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8
决定日:2011-09-29
委内编号:5W1017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7293.7
申请日:2006-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健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F27D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00729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申请日为2006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任健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是由整体穿孔蓄热砖(1)所组成,其特征是在整体穿孔蓄热砖上的孔为六角型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其特征是该蓄热砖的孔数可以是七孔或十九孔或三十七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3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3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2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8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通孔的数量可以根据格子的大小、壁厚和使用要求而任意布置,附件2-5分别公开了具有七孔、七孔、十九孔、三十七孔的格子砖,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上述附件公开,而且应用在蓄热格子砖上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无法从附件1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与附件1取得的技术效果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其提交的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附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或者被附件1、附件2、附件3或附件4公开,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3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六角孔整体穿孔蓄热砖。附件1公开了蜂窝陶瓷格子砖,属于用于加热炉、退火炉、热风炉等工业炉窑蓄热式换热原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整体穿孔蓄热砖),其包括格子砖壳体和分布于格子砖内的蜂窝通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整体穿孔蓄热砖上的孔)构成,其中蜂窝通孔的横截面形状为正六边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六角型孔)(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2)。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蓄热砖上的孔为六角型孔,而附件1的格子砖中还包含非六角型的通孔,即其外边缘的孔为不规则形状的通孔,该不规则形状通孔是由于形成格子砖的壳体外壁而在格子砖周边所形成的。
合议组认为:就穿孔蓄热砖领域而言,在砖的外边缘形成或不形成外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格子砖通常选用的两种加工形式,是否形成外壁取决于蓄热体在成型、运输、高温加热过程中外壁受到拉力出现破损的风险、在热风炉中摆放多个格子砖时风道形状对热效率的影响等因素,实践中选择无壳体外壁的格子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当选择制备无外壁的格子砖时,则相应地在外边缘不会形成不规则孔道,所述蓄热砖自然具有全部为六角型的通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蓄热砖不存在实心的外边缘,并且由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六角型孔与附件1的六角形不同,本专利的六角型孔有锥度;(2)本专利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蓄热砖不存在实心外边缘和六角型孔存在锥度均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进行限定,因此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其次,附件1公开了格子砖的通孔为正六边形的孔,所述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正六边形孔属于六角型孔,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蓄热砖的孔为六角形孔”的技术特征。(2)在创造性的评述中,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基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判断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料,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具体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因此,专利权人以“本专利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证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附件2公开了用于砌筑热风炉蓄热式的等圆弧格孔七孔格子砖(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附图1);
附件3公开了用于热风炉的均流七孔格子砖(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附图1);
附件4公开了热风炉用的十九孔格子砖(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附图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蓄热砖的孔数作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蓄热砖通孔数量的选择以改善砖的加热面积及适应具体的使用要求。附件1公开了格子砖具有37个正六边形的完整通孔,且公开通孔的数量根据格子砖的大小壁厚和使用要求任意布置,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中通孔的布置方式,根据具体的使用要求而选择通孔的数量是常规技术手段。附件2和附件3均公开了用于热风炉的格子砖中设置七个通孔,附件4公开了热风炉用的格子砖中设置十九个通孔,可见附件2、附件3、附件4给出了在格子砖中设置数量为七个、或十九个通孔、并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3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蜂窝通孔的数量根据格子砖的大小壁厚和使用要求可以任意布置”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得到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图1-2公开的格子砖具有三十七个通孔,其直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蓄热砖的孔数是三十七孔”。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072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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