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腹机=2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健腹机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59
决定日:2011-09-09
委内编号:6W1011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4901.X
申请日:2010-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英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燕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234901.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健腹机”,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为付燕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英(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41124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5日,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1的左视图相同或实质相同,本专利的右视图与证据1的主视图实质相同,本专利的后视图与证据1的右视图相同,本专利的左视图与证据1的后视图相同,证据1还公开了该产品的俯视图,上述各视图的角度虽略有差别,但通过各视图总体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重申了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公告号为CN30141124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且该证据1是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满足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同样的外观设计的比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本专利是“健腹机”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健腹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具有略大于半圆且圆弧周缘具有轨杆的圆盘体;在轨杆的两侧端分别具有一个弧形撑脚,且在圆盘体的前缘具有三个呈三角形的撑脚;圆盘体中央上方设有两个杆状臂架,臂架尾端分别设有穴形膝垫;圆盘体后部设有向上前方延伸的握架,握架顶部向左右形成弯弧状握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具有略大于半圆且圆弧周缘具有轨杆的圆盘体;在轨杆的两侧端分别具有一个弧形撑脚,且在圆盘体的前缘具有三个呈三角形的撑脚;圆盘体中央上方设有两个杆状臂架,臂架尾端分别设有穴形膝垫;在圆盘体上方及两个穴形膝垫的前方分别具有一方形标贴位;圆盘体后部设有向上前方延伸的握架,握架顶部向左右形成弯弧状握把。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的设计相同,各部位零件的位置和外观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在对比设计中圆盘体上方及两个穴形膝垫的前方分别具有方形标贴位,而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中看不出;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中握架下端右侧具有一旋钮,而在对比设计中该旋钮位于握架下端左侧。根据对比设计视图可知,其标贴处于不易看到的位置,且占整体产品的比例极小;而旋钮左右侧设计是惯常设计。上述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302349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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