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蒸汽全自动滤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蒸汽全自动滤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7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3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0908.7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光焕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斯尔沃节能设备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B01D 53/26,F16T 1/20,F17D 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两项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以导致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则该两项权利要求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蒸汽全自动滤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00908.7,申请日为2009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青岛斯尔沃节能设备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蒸汽全自动滤水器,主要包括外箱体、内胆、位于内胆内部的浮球,外箱体内安装内胆,内胆上部插接进汽管,底部有排污口、辅助排水口和自动排水口,排污管连接排污口和出水口并设有手动开关,辅助排水口设有微凋开关,在内胆内自动出水口的自动开关,自动开关上安装浮球自动开关连接自动出水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全自动滤水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微调开关,安装在自动排水口上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全自动滤水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强垫,托在浮球的下部中心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全自动滤水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球形密封头,安装在自动开关内部。”
针对本专利,陈光焕(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40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仅仅是名称的替换,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强垫”和“球形密封头”都是浮球开关的基本部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2009】3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市节能奖获奖企业和获奖成果通报,2009年11月4日发布,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权人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33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64页;
证据3:专利权人声称为部分企业试用本专利产品的3份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部件的位置关系具有多处不同,且存在2个区别技术特征――(1)底部有排污口、辅助排水口和自动排水口,排污管连接排污口和出水口并设有手动开关;(2)辅助排水口设有微调开关;此外,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由于存在上述2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附件1未解决上述2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1-3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极大的成功,这也佐证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3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1年4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排污口和排污管已被附件1的手动放水口9和出水管5公开,本专利的辅助排水口和自动排水口分别对应于附件1的自动出水口13和自动开关出水口1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基本的常用部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两项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以导致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则该两项权利要求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蒸汽全自动滤水器。附件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蒸汽全自动汽水分离器,其外壳箱体10内安装内胆11,内胆11上部插接进汽管3和出汽管2、外围包裹着保温层6、底部开有手动放水口9和自动出水口13,手动放水口9连接出水管5,出水管5中有备用阀门4,自动出水口13连接出水管5,出水管5中有备用开关1,在内胆11内的自动出水口13上安有自动开关8,自动开关上安有控制其开与闭的浮球7,自动开关中开有自动开关出水口12(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辅助排水口和自动排水口分别对应于附件1的自动出水口13和自动开关出水口12;本专利的排污口和排污管已被附件1的手动放水口9和出水管5公开,手动放水口9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污口,其既能放水又能排污。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以及附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以及图1的图示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排水口应当对应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出水口1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排水口应当对应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放水口9,附件1权利要求1的自动开关出水口12设置在自动开关中,应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出水口;附件1说明书中对于手动放水口9的作用和功能的相关记载为“手动放水口9连接出水管5,出水管5中有备用阀门4,以备自动开关8开关失灵之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可见手动放水口是用来在自动放水系统无法工作时通过手动来放水,附件1说明书中对排污并没有任何记载,也没有记载手动放水口9可以用于排污,因此附件1的手动放水口9和出水管5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排污口和排污管;即便附件1权利要求1的手动放水口9可以排污,但附件1权利要求1使用了自动出水口和手动放水口两个出口进行排水排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使用了自动排水口、辅助排水口和排污口三个出口进行排水排污,二者技术方案不同。
因此,附件1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至少包括:附件1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底部有排污口”及“排污管连接排污口和出水口并设有手动开关”。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保护范围不同,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新颖性,如前所述,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至少包括,附件1没有公开“底部有排污口”及“排污管连接排污口和出水口并设有手动开关”。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与附件1仅仅是名称的替换,部件的作用完全一致,由于没有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主张的权利要求1、2由于没有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没有给出单独设置排污口和排污管用以排污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独设置排污口和排污管用以排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00090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