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60
决定日:2011-09-04
委内编号:5W1019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1863.6
申请日:200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邯郸市广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志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看待,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一项权利要求的整体之后,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含义、界定其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但该技术特征实际并未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或其主张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任何技术启示;或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91863.6,申请日为2004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魏志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主要由模板托架(1)和支撑托架的支撑顶杆(2)及横向固定支撑顶杆的连接杆(3)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在主梁(4)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9),其锁母板(9)上设置有一对弧形锁槽(10);所述的支撑顶杆(2)由在竖置的支撑杆(12)的下端装配螺纹连接式底座(13)、在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14)的托板(15)而构成;所述的连接杆(3)由装配于支撑杆(12)上的管卡(16)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其特征是:在主梁(4)内设置有主梁对接固定内管(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管卡(16)为鹰嘴型管卡,其由配置元宝螺母的T形螺杆和铰连接在螺杆前端的由卡口板与两侧翼板组成的对分卡板构成。”
针对本专利,邯郸市广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26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公开号为CN14940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日,公开号为CN1372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且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和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26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进行了证据质证及相关陈述。其中,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请求人亦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除坚持不知T形螺杆与铰连接在螺杆前端的螺杆是否是一个螺杆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之外,放弃请求书中其他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理由。(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鹰嘴型被附件1公开,并且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惯用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均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3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看待,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一项权利要求的整体之后,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含义、界定其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因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和副梁两端的端插板结构不清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其中的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整体阅读权利要求1之后能够确定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是用于通过插装连接的方式将方管型主梁和副梁连接成为模板托架的插装连接件,顾名思义,角型插槽板即为角型的带有插槽的插槽板;端插板即为位于副梁两端的呈板状的插板,插板应与插槽实现插装连接,即端插板能够插入角型插槽板的槽中,从而通过插装连接的方式将方管型主梁和副梁连接成为模板托架。由上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整体阅读权利要求1之后能够清楚地确定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和副梁两端的端插板的结构,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因不能判断权利要求3中的T形螺杆与铰连接在螺杆前端的螺杆是否是一个螺杆,故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特征部分限定所述的管卡(16)为鹰嘴型管卡,其由配置元宝螺母的T形螺杆和铰连接在螺杆前端的由卡口板与两侧翼板组成的对分卡板构成;关于管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描述连接杆(3)由装配于支撑杆(12)上的管卡(16)固定连接。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由权利要求3的整体可知管卡通过螺杆装配于支撑杆上,用于固定连接连接杆,权利要求3中的T形螺杆与螺杆为同一部件,T形用以描述螺杆的形状,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3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顶柱2的锁柱与弧形凹槽10的配合关系,即必须使得顶柱2的凸头型锁柱插入弧形凹槽10中并旋转一定角度才能实现顶柱2与主梁4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由模板托架(1)和支撑托架的支撑顶杆(2)及横向固定支撑顶杆的连接杆(3)组成,其中所述的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在主梁(4)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9),其锁母板(9)上设置有一对弧形锁槽(10);所述的支撑顶杆(2)由在竖置的支撑杆(12)的下端装配螺纹连接式底座(13)、在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14)的托板(15)而构成;所述的连接杆(3)由装配于支撑杆(12)上的管卡(16)固定连接。由上可知,构成模板托架的主梁下面设置锁母板以及在锁母板上设置弧形锁槽的目的是使其与支撑杆上端设置的带有凸头型锁柱的托板相配合,从而实现模板托架与支撑顶杆之间的连接,通过上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带有弧形锁槽的锁母板与带有凸头型锁柱的托板之间的配合连接,从而实现模板托架与支撑顶杆之间的连接,进而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从整体上反映了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但该技术特征实际并未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或其主张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任何技术启示;或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请求人据此认为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用组合式脚手架(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1-2页和图1-8),其由立杆1、底座2、斜拉杆3、横杆4、踏板5组成;立杆的上下两端各带有一圆销通孔14,上端带有四个插套6,左右相邻两插套6之间的夹角都是90°;底座2由底盘7和螺杆8组成,螺杆8与底盘7为牢固连接,螺杆8上旋有螺母9,螺母9上还带一手柄10;立杆1套在底座的螺杆8上,调整螺母9可使立杆升降,立杆与立杆插接后用销钉插进圆销通孔14内固定;横杆分为长、短两种,横杆4两端各带一楔形插头11,用横杆将左右、前后的立杆连接成框架,横杆的楔形插头11插在立杆的插套6内;斜拉杆3的两端也各带一楔形插头12,斜拉杆下端头的插头插在立杆外侧的插套内,上端头的插头插在另一相邻立杆外侧的插套内。此外,其图1示出了附件1的实用新型的整体结构示意图,图2是图1A点的放大图,图3为立杆1的结构示意图,图4为立杆上的插套6的结构示意图,图5为横杆4的结构示意图,图7为斜拉杆的结构示意图,图8为底座的结构示意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模板托架由多根方管型主梁和副梁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插装连接而构成;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该插装连接关系,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主副梁之间的插装连接关系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在主梁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其锁母板上设置有一对弧形锁槽,所述的支撑顶杆构成中包括在竖置的支撑杆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的托板;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主梁与支撑顶杆之间的这种采用带有弧形锁槽的锁母板与带有凸头型锁柱的托板配合的连接关系,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1横杆与立杆之间的配合连接关系不同。③权利要求1中连接杆由装配于支撑杆上的管卡固定连接;而附件1中采用楔形插头与插套配合从而实现相应的连接,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连接杆与立杆之间的配合连接关系不同。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安装和拆卸灵活方便,以提高施工效率。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请求人均认为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通过充分举证或充分地说理以证明该点,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插套6相当于本专利的角型插槽板,又属于管卡的一种。对此,合议组认为:角型插槽板为角型的带有插槽的插槽板,是与端插板配合连接的部件,管卡是通过卡住管状件端部的方式连接连接杆和支撑杆的部件,而附件1中横杆端部的楔形插头插入设置在立杆上的插套6中从而实现与横杆与立杆的连接,插套6卡接的是楔形插头,而不是管状件或者端插板,故附件1中的插套6并非角型插槽板或管卡,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③未被附件1公开。
此外,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还认为其被附件2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第4节的相关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面板卡扣结构,该应用于资料存取器(如硬盘等)壳体与其面板间的卡扣结合,尤其适用于服务器硬盘架与硬盘面板间的卡合固定;以及其它类似壳体与面板间的卡合结构也可以使用此种方式卡合,例如计算机面板与计算机机壳前壁面之间的卡扣结合等。而本专利涉及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附件1涉及一种建筑用组合式脚手架。附件2与附件1或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均不同,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附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由上可知,附件2与附件1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均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鹰嘴型被附件1公开,并且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鉴于权利要求2-3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评述权利要求2-3时,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请求人未提出新的主张,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91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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