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难得糊涂)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20
决定日:2011-09-06
委内编号:6W1007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03869.9
申请日:2010-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开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其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部位相对于对比设计仅存在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也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中不容易注意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难得糊涂)”的第20103020386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董开评。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137470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公报第26卷第44号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33011566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所附外观设计照片及实物图片,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涉案专利和证据2所涉产品实物对比图片,彩色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证据2所涉及产品用于广告牌、杂志的各类广告图片,复印件共85页;
证据5:
证据5.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2: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注册人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的4份商标注册证(证据6.1~6.4)以及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蓝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1份(证据6.5),复印件共5页,
证据6.1:第5930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
证据6.2:第14985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证据6.3:第63250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证据6.4:第4380812号商标注册证, 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证据6.5:第1571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证据7:所称为证据2涉及的产品荣誉证书图片,彩色复印件共10页;
证据8:注册号为505294,商标名称为“难得糊涂”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禅内民证字第442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3和4所反映的产品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6~9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注册人为毫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505294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为1999年至2019年11月29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毫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董开评在201030203869.9号外观设计(即涉案专利)上使用“难得糊涂”商标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证据4的所显示的产品也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且其也不能证明宣传的时间,不能证明为现有设计;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涉案专利并未使用证据5中所涉及的商标,而是使用的附件1所授权使用的商标。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6中未包含相应商标的续展证明,因此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请求人用于的商标并不是“难得糊涂”商标,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权利;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人所拥有的证据6的商标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附件1所示的“难得糊涂”商标存在巨大差异,国家商标局将二者均核准注册,也说明该两项商标存在明显差别。因此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存在冲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补充理由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0: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董开评的“酒类专卖管理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0)佛禅法民知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3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0和11可以证明安徽难得糊涂酒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是涉案专利,而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对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模仿。证据12可以证明安徽难得糊涂酒业有限公司模仿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已经使得消费者产生了对证据2相应产品的误认,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本专利产品与证据2的产品近似,涉案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中5张照片所示报纸的原件,分别为2004年6月1日南方都市报(即证据4第78页上部照片)、南方都市报2004年5月28日(第79页上部照片)、2005年12月24日的珠江时报(第80页上部照片)、2005年12月23日珠江时报(第81页上部照片)、2005年12月21日佛山日报(第80页下部照片),放弃证据4中的其他照片作为证据,专利权人认可所示5份报纸原件所对应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请求人出示了证据5.1以及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
(2)专利权人出示了与附件2内容相同的、盖有红章的证明,请求人认可了专利权人提交附件1和2的真实性;
(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3为涉案专利以及证据2的实际产品对比照片,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2中的产品为知名产品;证据3~9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构成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了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4)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且证据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应具有明显区别。
