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监测柜(1)=10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质监测柜(1)
=1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0
决定日:2011-09-08
委内编号:6W1007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2983.8
申请日:2007-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证据、证人身份未得以确认且证人未出庭质证的证言等,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仅根据合同记载的文字内容,合议组无法确定有关设备的外观设计状况;仅根据官厅水库及其监测站和监测站内有关设备的照片,合议组无法确认照片中设备的安装或使用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32983.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水质监测柜(1)”,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常州邦达诚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SERES系列水质在线监测仪(“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的宣讲材料的打印件,共13页;
证据2: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SERES CODmn系列水质在线监测仪的CODmn的维修记录(2003年04月16日至2004年03月05日)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3:请求人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04月19日签署的购买“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盐指数分析仪的采购合同(第1-4页)及随附合同的备品备件清单、技术资料(第5-7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证据3中“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的照片的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表明“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其中证据4的照片为证据3中记载的交货地点――安徽省寿县鲁台子水文站使用的仪器照片,照片采集时间为2005年06月19日10:33(图1)、2005年10月22日20:27(图2)等等。该仪器是一种水质检测仪器,用于水站的水质监测,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二者的整体造型、设计比例完全相同,从整体来看,二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的顶面、底面和背面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均不会关注,上述设计的左面和右面一般为惯常设计,因而二者之间的设计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10年12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签署的购买“SERES CODmn 2000”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和“SERES TN 2000”型总氮在线分析仪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25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至证据6中涉及的仪器自2005年10月24日购买、安装于官厅水库并一直使用至2010年11月26日(即公证书的制作时间),其中涉及的 “SERES CODmn 2000”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与证据1至证据4中涉及的仪器为同一供应商[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同一款产品,仅是使用地点不同,该仪器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对二者的对比分析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内容相同。结合证据5和证据6,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当庭放弃证据1和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原件以及证据5加盖甲方“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件,并明确证据3与证据4结合使用、证据5与证据6结合使用,均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在先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1)证据3的合同签订日期及其记载的交货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4的照片显示了合同的交货地点,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的照片中显示了合同所指的仪器,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一致,至少相近似;(2)证据5的合同采购的仪器用于官厅水库,证据6的公证书证明官厅水库的有关仪器在2006年09月至10月安装于检测站内,安装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安装的仪器与本专利构成相同、至少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专利权人不是证据3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2)证据4中照片的时间可随时修改,且拍摄地点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不可信,不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5的确认件并非证据的原件;(4)证据6中自称为官厅水库工作人员的谢建枝的身份未能证实,且公证书中记载的有关仪器的安装时间等内容均是自称为工作人员的谢建枝的口述。合议组将公证书内附的已封装的光盘当庭拆封并进行播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1)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与证据4结合,证明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至少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自2005年04月19日购买、安装于安徽省寿县鲁台子水文站并一直使用至2010年。
证据3是请求人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签署的购买“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盐指数分析仪的采购合同及随附合同的备品备件清单、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其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是证据3中“SERES 2000 CODmn”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的照片的打印件,照片共5张,其中照片1为含“安徽省水文局鲁台子水文站”和“安徽省水环境监测中心鲁台子水质动态监测站”挂牌的建筑物入口的照片,照片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05.06.29 10:33”,照片2至照片5均是有关设备的照片,照片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依次为“2005.10.22 20:27”、“13.11.2009 14:17”、“21.03.2010 12:34”和“21.03.2010 13:12”。请求人声称上述照片是在证据3记载的交货地点拍摄的照片,且照片上显示的日期即为照片的拍摄日期。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照片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仅凭证据4中照片显示的内容,合议组不能确认照片2至照片5与照片1之间的关联,即不能确认照片2至照片5的拍摄地点为照片1所示的地点,同时,照片中显示的时间即为拍摄相机设置的时间,而该时间可在相机上随意设置,因而,合议组不能确认上述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买卖双方就型号为“SERES 2000 CODmn”的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签署的采购合同,虽然合同的签署日期(2005年04月19日)和合同中记载的交货期限(2005年05月10日前)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但由于证据4中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均不能确认,其不能与证据3形成有效证据链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仅根据证据3合同记载的文字内容,无法确定有关设备的外观设计状况,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证据5与证据6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与证据6结合,证明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至少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SERES CODmn 2000”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自2005年10月24日购买、安装于官厅水库并一直使用至2010年11月26日。
证据5是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签署的购买“SERES 2000 CODmn 2000”型高锰酸盐指数分析仪和“SERES TN 2000”型总氮在线分析仪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甲方“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5是由买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仅凭加盖了合同甲方公章的确认件,不能确认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因而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证据6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25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仅认可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人员会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官厅水库拍摄照片14张,包括官厅水库、官厅水库自动监测站以及有关监测设备的照片,过程中,自称为官厅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谢建枝(出示了本人身份证)作了有关介绍,即该监测站是“数字永定河工程官厅分中心建设项目”,使用的有关设备由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于2006年09月安装后投入使用。合议组认为,在公证过程中,自称为官厅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谢建枝所作的介绍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谢建枝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其作为官厅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在证人的身份没有得以确认、证人没有出庭就其证言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将公证书中谢建枝介绍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5和证据6中谢建枝介绍的内容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仅根据证据6中所示的官厅水库及其监测站和监测站内有关设备的照片,合议组无法确认照片中设备的安装或使用时间,因而合议组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329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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