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6
决定日:2011-09-05
委内编号:5W1014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28077.4
申请日:2009-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国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本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41J 2/32 (2006.01), B41J 11/04 (2006.01), B41J 11/2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专利号为200920028077.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是高本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包括胶辊、打印头,其特征是: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轴是与胶辊平行的通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轴是一个或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治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由戴绍云于2011年0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戴绍云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一组照片扫描件(共2页);
证据4:标有“曲阜市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樵夫公司)”字样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4所涉及的在先公开销售使用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也被证据3公开,其余并列技术方案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全部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7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04月10日、公开号为CN1O411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91年09月11日、公告号为CN20843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朱文秀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一组照片扫描件(共2页);
证据9:由朱文秀于2011年0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印有“2009中国?安徽广告设备、标识标牌及LED展览会”字样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被证据6公开,其余并列技术方案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8-12进一步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也被证据3或证据8公开,其余并列技术方案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2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由于在申请日前销售、使用而丧失新颖性,请求维持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5日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6、7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5-7及常规技术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8-1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口头审理于2011年06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事项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03月22日、2011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8、9、12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4、证据10、11的原件;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记载的乙方姓名为“戴绍云”,而乙方签名处为“羊思洁”,二者不一致;对证据2证明的事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照片反映的状态为其拍照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拍照之前的状态,认可证据3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使用说明书不是专利权人所在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对证据10、1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记载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出具过书面证言的证人戴绍云出庭作证,就相关事项接受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问询。
在问询过程中,证人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监制的《结婚证》原件、字号名称为“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经营者姓名为“羊思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证人戴绍云称: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的法定代表人羊思洁为其妻子;该制作部曾经于2008年10月份从玉樵夫公司的代理商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购买过玉樵夫900A的条幅打印机一台。
(5)证据1所涉及的《合同书》的甲方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出庭作证,就有关事项接受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问询。
证人李小平出示了以下证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与证据1的乙方持有的《合同书》相对应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由蓬溪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的姓名为“李小平”、曾用名为“李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纳税人名称为“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波”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由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2日颁发的企业名称为“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人李小平称:其曾经与玉樵夫有限公司的高本强签订协议,代理玉樵夫公司生产的打印机在四川、重庆两个地方的总经销并于2008年10月向戴绍云出售过玉樵夫公司生产的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
(6)专利权人认为证人戴绍云当庭出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证人戴绍云并不是证据1涉及《合同书》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李小平,专利权人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7)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4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0、11用于进一步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明确放弃将证据8、9、12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1为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为戴绍云于2011年0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0日购买过型号为玉樵夫900A、产品序列号为080900037的条幅打印机;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的“戴绍云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照片扫描件,其上写有“戴绍云”、“2011年1月30日”手写体字样,照片上的产品印有“玉樵夫科技”字样;证据4为标有“玉樵夫科技”字样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复印件,该证据第3页《保修卡》列表中的用户姓名一栏有“戴绍云”手写体字样。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口头审理过程中,证据1所涉及的乙方戴绍云、甲方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均出庭作证接受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问询,戴绍云当庭出示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用以佐证证据1以及证据2-4的真实性,李小平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合同书等证据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人李小平当庭出示的书证(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不予考虑。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合同中记载的乙方姓名为“戴绍云”,而乙方签名处为“羊思洁”,二者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3的照片反映的状态为其拍照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拍照之前的状态,另外从证据3产品照片所显示的相关产品上的 “玉樵夫科技”字样来看,该产品并非专利权人所在单位-玉樵夫公司的产品;证据4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不是专利权人所在单位-玉樵夫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对于请求人逾期提交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但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还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证人李小平出庭作证及其当庭出示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均用以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而且上述证据的出示有利于查明有关的事实,故合议组对李小平当庭出具的证言及合同书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证人戴绍云与李小平在当庭接受质询时,均陈述证据1的《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及地址处为个体工商户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的法定代表人羊思洁填写,证据4的第3页“保修卡”列表中用户详细地址也为羊思洁所写。