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组合刀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组合刀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55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7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7114.0
申请日:2006-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永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欧存
国际分类号:B26B11/00, F21V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组合刀具”的第200620057114.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曾永合。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它主要由上盖、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和刀具组组成;所述的上盖固接在刀具组本体上;在上盖本体上设有用于放置电源、按钮开关的容置腔,在上盖的前端设有一放置发光元件的通孔;所述的发光元件安装在上盖前端的通孔内;按钮开关、电源分别安装在上盖的各容置腔内;所述的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握柄,在上盖的后部开设一条状容置腔;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握柄的插入端套置一笔芯,在握柄的自由端放置放大镜。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握柄的插入端套置一笔芯,在握柄的自由端放置指南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PCB板,在上盖本体上设有PCB板的容置腔;所述的PCB板放置在上盖本体上的容置腔内,且PCB板与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组合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元件为发光二极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 1269744 A,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57页;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 1391448 A,公开日为2003年01月15日,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6145994 A,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4日,中文译文9页,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
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所述的发光元件6、按钮开关3、电池弹片5、PCB板4如何电连接,如何形成回路,采用什么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的相关内容为:PCB板、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弹片电连接,形成回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此记载不能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中的小刀157、盖板7、光源239、开关元件237、电池234、中间元件15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组合刀具、上盖、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刀具组;证据1中公开的“盖板7通过连接元件163固接在中间元件158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上盖固接在刀具组本体上”;证据1中公开的“在盖板7本体上设有用于放置电源233的分腔246、开关元件237的分腔247和光源239的分腔24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盖本体上设有用于放置电源的容置腔、按钮开关的容置腔和发光元件的通孔”;证据1的图18显示光源239的分腔248位于盖板7的前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发光元件安装在上盖前端的通孔内”;证据1中公开的“光源239、开关元件237、电池234形成电源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中的导电体22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PCB板,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证据1的语言表达与权利要求1和5略有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该差别不会造成技术特征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的附图21和22中清楚地显示光源239为发光二极管(LED),因此,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证据1的语言表达与权利要求6略有不同,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中的抓握块37、盖板10的边缘区域设置有矩形容纳孔3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柄和“在上盖的后部可设一条状容置腔”;证据2中公开的抓握块37可拆卸地定位在容纳孔35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另外,证据2中的圆珠笔42、“盖板10的后部设置有长槽4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柄、“在上盖的后部可设一条状容置腔”;证据2中公开的“圆珠笔42可拆卸地定位在长槽4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由此,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全部在证据2中公开;由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结合证据1和证据2属于对现有技术的“简单的叠加”,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中的抓握块37在插入端套置有圆珠笔42;另外,证据1的说明书第33页公开了放大镜318(图23)。基于证据1的上述关于放大镜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可以对刀具增加一个放大镜的功能,于是会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抓握块37的自由端设置放大镜318;并且放大镜的放置位置并没有带来任何有益的效果,这样的结合属于对现有技术的“简单的叠加”。另外,在“证据2中的圆珠笔4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柄;证据2中公开的“长槽4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条状容置腔”的情况下,证据2中的圆珠笔42在插入端必然套置有笔芯;为了使刀具增加一个功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且必然会想到)在圆珠笔42的自由端放置放大镜318;另外放大镜的放置位置并没有带来有益的效果。因此,基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2-4和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中的把手部分17和口袋6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柄和条状容置腔;证据3中公开的“把手部分允许刀具插入到单个口袋内或从单个口袋60内移出”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另外从证据3的图9-11中也可以清楚地确认上述特征。由此,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全部在证据3中公开;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中的把手部分17具有至少一个开口48(图1),开口48能够容纳工具46,工具46为螺丝刀。为了增加书写功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笔芯(证据1说明书第15页第1行中公开的圆珠笔129的笔芯)套置在把手部分17的一端。