亭身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的横截面积等于上部分的横截面积,上下两部分均为前部半圆后部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亭身上部分的前半圆部分以及左右两个侧面均为窗户,其中左右两侧面各为两扇推拉窗,亭身后侧面的右半部分设有门,门的高度稍低于亭身的高度,门的一侧中间位置设置锁;亭身的下方为亭座,亭座的横截面积大于亭身的横截面积,亭座为前部的半圆形与后部的矩形相接构成的U形,亭座后侧面上设置有小门;楼梯设在岗亭的后面,楼梯在与亭身的底面等高的位置设有平台,平台侧面设有护栏,护栏高度略低于门锁的高度。(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岗亭的组成结构相同,均由四部分组成,各部分的位置和各部分之间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2)岗亭的亭身、亭座的横截面形状相同,均为U形;(3)亭身上均有窗户,亭身后侧面设有门。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顶为前高后低,证据1的顶为中间高两边低;(2)亭身和亭座在高度方向上的面积变化不同,本专利的亭身和亭座在高度方向的横截面积略微有变化,而证据1中亭身和亭座的横截面积沿高度方向没有变化;(3)小门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在亭座右侧面还设有小门,证据1中没有该小门;(4)栏杆高度略微不同,本专利的栏杆与门锁高度基本等高,证据1中栏杆的高度略低于门锁;(5)本专利有俯视图和仰视图,证据1没有公开俯视图和仰视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交通岗亭这类产品而言,其设计目的是放置交通管理设施同时便于交通管理人员休息,其中的亭身为工作休息室,亭座为放置交通管理设施的设备间,亭身上部分的各个窗户通常设置为透明的,便于交通管理人员在岗亭里观察交通状况,处于便于观察和管理的考虑,交通岗亭的高度通常高于人的正常身高,故设置楼梯便于进出。从该产品的设计目的和使用状况考虑,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是整体的结构组成和各个部分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在此基础上,关于上述不同点(1),由于顶的高度占整体高度的比例很小,而且顶的形状基本处于不易于视觉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在顶部的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关于不同点(2)和(4),本专利的亭身横截面积的变化很小,亭座底部的变化处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二者栏杆高度的变化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察觉,故这些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变化,还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3),由于小门的设置是为了方便操作设备间的设备,而且其位置处于亭座侧面下部,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处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不同点(1)-(5)均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581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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