经核实,以上两处地址的手写体笔迹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两处的地址及签名系出自同一人之手。另外,证人戴绍云当庭手签的本人姓名的字体笔迹与证据2、3、4中显示的手写“戴绍云”字体笔迹一致,而且证人戴绍云和李小平当庭陈述的事实也基本吻合,无明显矛盾之处,因此综合考虑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对其笔迹的比较,应当认为证据2、3、4中的“戴绍云”签名确由其本人完成。此外,李小平当庭出示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与请求人提交的乙方持有的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吻合,结合两位证人的出庭作证情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在合同书签订后,甲方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现场安装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安装过程中,乙方负责人羊思洁一直在场并在《合同书》上签名认可,另外戴绍云亦在场并签名,以确认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签字认可的合同书、保修卡等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证据4可以证明证据1所涉及的合同已经得以实际履行,进一步证明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再者,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针对本案,在签订相关产品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合同书》以及在上门安装调试产品填写“保修卡”的整个过程中,戴绍云和羊思洁均在现场,在羊思洁明知戴绍云代为签字而未作否认的情况下,显然可视为其同意戴绍云作为其代理人实施上述民事行为。而且,证人戴绍云提供的本人结婚证能够证明戴绍云与羊思洁确为合法夫妻,鉴于羊思洁与戴绍云的特殊关系,在实际生活的常态下,戴绍云代表羊思洁参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的实际经营活动合乎情理。
专利权人声称证据3照片上标有“玉樵夫科技”字样的产品并非专利权人所在单位玉樵夫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4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也不是玉樵夫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但在本案合议组的一再要求下,专利权人仍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鉴于请求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初步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玉樵夫公司的产品,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也系由玉樵夫公司提供,若专利权人对该事实提出相反意见,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能够举证并且便于举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任何证据,那么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未发现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证据之间也无相互矛盾,且专利权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7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5-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0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据11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0、1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为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也认定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上述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本案合议组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显然证据10可以进一步证明相关产品确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2、具体无效理由的评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打印头可开启的热敏打印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而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6所披露。而且证据6中明确记载了在轧机中的支撑辊的作用是支撑工作辊,上述支撑辊在证据6中的作用与热敏打印机的支撑轴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解决胶辊弯曲变形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6中已经明确给出了在工作辊下设置支撑辊可以减少工作辊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了支撑轴为通轴,证据7公开了支撑辊的通轴结构;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3种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其余方案为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打印头可开启的热敏打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热敏印机中包括胶辊4、打印头6,在工作状态,翻转架下压时,打印头与胶辊压紧配合,打印纸在打印头6与胶辊4之间,实现正常的打印和走纸。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胶辊的弯曲变形。
证据6公开了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以及最后1段,附图4、5):该轧机由工作辊2和2’及其下方分别支撑工作辊2和2’的支撑辊系3和3’构成,支撑辊与工作辊平行,该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作用在工作辊上的轧制压力经支撑辊系的传递,分散地被轧辊座承受,从而使得工作辊的刚度提高,弯曲变形减小。可见证据6给出了在承受工作压力的工作辊的下方设置与其轴线方向平行的支撑辊提供支撑以减小辊体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证据5中的热敏打印机工作时,被打印物从压紧的胶辊和打印头之间通过,打印头向下的压力作用将导致胶辊即工作辊的弯曲变形。这是利用两点支撑的辊子承受径向工作压力后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现有技术中寻求转移胶辊的工作压力、防止胶辊弯曲变形的方案。因此,将证据6所述的轧机中的工作辊支撑机构的技术思路运用其中以支撑胶辊显然能够平衡打印头对胶辊的压力、减少胶辊的弯曲变形,而做到这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在证据6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打印机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以减小胶辊变形,而且上述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对证据6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Ⅱ.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支撑轴是与胶辊平行的通轴。证据7公开了一种具有支撑辊的轧辊(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一第7页第2段、附图5),其中支撑辊为与工作辊平行的通轴。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已在证据7公开,且其在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支撑辊给工作辊提供良好的支撑。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Ⅲ.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支撑轴是一个或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轧机在轴向上依次设有三个与工作辊平行的支撑辊3’,形成多点支撑(参见证据6的附图4、附图5)。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支撑轴是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而其余并列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根据胶辊长度、胶辊承受径向力的不同而相应设置不同支撑结构的常规选择,这些方案中涉及的支撑辊的数量、位置的改变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6、7公开的轧钢装置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2)权利要求3是用三项对比文件评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1)证据6、7与本专利虽然应用领域不同,证据6、7应用在轧钢领域,本专利应用于打印机领域,但是证据6、7与本专利均涉及承受径向工作压力的两点支撑的辊子,解决减小辊体受径向工作压力产生变形的技术领域,它们所属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的篇数并非是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证据6公开了支撑轴,证据7公开了支撑轴的具体形式,证据6公开的内容实际包含在证据7公开的内容中。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2807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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