证据1中存在有关设置放大镜和指南针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放大镜和指南针放置在把手部分的另一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结合证据1和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3中公开了发光元件30为发光二极管(说明书第3页第1-2行),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 08月 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或3、证据1和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具体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口头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3、证据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核实了其真实性;由于证据1和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组合刀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刀157,该小刀157具有设置在相对的底板6和盖板7之间的中间元件158。中间元件158具有:第一板形元件160,第二板形元件160,所述第一板形元件和第二板形元件在其间形成中间空腔162,里面安放多个功能件9,盖板7安装在所述第二板形元件160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1段-第17页第1段以及附图14)。盖板7内设有照明装置221,其包括板状的基体元件222,具有安装在其上的导电板224的底板223,设置在基体元件222上的电源和/或开关装置232,具有一个电源233,特别是电池234,以及在基体元件222的端部区域内的光源239(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页倒数第1段-第20页第2段,以及附图18-22)。盖板7具有一个存放照明装置221的存放腔8,存放腔8由电源233分腔246、一个开关元件237分腔247和一个光源239分腔248组成(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0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21页第3段以及附图18-20)。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小刀157、盖板7、光源239、开关元件237、电池23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组合刀具、上盖、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证据1中公开的有关盖板7和存放腔8的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盖本体上设有用于放置电源的容置腔、按钮开关的容置腔和发光元件的通孔”;证据1的图18显示光源239的分腔248位于盖板7的前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发光元件安装在上盖前端的通孔内”。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涉及刀具组,证据1涉及中间元件158,其中包含多个功能件9;②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的上盖固接在刀具组本体上”,证据1中未直接记载盖板7固接在中间元件158上;③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的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证据1中未直接记载“光源239、开关元件237、电池234形成电源电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中间元件158属于小刀157的一部分,中间元件158包括多个功能件9。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记载的内容基础上,将功能件9设置成小刀、起子等是显而易见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中间元件158设置成权利要求1中的刀具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1说明书第17页第2行记载板形元件160相互通过一个连接元件163连接,证据1说明书第20页倒数第1段记载盖板7具有中心线249,对称于中心线249设置有连接孔250,连接孔用来安装图14中所示的连接元件163。可见,其实质上公开了盖板7固接在中间元件158上;其中,盖板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盖,中间元件158相当于刀具组,因此,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固接在刀具组本体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1公开了照明装置221,照明装置21包括基体元件222、底板223,装在底板上的导电板224、电源(例如电池234)、开关元件237和光源239(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页最后1段-第20页第2段)。开关元件237与操作元件279协作,操作元件279具有朝向开关元件237的操作面282。当操作开关元件237时,压力施加在操作元件279上,从而压力传递到开关元件237,由此操作开关元件。操作元件279可以做成按钮或开关,在后一种情况下,压力被施加到按压面283和操作元件279上,从而关掉开关元件237(证据1说明书第22页第2段以及附图20)。可见,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光源239、开关元件237、电池234形成电源电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还包括PCB板,在上盖本体上设有PCB板的容置腔;所述的PCB板放置在上盖本体上的容置腔内,且PCB板与发光元件、按钮开关、电源电连接,形成回路。证据1公开了基体原件222做成板状,还有一个由非导电材料制成的底板223和一个装在它上面的导电板224。导电板224由两块接触板225和226组成,接触板225有一个接触筋片228(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页倒数第一段至第20页第1段)。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简单的PCB板,其设置在相应的容置腔中。而PCB板是常用的形成电回路的元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发光二极管作为小型光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还包括一握柄,在上盖的后部开设一条状容置腔;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证据2中公开了安装在折叠刀1的容纳体2的侧壁18和22上的盖板10,盖板10设置有长槽41,长槽优选用于容纳圆珠笔42。长槽41从盖板10的右端侧向左延伸,圆珠笔42可拆卸地定位在长槽41内。容纳孔35设置用于接纳和保持圆珠笔42的抓握块37(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2-5段以及附图4)。可见,证据2中的圆珠笔42、“盖板10的后部设置有长槽4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握柄、“在上盖的后部可设一条状容置腔”;证据2中公开的“圆珠笔42可拆卸地定位在长槽4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握柄活动插置在上盖后部的条状容置腔内”。由此,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全部在证据2中公开,由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结合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属于对现有技术的“简单的叠加”,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在所述的握柄的插入端套置一笔芯,在握柄的自由端放置放大镜或指南针。证据2中的圆珠笔42在插入端套置有笔芯;证据1的说明书第33页公开了放大镜318(图23),说明书第24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盒体1具有罗盘。基于证据1已记载了放大镜或罗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刀具组中增加一个放大镜或罗盘,考虑到为了使刀具组中各元件放置更合理、使得空间更紧凑这一基本设计理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圆珠笔的自由端设置放大镜318或罗盘;并且,放大镜或罗盘的这样放置,使得空间更加紧凑的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这样的结合属于对现有技术的“简单的叠加”。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被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71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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