如果涉案专利产品相对于对比设计存在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别,然而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差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则请求人认为该涉案专利产品相对于对比设计和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省略了与主视图对称的后视图。该包装盒为长方体,长方体边角部分呈倒角过渡面,包装盒横卧摆放,包装盒由盒盖以及盒身组成,包装盒上部环绕一圈盒盖与盒身连接线,盒身底部环绕一圈带有所称为“回头小麒麟”和“飞花”暗纹的窄条带,盒身上表面分布有不规则的树枝状图形,其主视图对应包装盒的正面,盒身正面中间主体部分为占正面约2/3面积的不规则深色背景,背景中央纵向交错排列有“难得糊涂”艺术字体,“难得”的左侧纵向排列四个椭圆形图案,每个椭圆形中间有一个汉字,在盒身正面左上角为写有“难得糊涂”的扇形商标,右侧为标注有酒精度数等内容的四方框;仰视图和俯视图中分别对应包装盒的两个侧面,盒身侧面主体为带有字体呈纵向分布在内的长方形方框,其中一侧面中“难得糊涂”艺术字体纵向分布在方框的上部,另一侧面“难得糊涂”艺术字体纵向分布在方框的右部;左视图对应盒盖,盒盖外顶面中央为写有“难得糊涂”的扇形商标图案,盒盖四周分布有树枝状图案;右视图对应包装盒底部,为一光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中公开了一种酒瓶包装,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打开上盖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了与主视图一致的后视图,以及与右视图一致的左视图。该包装盒为长方体,长方体边角部分圆滑切成过渡面,包装盒竖立摆放,包装盒由盒盖和盒身组成,包装盒上部环绕一圈盒盖与盒身连接线,盒身底部环绕一圈带有兽形暗纹的窄条带,包装盒表面分布有云朵状图形,主视图对应包装盒的正面,盒身正面中间主体部分为占正面约2/3面积的不规则环状边框,边框中间纵向交错排列“百年糊涂”艺术字体,在“百年”右侧为内书有“银世纪”艺术字体的长方形边框,在“涂”字左上角为写有“酒”字的四方框,盒身左上角为内有葫芦图形的长方框;左视图对应两个盒身两个侧面,其主体为带有字体呈纵向分布在内的长方形方框;仰视图对应盒盖的上表面,其上分布有云朵状图案,上部中央横向写有“百年糊涂”文字商标,“百年糊涂”左下方写有“银世纪”,“银世纪”下方写有呈左低右高波纹状的“一举两得”艺术字体;仰视图对应包装盒底部,为一光面;打开上盖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上显示内盖上表面为一手持酒瓶人的照片。(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包装包装盒形状相同,包装盒均由盒盖和盒身组成,盒身底部均环绕一圈带有兽形暗纹的窄条带,盒体上均分布有如云朵状或树枝状的图形,盒身正面主体约2/3面积上均纵向分布有四个艺术字,盒身侧面均为字体呈纵向分布在内的长方形方框。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盒身正面构图存在差别,具体为,二者正面中艺术字体交错分布的前后方向不同、图章和商标图案及分布不同、底部条状暗纹内具体图形以及盒体表面分布的树枝状或云朵状图案不同;二者侧面长方形方框中存在是否具有艺术字体的差别;二者盒盖顶部图案存在差别;以及涉案专利不具有对比设计中的内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立体形状相同的包装盒进行整体观察时,主视图所示包装盒的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构图基本一致,主体文字图案相近,其区别在于所述构图中不同构图元素具体图案略有差别,如底部窄条带中兽形暗纹的具体形状,艺术字体中每个字体的前后顺序的微小调整,以及占正面面积比例很小的图章、商标等标识的不同,而这些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盒体上分布的朵状还是树枝状背景图案虽有不同,但其均为类似祥云图案,视觉效果相似。包装盒的侧面、顶面以及底面设计内容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和标志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为一般消费不易关注的部位,其设计相对于正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对比设计中与涉案专利侧面的设计主体均为沿着侧面边线、内为纵向排列的长方形边框,涉案专利的侧面长方框内虽然纵向排列了“百年糊涂”的艺术字体,但由于其所占位置在侧面构图中的位置关系,其并不能对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所述包装盒侧面和顶面设计的前述差别不足以构成两者的明显区别。对比设计中内盖的设置属于包装盒内部的设计,由于涉案专利未表示相应内盖的设计,即未要求保护相应内容,故对对比设计该部分内容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为:①包装盒的八边形属于常规的形状,包装盒的形状不属于创新设计部分,酒类包装和设计有限,酒的名称一般是横写或竖写,书写形式具有突出性,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难得糊涂”采用的是郑板桥的字体,与对比设计中“百年糊涂”的字体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中艺术字体的背景图与对比设计中不规则线条框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中的“树枝图”与对比设计中的“云朵图”也不一样,黑色边框中具体图形不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存在明显区别;②由对比设计的使用状态图可以推知其外盖盒身连接为一体,与涉案专利中盒盖与盒身分离的设计具有明显区别;③由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对比设计的打开状态俯视图可知,两者的盒盖表面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④由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以及对比设计的左视图可知,两者的侧面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
对于第①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采用封闭不规则线条环绕艺术字体,以及使用占整个图案面积较大的艺术字体,其是为了突出显示所述艺术字体图案,属于正面图案中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和注意的部分,而对于这部分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均采用了单列纵向交错排列的四个艺术字体,且其在整个正面视图中所占比例相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字体风格相近的艺术字体,二者具体字体形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并不具有显著的差别,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其背景与对比专利相近,均为环绕四个字体构成的不规则封闭线条,也即,二者的主体设计并没有明显区别;相比于主体设计,在正面空白处点缀的不规则的图形,底部带有图形的边框则属于消费者相比较主体设计关注度较低的背景设计,鉴于其所占比例、尺寸以及数量的影响,其轮廓内具体线条的变化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和容易注意的部分,因此,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差别,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②点,合议组认为:如前述,涉案专利并未表示其盒盖打开状态,即未要求保护相应内容,故仅需判断对比设计是否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未打开盒盖状态外观设计,况且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可知,盒盖与盒身是相连或者分离并未影响包装盒的形状或者图案的设计,也不能带来明显的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③、④点,合议组认为:对于酒瓶包装盒,其正面为展示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分,在其使用过程中,其侧面和顶面都属于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包装盒的侧面、顶面以及底面设计内容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和标志图案,其并不能在整体视觉效果为一般消费者关注,专利权人也未有证据表明侧面和顶面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且能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所示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鉴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以及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2,由于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其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也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302038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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