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眼高光效格栅灯(314R)=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眼高光效格栅灯(314R)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1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6W1010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5039.8
申请日:2007-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业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轮廓相同或相近,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属于细微变化,这些区别并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3503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护眼高光效格栅灯(314R)”,申请日为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史杰。
针对本专利,扬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之一单独对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689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文本的打印页,共1页;
证据2:2004年第3期、ISSN号为1729-3979、由中国照明电器协会主办的《照明》杂志的封面页和附图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出版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2007年第1期、上海市照明协会主办的《光源与照明》杂志的封面页、“T5产品系列”介绍页、目录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中的格栅是由三个铝板制件和两个铁隔板制件组合而成,而本专利中的格栅和隔板则是同一块板材冲制加工而成的一体化制件,证据2不是公开类杂志,不为公众所知,本无效请求应予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寄送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退信,本案合议组核实地址后于2011年7月11日向请求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认为证据2和证据3分别有ISSN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因此均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与本专利的加工工艺上有区别,但是外观相近似,证据2或证据3与本专利在格栅数量以及格栅部分横条板的宽度比例存在不同,但是一般消费者无法区分上述区别,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转送的文件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或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具有ISSN号,且根据其所提交的原件来看其为一本完整的期刊杂志,没有变造涂改的痕迹,因此在专利权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证据2为非公开出版物的前提下,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为2004年第3期《照明》杂志,其出版日期最晚为2004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护眼高光效格栅灯,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由主视图可知,所述的护眼高光效格栅灯的外边框为正方形,以主视图为准,沿着外框纵向排列三列格栅,三列格栅彼此之间由平板间隔,平板的宽度占整体格栅灯的比例约1/5,格栅之间等距分布,每列格栅有若干格栅片,格栅的中间有一列窄边,格栅之间有暗纹;由后视图、仰视图以及左视图可知,护眼高光效格栅灯的底部靠近一角的部位有一个圆孔,两个侧面与格栅列对应的部分由三组小孔;由右视图和左视图可知护眼高光效格栅灯的底座为方盒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格栅灯,其外边框为四方形,沿着外框一边纵向排列三列格栅,三列格栅彼此之间由平板间隔,平板的宽度占整体格栅灯的比例约1/4,格栅之间等距分布,每列格栅有若干格栅片,格栅的中间有一条窄的分隔线,格栅之间有暗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是外边框均为四方形,且其中由三列均匀分布的格栅组成,格栅之间均有暗纹;二者的区别为:①在先设计并未公开其侧面和底部的形状或图案;②二者的外部轮廓的长宽比例不同,格栅与格栅间的平板宽度不同,每列格栅中的格栅片具体个数以及格栅中部的分隔线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格栅灯在使用时通常嵌在墙体或者屋顶材料中,一般消费者通常仅能够注意到其表面,其侧面和底部的设计并不能够带来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区别①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在先设计中格栅灯整体外形近似于正方形,其边长比例近似为1,相比于在先设计该差别并不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格栅灯的整体轮廓以及作为重复单元的格栅的数目和排列方式均相近或相同,格栅与格栅间的平板宽度相差也并不明显,该宽度的变化属于尺寸比例变化的一种常见设计手法,且上述变化属于对产品布局、重复数目以及比例的简单或微小变化,通常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视觉影响;格栅中格栅片以及格栅中部分隔线则均属于微小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也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350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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